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被害人学视阈中的被害性问题研究


  内容摘要:传统犯罪学研究遵从“犯罪中心主义”,作为犯罪对象的被害人长期未受重视。犯罪人、被害人和犯罪行为是犯罪学的核心要素,绝大部分犯罪中都存在犯罪人和被害人互动的现象,忽视被害人的犯罪学研究进路是片面的,不可能全面揭示犯罪原因及提出科学的犯罪预防对策。犯罪被害人通常在生理、心理、社会或行为等方面存在一些被害性因素,导致自己更容易成为犯罪的侵害对象。通过对这些被害性因素的分析,结合部分常见犯罪的案发特征,提出被害预防的有关思路和对策。
  关键词:犯罪被害人学;被害性;被害预防
  “数千年来,传统的刑事防范对策均单一地注重于针对犯罪人、潜在犯罪人一方的‘犯罪预防’,而忽略了以被害人、潜在被害人为本位的‘被害预防’,因而在久不见效的预防效果面前,正日渐暴露出严重的局限性和片面性。” 在此背景下,将研究视角转向被害人的犯罪被害人学应运而生,开辟了犯罪学研究的新领域。 被害人、被害性和被害预防是犯罪被害人学的主要内容,根据被害性因素制定科学的刑事政策、实施有效的被害预防,对于提高公民的防范意识和预防被害具有重要意义。
  一、犯罪被害人学及被害性释义
  被害性是犯罪被害人学的基础概念,为便于分析被害性及被害预防,需先对犯罪被害人学和被害性这两个概念作出界定。
  (一)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
  犯罪被害人,是指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即危害结果的担受者。 关于犯罪被害人学的概念,理论界有诸多表述,择录部分观点如下:(1)美国学者“马文·E·沃尔夫冈认为被害人学是研究被害人及其被害的过程、原因和结果的科学。被害人学还研究个人和团体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社会影响,这种不公正待遇在一定程度上可能导致许多社会问题。” (2)德国学者施奈德认为,“被害人学涉及到许多问题。它探查犯罪发生中罪犯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研究被害发生和成为被害人的过程,在这个意义上,它更多的是直接注重被害人与罪犯的关系问题,即被害是否具有犯罪基因作用或促进犯罪发生的问题。” (3)日本学者大谷实认为,“所谓被害人学,是以科学地探讨在犯罪发生时,被害人起着什么样的作用,被害人的态度与诱发犯罪之间有什么样的关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处于什么样的关系等为目的的学问。” (4)台湾学者许福生认为,“所谓‘被害者学’,即以科学的方法,研究被害现象、被害原因及其危险情境,并提供被害补偿、被害保护及被害预防对策的学问。” (5)美国学者安德鲁·卡曼认为,“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人们因犯罪活动而遭受的人身、情感和经济伤害的科学。” 在被害人的具体对象上,目前“自然人、法人、国家是被害人已得到多数学者的认同,但对于社会以及抽象的道德、法律秩序是否可以纳入被害人学的研究范围,则存在较大的争议。”
  在上述定义中,后期观点比前期观点的外延更宽,现在多数学者主张犯罪被害人学是以被害人、被害人与犯罪人的关系、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被害后果和被害人权益保护等内容为研究对象,这种理论发展趋向是与犯罪被害人学的发展史相吻合的。犯罪被害人的研究始于20世纪四五十年代,这一时期学者们主要研究被害人责任、被害人特征、被害人与犯罪人在犯罪过程中的互动关系等内容。20世纪六十年代开始,西方学者逐渐重视犯罪被害人学在犯罪预防、犯罪控制以及消除公众泛化的犯罪恐惧感中的应用,即将犯罪被害人学引入犯罪控制论的领域。20世纪六十年代末,制度性忽视被害人权益的现象受到权利保护运动人士和社会公众的关注,如何提高被害人在司法制度中的地位,保护他们应有的权利是这一阶段被害人学研究的重点之一。由此可见,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发展,从被害人的专题研究到被害人学的创立,再到被害人学的发展和成熟,犯罪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呈逐渐扩张之势。因此,结合当前理论和实践状况以及未来的发展趋势,我们认为应对犯罪被害人学作这样界定:犯罪被害人学是一门研究犯罪被害现象、被害人的被害性、被害预防、司法制度中的被害人及其权利救济的学科。 这是对被害人学的广义理解,它继承了传统犯罪学的学科属性,又在研究内容上有所超越,因而更加合理。理由是:(1)如此定义可将当前犯罪被害人学理论与实践中的主要问题都涵括进去,有利于形成完整、系统的犯罪被害人学的知识体系。换言之,早期犯罪被害人学概念的外延过窄,已不能适应当前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现状。例如,近年来我国被害人学研究的问题包括被害人诉讼地位、被害人权利、被害人补偿、被害人救助、被害预防等。 实践中,“自1963年新西兰的《犯罪伤害补偿法》开始,发达国家普遍建立了以国家资助和社会保险为内容的受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诉讼权利逐渐扩大,诉讼地位呈上升趋势。“20世纪60年代到80年代,被害人保护运动风起云涌,其影响绵延至今,使得加强被害人权利保障、追求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平衡,成为现代刑事司法改革的一个突出主题和明显趋向。” 因此,当前被害人学的研究内容和实践状况已远远超出早期研究的范畴,故有必要扩展犯罪被害人学的外延,对其概念进行重新界定。(2)体现了犯罪被害人学与传统犯罪学的联系和区别。传统犯罪学属于事实学科,犯罪被害人学是从犯罪学中衍生出来的分支学科,早期也属于事实学科,这是二者的联系所在。犯罪被害人学在发展过程中外延逐渐扩张,包含了立法、司法和行政等制度性问题,因此又具备规范学科的属性,这是对传统犯罪学的超越。
  (二)被害性的含义
  被害人的被害性这一概念由以色列学者门德尔松提出,他认为,“被害性是指某些社会因素所造成的某些损害的所有被害人的共同特征。” 此后,学界还出现以下观点:(1)容易被害的主体条件说。被害性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与犯罪发生有关的各种条件中属于被害人的各种条件的总括,这些条件反映了被害人容易被害的特性。(2)足以被害的主观条件说。被害性是指一定社会历史和自然条件下,由被害人的性格、气质、生理素质、能力等等主观条件所构成的、恰恰足以使其被害的、内在的总的倾向性或一般共同特征。(3)使其被害的内外因素说。被害性就是指一种由内在、外在两个方面所决定的,因而使人成为被害人的那种特性。(4)还有学者认为,被害性是指犯罪被害人由于其自身存在着某些有意或无意的易遭被害的主客观方面的致害因素,从而导致其被害发生的特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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