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兰夫对我国民主法制建设作出的卓越贡献及历史性意义


  乌兰夫同志是久经考验的共产主义战士、党和国家优秀的领导人、杰出的无产阶级革命家、卓越的民族工作领导人。他不仅对内蒙古各民族的解放和自治区的成立与发展作出卓越贡献,为中国革命和建设事业建立了不朽功勋;而且在民主政治和法制建设领域的实践探索及取得的成绩也具有深远的意义。
  从成立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到建立内蒙古自治政府,乌兰夫的实践性探索为全国第一届政协会议的胜利召开和新中国的诞生,积累了丰富的民主法制建设经验,为我党建国立业提供了可资借鉴的新民主主义的省级自治政权模式。
  抗日战争胜利后,内蒙古既有解放区,也有国统区,还相继出现了受苏蒙军支持的西部温都尔庙“内蒙古人民共和国临时政府”和东部王爷庙“东蒙自治政府”及“呼伦贝尔地方自治政府”等政权组织。面对这种严峻复杂的政治局面,乌兰夫同志坚定理想信念,把握政治方向,做了大量工作,逐步解决了“内蒙古人民共和国临时政府”问题后,又与晋察冀中央局研究提出并经党中央批准分“两步走”的方案解决内蒙古的民族自治问题。从1945年11月26日召开的由各盟旗蒙古族同胞代表参加的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成立大会,到1946年4月3日成功举办的内蒙古自治运动统一会议,直至1947年5月1日宣告内蒙古自治政府成立,整个过程就是为了蒙古民族的解放,为了人民的当家作主,运用民主选举和民主联合的办法,建立了新民主主义的省级地方自治政权。这充分表明了中国共产党民族政策的伟大正确和人民民主统一战线的巨大成功。由乌兰夫亲自组织领导的内蒙古自治运动联合会,是具有统战性质、起临时政权作用的群众团体,它的成立对我党领导的最高统一战线组织全国政协会议的胜利召开起到示范和借鉴作用。特别是内蒙古人民代表会议制定通过的《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内蒙古自治政府暂行组织大纲》,为全国政协会议《共同纲领》和我国第一部《宪法》的制定奠定了重要基础。
  从制定内蒙古自治政府《施政纲领》和《暂行组织大纲》到颁布实施一系列地方法规条令,开创了我国省级民族区域自治政权立法先例,不仅从法律上首次明确了内蒙古自治政府的性质、作用和基本权力及义务,而且为国家制定宪法有关民族区域自治法律条款及部门法律法规提供了实践经验,在民族区域自治法治建设史上写下了光辉的一页。
  新中国成立前,内蒙古自治政府工作依据除党的方针、政策外,只有《施政纲领》和《暂行组织大纲》,自治政府的各项业务工作亟待制定法规或条令。乌兰夫同志在抓政权组织建设的同时,用很大精力抓了法规建设。一是1948年1月5日以主席名义发布了《阵亡烈士抚恤条例》《优待革命军人家庭条例》《荣誉军人暂行优待条例》。这三个直接关系革命军人及其家属的条例的制定和颁布执行,对巩固解放区根据地、鼓励前方将士英勇杀敌和支援全国人民解放战争起了重要作用。二是1948年1月28日乌兰夫又签发了自治政府《关于统一收费和征税问题的命令》,还颁布了《内蒙古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和《货物产销税暂行条例》。紧接着又发布了《缉私奖惩办法》《营业税临时征收办法》《公营企业及机关学校战时工薪标准暂行具体办法》等法规,9月1日又发布了《征收公粮公草暂行条例》。这几个有关财经方面法规的发布,使内蒙古解放区各级政府的缉私、税收、征粮、征草和薪水发放等工作有了统一的标准和依据,也标志着内蒙古自治政府工作的规范化和制度化。三是同年11月乌兰夫签署自治政府令,发布了《修正现行各级政府组织暂行编制(草案)》《健全自治政府会议制度与建立报告制度之规定》《各级政府工作人员生活待遇暂行简则》。1949年先后发布了《土地执照颁发办法》《货物产销税暂行办法》《公产医院医药收费暂行优待办法》《牧畜管理暂行条例》《国有林育林费征收暂行办法》《工商所得税临时办法》等行政管理规定,使自治政府行政管理工作朝着法制化的方向迈进。这些涉及政治、经济、军事等领域的法规政令,不仅有力地指导和保障了内蒙古自治政权的依法运行,还进一步补充、丰富、完善了新民主主义法制体系,也为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特别是部门法的制定进行了有益探索和经验积累。
  从起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报告到主持制定《民族区域自治法》,是乌兰夫民族法制思想的积成过程和集中体现,对健全民主和法制、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探索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作出了历史性贡献。
  新中国成立后,乌兰夫同志高度重视民族法制建设。1952年8月8日,他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中“民族政策”一章的精神,结合创建内蒙古自治区的成功经验,在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18次会议上,作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实施纲要》的报告,从法律角度对我国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的性质、自治机关的组成及自治机关的自治权等作了详细说明。这个报告被称为我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雏型,对用民族区域自治政策全面解决我国的民族问题起了重大作用。改革开放以来,乌兰夫同志根据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结合新时期民族工作的特点,进一步推动了民族区域自治的法制建设。1980年9月5日,乌兰夫在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民族委员会第二次会议上作了题为《认真做好民族立法工作》的报告,全面地总结了建国以来我国民族法制建设的基本经验,并着重阐述了民族法制建设的重要意义和深入开展民族法制工作的方针、原则。他明确指出,民族立法的内容主要是指三个方面,即:保障聚居的少数民族享有足够的自治权利;保障散居的少数民族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保障少数民族享有平等地参与管理国家事务的权利。他还说,民族立法的目的是加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统一和促进民族繁荣。他受党和国家的重托,亲自参加并主持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从1981年着手准备到1984年完稿,历时4年8个月,先后易稿17次,在1984年5月召开的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上,得到一致通过,并于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这部基本法集中体现了我们党半个多世纪以来关于解决民族问题的理论原则、方针政策和基本经验,在我国法制建设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
  (作者系内蒙古自治区法学会专职副会长兼秘书长)
  责任编辑:康红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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