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控制中的运作逻辑


  宗族组织作为中国传统乡村社会控制的主体,大致经历了国家政权的压抑、默许的半合法性到许可的合法性的过程。清代的族权呈现出政权化倾向,徽州宗族组织合法地成为乡村社会控制的主体。徽州宗族通过族权的政权化、集体记忆与文化权力的运作逻辑,维护了徽州乡村社会的合作与秩序。这三个方面的运作逻辑既可以独立穿透徽州宗族社会,又相互在内容上有所交叉和重叠,实质上都聚合于清代徽州不断扩大和泛化的宗族权力。
  [关键词]清代;徽州宗族;族权;集体记忆;文化权力
  [中图分类号]K20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4-518X(2011)02-0151-04
  张金俊(1977—),男,安徽师范大学历史与社会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为社会政策与社会发展、环境社会学。(安徽芜湖 241000)
  本文系安徽省教育厅人文社会科学研究基金项目“清代徽州宗族与乡村社会控制”(项目编号:2008sk111)的阶段性成果。
  
  社会控制的主体一般是国家。在中国传统社会,国家权力一直很难渗透到广大的乡村社会,在乡土社会中成长、发展和壮大起来的宗族组织逐渐成为乡村社会控制的主体。宗族组织的存在是一种客观事实,但作为乡村社会控制主体的存在并不因为其血缘地缘等的优越性而具备所谓的天然合理性,它需要国家的非正式的默许或正式的认可。宗族组织成为乡村社会控制的主体,大致经历了国家政权的压抑、默许的半合法性到许可的合法性这样一个过程,这是封建王权政治不断打压、不断淹没、不断扶植、不断选择的客观结果。
  清代中央政府设置了里甲和保甲,作为控制乡村社会的基层组织。里甲组织的目的是防丁口之脱漏,保赋役之平均,催一里之钱粮,注重的是赋役的催办。保甲组织通过系统的人口登记和相互监视来监督和控制地方居民,履行地方治安职能。但有研究表明,清代保甲、里甲制从实施伊始到清末新政地方改制为止,其对乡村社会的控制作用始终十分有限,而一直和乡村基层政权组织并存的宗族组织,其社会控制作用则非常突出。[1]徽州统徽州府、歙县、休宁、婺源、祁门、黟县、绩溪等一府六县,历元、明、清三代,其宗族组织发展日益成熟,且具有浓厚的政治性质。雍正四年(1726),由于聚族而居的村落宗族势力比较强大,清政府规定这些村庄可以不设保甲,以宗族组织来代行保甲职责,同时授予族长承嗣权、教化权、经济裁处权、治安查举权、对族人的生杀权等各项权力,族权呈现出了政权化的倾向,徽州宗族组织合法地成为乡村社会控制的主体。
  在以往的研究中,研究者注重的是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控制中的功能或作用,很少有人关注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控制中的运作逻辑问题,本研究试图在这方面有所突破,丰富社会学关于传统社会的研究主题和研究内容。著名社会学家郑杭生认为,社会控制的手段主要有制度控制(具体形式是政权和法律)、组织控制(具体形式是组织指令和组织规章)与文化控制(具体形式包括伦理道德、风俗习惯、信念信仰、社会舆论)。[2](P283-285)清代徽州宗族组织在乡村社会控制中的运作逻辑大致包括三个方面:族权的政权化、集体记忆与文化权力。族权的政权化内含了政权和法律控制,集体记忆涵盖了风俗习惯和信念信仰控制,文化权力则囊括了组织控制、伦理道德和社会舆论控制等。
  
