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法人”问题追问


  摘 要:“特别法人”是《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和外延确定的科学法律概念,其立法设计缺乏体系科学性。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不宜统一确定为法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人化也存在诸多问题。新增四类特别法人不仅本身缺乏系统科学性,而且也无法从根本上弥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分类的缺陷與不足。应当反思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分类模式,采用更为科学的分类方法构建我国民法典的法人分类体系:首先是公法人与私法人;私法人的基本分类是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社团法人可以再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
  关键词: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分类;公法人
  中图分类号:D91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257-5833(2017)03-0082-10
  作者简介:谭启平,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应建均,西南政法大学博士研究生 (重庆 401120)
  一、问题的提出
  法人分类是民法总则的重要制度之一,它既涉及法人制度的体系安排,还关系到民法总则与各民事单行法(如公司法)的协调与适用,直接决定着民法典法人制度立法设计的成败,是我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迄今引起学术界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2016年12月20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进行分组审议后,全国人大常委会又在“中国人大网”上将《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公开并向社会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为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26日)。与前二次审议稿相比,《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最引人注目的内容是在第三章“法人”原“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1基础上增加了第四节“特别法人”,用六个条文(第95条——第100条)专节规定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特别法人。增加特别法人类别的原因在于:“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别;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和退出,承担的职能等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具有公益性或者互益性,又具有营利性。对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1对此,主流观点给予了高度评价,如王利明教授认为,“这样的规定可以进一步规范基层组织的治理结构,保障农民的成员权,也就是作为集体一员的权力。将来处理相关问题,就有法律依据了。”孙宪忠教授认为,“这个规定对这些机构组织设立、变更、终止以及进一步开展民事活动建立了良好基础,对整个法治国家的推进有着重大意义。”2毫无疑问,《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关于“特别法人”的规定,提出了一个新概念。但问题在于,什么是“特别法人”?“特别法人”是否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特别法人”能否成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的新型独立法人类型?等等。这些问题似乎都没有形成基本的共识。基于此,本文拟以《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文本为依据,对“特别法人”的有关问题进行讨论。
  二、“特别法人”不是一个内涵清晰和外延确定的法律概念
  我国现行有效的法律,并没有“特别法人”的立法规定。同时,在笔者的阅读范围内,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也未见相同或类似的表达。换言之,截至目前,“特别法人”仍然是一个学理层面上的概念。从构成上看,“特别法人”由“特别”和“法人”两个要素组成。“特别”,依《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系指“与众不同;不普通”,3它是参照“普通”反向推演的结果;“法人”,则是民法上的特有概念,是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因此,“特别”与“法人”二者结合后大致可以界定为“与众不同、不普通的民事组织”。据不完全统计,在学理上特别法人主要有以下几种用法:
  1.特别法人是指由特别法规定的法人。在日本,非政府非营利法人可分为公益法人、特别法人、NPO法人和中间法人四类。其中,特别法人系适应日本战后恢复重建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在民法第34条基础上,针对相关社会事业发展由“特别法”规定的政府有关业务部门纵向管理的学校法人、宗教法人、医疗法人、社会福利法人、职业训练法人、更生保护法人等类型。4
  2.特别法人是指设立方式特别的法人。在不同的历史发展时期,法人的设立原则也不相同。法人设立原则大体上有自由设立主义、特许设立主义、许可设立主义、准则主义和强制设立主义。5其中,“特许设立主义是指法人的设立须经专门的法律或者国家的许可。由于特许设立主义对法人设立的限制、干预过于严格,因此当前除对公法人或者某些特别法人的设立采用特许设立主义外,也少有采用。”6
  3.特别法人是指经营方式特别(国家垄断经营)的法人。如吴敬琏先生在接受《财经》杂志专访时指出,“对于这部分国有企业,除极少数属于特殊行业的企业可以作为特别法人由国家垄断经营外,绝大多数企业都应当改革为股权多元化的公司。它们作为企业,仍应努力做强做大,但它们应当与其他经济成分平等竞争,而不应享有任何特殊权力和得到政府的任何政策优惠。”1
  4.特别法人是指国家。如有学者指出,国库理论说以“国家为私法上的人格”作为出发点,国家是以财产管理人的身份作为法律上主体出现的,即把国家当作私法上的特别法人。2
  5.特别法人是指笼统区别于一般法人的法人。如高等学校不仅是依教育法成立、为公共利益服务、行使特定公权力的公法人,它还区别于一般的公法人,是公法人中的特别法人。3

推荐访问:追问 法人 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