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效率原则在《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中的体现


  摘要《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颁行填补了我国程序法上的空白,对全国性行政立法也将提供借鉴。本文通过分析法条,浅析了行政效率原则在《规定》中的体现。
  关键词行政效率规定
  中图分类号:D630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09)01-223-01
  
  众所周知,行政程序的核心问题就是如何处理好民主、公正与效率的关系问题。1887年,威尔逊在其著名得“行政学之研究”一文中,将效率与行政相互联系,并将提升行政效率作为行政学得根本任务。他说:“行政学研究的目标在于理解:首先,政府能够适当的和成功的进行什么工作。其次,政府怎样才能以尽可能高的效率和在费用或能源方面用尽可能少得成本完成这些适当得工作”。人们开始研究怎样用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和时间生产出最多最好的产品,以产生最高得利润。自那以后,行政效率便成为了行政学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行政工作千头万绪,必须要讲究效率,这是毫无疑问的。通读《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保证行政效率是省政府制定行政程序规定的一个重要目的。那么,是不是制定了行政程序规定就一定能提高行政效率呢?会不会束缚行政机关的手脚,反而影响行政效率?这个问题,要辩证地看:没有程序,肯定没有效率;程序不科学,不合理,也可能影响效率。我觉得,《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方面,注意了三点:一是通过整合与优化配置行政权,理顺行政关系,优化政府工作流程来提高行政效率。二是除了规定简易程序之外还针对行政管理的一些特殊情况,规定了特别的程序。三是规定了期限制度。
  
  一、通过整合与优化配置行政权来保证效率
  
  《规定》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二条给各级行政机关指明了一个大的方向,保证了步调基本一致,初步保证了行政效率。其中下级行政机关觉得能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该”自行处理和决定。鉴于行政机关的特殊性,《规定》在制定本条得时候用到了“应该”二字。“应当”二字表明了一种必须性,从法律上区别于那些授权性规定,比如“可以”之类的。这样,下级行政机关处理一些权力范围之类的事情就得到了法律的授权,不用先上报等待上级命令,然后按照上级命令行事,避免了在等待上级命令的同时浪费了处理行政事务的最佳时机,节约了行政活动的投入,对提高行政效率是很好的促进。
  《规定》第五十七条:“根据国务院的授权,省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经国务院批准,省人民政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规定》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行政管理的需要,可以组织相关行政机关联合执法。
  联合执法中的行政执法决定,由参加联合执法的行政机关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依法作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规定》第五十九条:“行政执法事项需要行政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统一送达行政执法决定。
  对涉及两个以上政府工作部门共同办理的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或者政务中心窗口统一受理申请,将相关事项以电子政务方式抄告相关部门,实行网上并联审批。”
  以上法条得基本方向是一样的,那就是将复杂的,需要多个部门办理的行政事务统一起来由一个行政部门或者是一个联合的临时部门综合处理:省政府被授权可以将相关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交给一个行政部门统一处理;县级以上部门也被授权可以组成联合执法部门对相关行政事务联合处理,两个以上政府也可以对需要共同办理的事项组成一个部门统一办理;再者就是需要由一个行政机关里多个机构办理的行政执法事项“应当”依据申请统一送达。如此这般整合与统一,其目的只有一个,那就是加快行政事务的处理速度,方便行政相对人。从成本效益上分析便是降低成本,增加产出,直接提高行政效率。
  
  二、简易程序与针对特殊情况的特别程序
  
  《规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行政机关依职权启动程序,应当由行政执法人员填写有统一编号的程序启动审批表,报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
  《规定》第一百零三条:“实施行政指导可以采取书面、口头或者其他合理形式。当事人要求采取书面形式的,行政机关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规定》第六节简易程序
  简易程序和特别程序是根据行政事项得复杂程度等因素,以供相对人与行政主体选择适用而制定的。它们能方便行政相对人,降低程序的成本,避免程序的僵化所带来的行政效率的低下。美国行政程序法为保障行政效能,而特别规定在特别条件下法规和裁决可以不遵守一般程序。以上法条规定了情况紧急时可以用“口头”代替“书面”;情况紧急的可以“事后补报”。这些都大大缩短了处理行政事务的时间,不但与“情况紧急”相呼应,而且还提高了行政效率。
  
  三、规定了期限制度
  
  《规定》第四章第五节专门规定了期限制度,在整个《规定》中还可以不时看到各种时限得规定。如:“第一百一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裁决,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0日作出裁决,并应当将延长期限告知申请人。”可以说,期限制度最集中得反应了行政程序规定的效率功能。行政程序是行政机关完成行政行为及相对人参与该行为的连续过程。这就必然涉及到行政行为完成的必要的时间限制。有了期限制度,就能在一定程度上遏制某些行政机关办事拖拉的作风,确保行政事物能在一个合理的时间内完成,进而保证行政效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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