  一、族权的政权化
  
  清政府对徽州乡村社会的政权和法律控制,主要是通过徽州宗族组织对乡村社会实行族权控制和推行宗族法来实现的。这看起来好像是清政府的无奈被迫之举,实则不然。在以宗族组织为主体的乡村社会控制体系之下,社会秩序稳定,税收、徭役、捕盗以及劝农、教化、互济等进行得井然有序,政府的放手反而增强了宗族组织的主体能动性。清代以前,除了西周宗法制下的族权与政权一体化运作模式以外,族权基本上没有被纳入基层行政体系,族权对乡村社会的所谓控制主要依靠宗族首领的传统权威和族规家法,这时的族权虽无政权性质,但在一定程度上履行了基层政权的治安、税收、教化、互济等职能,笔者称之为“半政权化”的运作逻辑。到了清雍乾时期,族权才开始被纳入基层行政体系,族权对乡村社会的控制是一种政权化的运作逻辑,承担了地方治安、赋役催办、抚民济民、法律控制等基层政府的行政职能。
  首先是族长权力的法定化和扩大化,并取代了保甲组织的地方治安职能。徽州绝大多数宗族都没有建立宗子制,只设有族长。在族长之下设若干副手,协助族长分管宗族组织的各项事务。族长主持族内祭祀大权,通过这种主祭权可以派生出许多其他权力,诸如主持宗谱的修续、负责宗祠的管理、修建祠堂、修筑祖墓、赈灾恤贫、兴办学堂、修桥铺路、治安查举、对族人的生杀大权等。
  其次是宗族组织基本上取代了里甲组织的赋役催办职能。在封建制度下,经济力量对社会的整合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赋役是政府收入的主要来源。国家催缴赋役,家庭交赋服役,往往首先通过宗族。徽州宗族将按时完成国家赋役作为本族的重要任务,要求族内成员作为国家编户齐民,要自觉履行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各项义务,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品种、数量和质量,完粮纳税,应役出差。族众如敢抗拒交粮纳税,必受族权裁制。
  第三是宗族组织承担了基层政权的抚民济民职能。徽州宗族公产除了支付祭祀费用及日常事务性开支以外,抽取一部分用于宗族内部的福利事业,包括兴办义学,为参加科举考试的学子提供补助,对族内孤寡幼弱难于维持生计者或因天灾人祸一时陷于贫困者给予适当救济。这样就可以很好地约束和控制族人,使小户族人不致因破产而离散、流徙异地,成为流民。
  第四是宗族组织通过宗族法,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王权政治对乡村社会的法律控制职能。宗族法主要是用来调整本宗族内部关系的一套行为规范。清统治者对宗族法的态度,经历了打击(清初三十年)、支持(清前期)、支持与抑制并行(乾隆朝)、由合流而放任(嘉庆朝以后)四个阶段。[3](P151-171)为了防止政府的惩治和宰割,徽州宗族在宗族法拟订好以后,一般都要呈给官府备案,希望得到官府的认可和庇护。徽州的宗族法一般都会在不违反大清律例的基础上,针对本族实际,对大清律例条款加以细化,使之成为约束和惩治族人的依据。徽州宗族法的调整范围涉及宗族生活的全部领域,如尊卑秩序、财产关系、婚姻继承、祖先祭祀、偷盗闲游等。徽州宗族强调,族内如有纠纷,应交由族长在族内加以调处解决,不得擅自上诉到官府,因为打官司普遍被认为是一种羞耻的事情,只有所谓的宗族“败类”才去兴讼。对一些不好处理的宗族纠纷,宗族也先是通过说理规劝等方式告诫族人不要陷于争讼之中,免却倾家破产,互结仇怨。如实在无法调节,再经由官府裁断。但是不允许教唆族人去兴讼,否则必加惩治。
  
  二、集体记忆
  
  集体记忆是指某一群体成员对自己过去的记忆。哈布瓦赫指出,集体记忆不是一个既定的概念,而是一个社会建构的概念,人们正是在社会之中才获得了他们的记忆。只有把记忆定位在相应的群体思想中时,才能理解发生在个体思想中的每一段记忆。[4](P68,69,93)现代社会心理学认为,任何个体对事件的记忆都具有社会性,某一群体成员对某一事件的记忆大体上是相同的,因而集体记忆能制造最广泛的集体或社会认同。安格拉•开普勒认为,社会记忆需要某些可以让回忆固着于它们的结晶点,例如某些日期和节日、名字和文件、象征物和纪念碑或者甚至日常物品等。[5](P91)徽州宗族通过祭祀、族谱、祠堂、牌坊等来维系族人的集体记忆,强化宗族社会的统治与社会秩序。社会记忆的东西会使现存的秩序合法化,这条暗示的规则要求社会秩序的每个参与者都必须有共同的记忆。[6](《导论》,P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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