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公益信托:宗教组织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新模式


  内容提要:宗教组织与信徒介入和举办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事业,被认为是当代中国宗教达致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目标之基本途径。但在现有政策框架下,宗教组织缺乏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渠道和途径。本文借鉴海外宗教公益信托的经验,拟对以公益信托方式支援我国宗教界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可行性与优势进行了初步探讨。
  关键词:宗教慈善公益信托
  作者简介:秦倩,法学博士,复旦大学国际关系与公共事务学院国际政治系教师。
  
  改革开放以来,在宗教自由政策的保障下,我国宗教发展快速,宗教信徒和宗教组织的数量都有显著的增长。目前,无论是政府管理部门还是学术界,普遍认为这一庞大的宗教组织及由之联系着的信徒是一笔不可忽视的社会资源,并应该广泛介入和举办各种类型的社会公益事业。但到目前为止,我国宗教组织并没能有效的进入社会服务领域,宗教界的社会公益事业水平仍然较低。
  而滥觞于英国的公益信托制度,其产生与发展不但有着深刻的宗教烙印,而且观诸21世纪建立信托制度的当今各国,倡导宗教和慈善事业始终是公益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因此,本文之动机即尝试探讨以公益信托方式支援我国宗教界进入社会服务领域的可行性。
  
  一、海外宗教公益信托的发展现状
  
  所谓“公益信托”,是以慈善、文化、学术、技艺、宗教、祭祀或其他公共利益目的,为将来的不特定多数的受益者设立的信托。Lord Macnaghten:在Commissioners for Special Purposes of Income Tax v,Pemsel中,将公益信托分为救济贫困、促进教育、促进宗教和其他目的的公益信托。可见,宗教事业是公益信托的主要目的之一。
  实际上,公益信托在英国产生的源头就是对教会的捐赠。在十三世纪英国封建制度下,君主可因臣民的去世得到包括土地在内的贡献物。但当时英国天主教徒死后,往往留下遗嘱,把自己生前的私有土地在死后赠与教会。因此教堂的土地不断增多,且教会没有所谓“死亡期”,它们的土地也只会越聚越多。同时教会拥有的土地是免征役税的,所以随着教会土地的不断增加,君主的役税收入逐渐减少。13世纪初,英国封建君主亨利三世颁布了《不动产永续法》(Mortmain Act),禁止土地的出让或赠与,无论是基于私人目的或宗教考虑。身为教徒的地主为了履行把遗产留给教会的宗教义务,在教会的帮助下找到了种种规避禁令的方式,其中最为流行的就是采用Use制度。其做法是:教徒在生前立下遗嘱,先把土地赠与第三者所有,不直接赠与教会,名义上教会没有土地所有权,但同时在遗嘱中明确指出:土地在赠与第三者时,表示了土地赠与的目的是要保障教会对土地有“用益权”。即第三者有名义上的土地所有权,教会有土地的实际使用权和收益权。在这种土地间接遗赠中,赠与的一方被称为Feoffor to uses,相当于现代信托中的委托人;名义上掌握土地所有权的第三者一方被称为Feoffee t0 uses,相当于受托人;实际享受收益的教堂一方被称为Cestui Que Use,相当于受益人。这就是公益信托最早的雏形。因此,有人认为“信托制度之利用目的始自宗教性之目的,亦即公益信托先于私益信托而存在”。
  因此可知公益信托的萌芽阶段就是通过迂回的手段回避封建法律禁令而实现向教会捐助财产的目的。当时这种捐赠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捐赠人委托教会从事公益事业,包括贫苦救助(relievedpoverty)、疾病治疗(cured the sick)、老人看护及贫困儿童教育(maintained the aged and educated thechildren ofthe poor);另一种则是用于诸如修建教堂、日常开支等教会自身的事业。
  在整个中世纪,大多数公益信托都是以倡导宗教为目的设立的,私人的慈善捐赠也主要是通过宗教机构实施,由此影响到后世各国法律关于公益信托的描述和界定,均将促进宗教之目的作为公益信托“有名”类型之一,足见宗教目的在公益信托中的重要地位。
  在英国,目前法律意义上的公益目的主要包括以下四部分:一是救济贫困的信托;二是促进教育的信托;三是倡导宗教的信托;四是其他有益于社会,但又未列入前三类的信托。根据不同信托目的,涉及到宗教事业的公益信托存在两种情况:一、以倡导宗教事业为目的的公益信托。据英国慈善委员会统计,截至2008年12月,在英格兰与威尔士,这种以资助宗教事业为目的的信托超过了29,000个,占全部公益信托的17%强。二、宗教组织将其所属的宗教财产设立以倡导宗教事业以外的慈善事业为目的的信托。对此,尚无完善的统计资料可资凭借,但鉴于英国宗教长久以来开展社会福利的历史传统,且英国大多数涉宗教的公益信托常常含有多重信托目的,这一数目当不在少数。
  与其他法律制度一样,美国继承了英国的信托制度,包括为宗教目的的公益信托。但由于政治体制、历史背景及民族个性之差异,美国早期只允许宗教组织基于教堂修缮之目的设立公益信托。各州许多判例甚至立法否认公益信托的合法地位。
  直到1844年,最高法院关于Vidal v,Girard’s Executors一案的判决才改变了公益信托在美国的法律地位,各州逐渐允许为更广泛的宗教目的设立公益信托。
  现在美国宗教组织的公益事业主要以基金会的形式存在,组织形式既可以采用单纯公益信托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基金会法人的形式。但在具体实践中,美国宗教组织在成立时很少采用单纯公益或宗教信托方式。圣保罗大学政教研究中心开展的全国宗教组织的调查结果显示:截至1994~4月只有1%的宗教组织选择公益或宗教信托作为其基本组织形式。不过宗教组织于日常运作中基于不同的信托目的,会以各种方式灵活运用公益信托制度。比如,美国天主教神职人员退休基金,就是利用公益信托提供神父、修士及修女退休生活基金。美国有一百多个宗教团体,收入未达到神职人员退休需求的20%。为规划神职人员的老年生活、学习处理财产以及建立节约支出与成本的理念,美国宗教团体开始运用公益信托制度成立宗教团体退休基金。如今,此项基金所涉及的神职人员生活项目繁多,诸如教育、护理、神父照料外,也延伸至贫穷民众、罪犯、移民等照顾,甚至参与老人痴呆症的研究等。
  公益信托作为英国法“最伟大、最杰出的成就”,因其独特的制度优势而在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被广泛运用。19世纪以后,一些民法法系国家也开始陆续引入信托制度,包括亚洲的日本、我国台湾地区以及大陆。但是,由于英美信托制度与民法法系的基本理论与法律传统存在着一定程度上的冲突,加之宗教与国情的差异,目前以促进宗教目的或者利用宗教财产设立的公益信托几乎很少受到青睐。
  
  二、我国发展宗教公益信托的优势分析
  
  在我国现行政策法律框架下,宗教团体难以在宗教场所之外从事非宗教性的活动、在社会上以宗教组织的名义开展各种形式的社会服务活动,而且由于“双重批准登记体制”的限制,宗教组织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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