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治安法官制度对我国基层司法模式改革的启示


  摘要:英国治安法官由最初颇具行政色彩的地方官吏,历经变迁,逐步成长为具有现代化基层司法模式的典范,在英国当前基层司法中作用突出。我国基层司法模式与英国治安法官制度颇为类似,因此我国可吸收英国经验,从法官分流、职能分化、明确基层司法职责三方面入手进行改革,最终实现基层司法模式的现代转型。
  关键词:基层司法;英国治安法官制度; 现代司法模式
  中图分类号:D909.93/.9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2-3104(2012)03?0087?06
  
  
  一、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的起源、发展
  及其特色
  现代意义上的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滥觞于治安维持官(Keeper of Peace)这一称谓。自12世纪末始,王朝统治者为了抑制社会动荡、稳定社会秩序、维持其统治的安定,在原有的联保治安制度的基础之上,任命地方骑士协助郡长(sheriff)维持治安,借以弥补原有机制的不足,这便是治安维持官发起的源头。而每个百户区内的这4名骑士,就被称为治安维持官。它最初只是临时的,并未形成固定的制度,而且职能也主要在行政上和军事上[1](286)。而随着政治局势和社会治安的相对稳定,治安维持官在被赋予审判重罪犯的司法权力的同时,称谓也就随之变更为治安法官(Justices of the Peace),这一称谓首次出现在1361年[2](168)。这一年颁行的《爱德华三世三十四年法》第一章赋予了治安维持官审判重罪犯的权力,于是他们拥有了“治安法官”这一更受尊敬的称谓[3](386)。治安维持官转变为治安法官,带来的不仅仅是名称的改变,更重要的是治安法官与它的前者相比享有更为广泛的司法职能。在都铎王朝时代,治安法官的发展进入巅峰时刻,亨利七世上台伊始就很重视利用治安法官的支持来维护他的统治,不断赋予他们更广泛的职能。此外,中央还颁布了大量刑事立法以提高治安法官的地位,到15世纪时,治安法官组织成为地方上最有效率、最有权力的司法行政机关[4](274)。在19世纪英国司法改革中,随着1888年的《地方政府法》颁行,治安法官的行政
  
  职能逐渐交由新设立的各级地方委员会行使。与此同时,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也归入经改造后的郡法院①行使,使得治安法官最终蜕变成为纯粹的司法官员。同时,警察制度的改革剥夺了治安法官的治安管辖权,使治安法官的职责更集中于简单刑事案件,由治安法官组成的治安法院也相应地成为刑事案件的最基层管辖法院。综上,经过司法改革,治安法官的行政权随着一部分归入中央机关,一部分则由改革后新设的地方各级委员会行使而归于消灭。
  面对19世纪改革中治安法官的行政职权的萎缩,梅特兰曾说:“他们的前途一片黯淡。如果治安法官被剥夺了政府的职能,他们还将继续成为法官吗?” [5](669)现在我们看来,治安法官行政功能的消退并没有使他们丧失法官的能力,反而使得他们更成为现代真正意义上的法官。他们俨然成为英国司法活动的身体力行者,如今进行民事诉讼的英国公民通常接触到的不是坐落于伦敦的高等法院,而是分布于全国各地的治安法院或者郡法院[6](305?306),它们主要处理简单刑事案件(可速决犯)的审理,同时治安法官在案件的预审方面起着重要作用。不仅如此,在治安法官将案件移交上级法院即皇室刑事法院②后,它还担任着皇室法院法官的次要责任。对于移交的案件以及来自治安法院上诉的案件,治安法官就成为皇室法院的一部分,一名职业法官与不少于2名不超过4名的业余法官一起开 庭[7](305)。在当今英国,治安法官不论从人数上(接近30 000名③),还是在处理案件的数量上(约占刑事案件的97%④),无疑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主导作用。他们源于基层人民,担当着英国最低审级的案件裁判者,
  
  
  收稿日期:2011?12?13;修回日期:2012?02?20
  作者简介:李洋(1986?),男,山东泰安人,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史2011级博士研究生,主要研究方向:比较法律史,英国法律史.
  
  
  掌握着职业法官所不具备的地方性知识,在处理简单案件中能够灵活运用有普适性的观念、地方习惯、道德观念以及社会经验来灵活处理纠纷,它们主要以解决纠纷为价值目标。
  对于治安法官的价值,学者们都有赞誉。17世纪初期,大法官柯克说:“如果恰当运行,治安法官制度在整个基督教世界都是独一无二的。”[8](9)而Thomas Skyrme说:“没有哪个国家能设计出比英国治安法官制度更明智、更温和的制度,使用这种更人道的方式来统治人民。”[5](238)基于治安法官承担了97%以上的刑事案件的简易审理或者预审,以至于有学者称:“如果仅由职业法官来支撑英国刑事审判制度,这种制度准会即刻陷入瘫痪状态。”[9]治安法官制度以其独特的性质和组成结构成为英国中央王权与地方贵族自治之间的调和剂,一定程度上既起到对王权进行监控,又能保证地方上很大程度的独立,进而形成英国颇具特色的地方自治统治。同时,它也对维护更广泛意义上的公平与正义,实现“人们看得见的正义”提供了参照。治安法官处理案件的快速便捷,也为现代社会低成本高效率的司法模式的构建“出谋划策”。
  二、英国治安法官制度与我国基层
  司法制度的比较
  鉴于人口与疆域面积的巨大悬殊,英国行政区划的设置自古与我国相异,数百个郡的设置使得各个郡之管辖范围比较狭窄。而治安法官的职权范围主要在郡内,他们在任职时也被要求必须是居住于郡内。而且,英国法院体系的设置除最低一级的基层法院(在刑事上是治安法院,民事上是郡法院)设置在郡内之外,上一审级的法院(刑事上是皇家刑事法院,民事上是高等法院)均为全国性法院,管辖包括全国性的刑民事案件。因此,在进行由于地理条件上的不同而导致在此基础上的人为差异比较之时,笔者将英国治安法官制度界定为与我国县一级及之下这样一种层次。在此种意义上,笔者所言的基层司法模式是指县级特别是县级以下、最贴近于广大群众社会生活的这一层级司法状况。在我国传统社会,行政官僚制度只是到县令一级。国家的政权统治在最基层乡土社会中的作用微乎其微,法律在乡土社会中难以有用武之地,由此也产生了国家法与民间法的分野。乡土社会中的纠纷解决一方面是依靠州县自理下委任的里甲、乡保来调处,而在更普遍程度上是由民间的调解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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