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控制的刑法功能、限度及其对策


  〔摘要〕 刑法规范作为一种必要的犯罪控制方式,其功能也在不断强化,为社会的有序发展提供了重要的保障。但刑法进行犯罪控制的功能发挥是有限的,不仅是刑法的谦抑性使然,还包括强力制裁带来的负效应问题和犯罪治理方式单一化的弊端等。因此,对犯罪的综合治理,应在犯罪控制与公民自由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充分发挥犯罪预防在犯罪控制中的作用,规范刑法的正义价值取向,关注民众的权利与需求,培育民众的道德规范,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关键词〕 犯罪控制;刑法;功能;限度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1203(2019)02-0092-04
  人是社会中有理性的动物,不能脱离社会而独存。社会要求从事社会活动的个人或团体必须遵守其规则或秩序,并通过各种控制手段对人的活动进行指导、评价、教育,以使人的行为和社会期待相符合。作为一种社会控制方式,刑法对于保障社会团体和睦昌盛的共同生活有着无可争议的必要性。通过对犯罪人的刑法惩罚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是最经常、最广泛使用的有效方法,因为道德、赔偿、法律义务并非总是能够提供足够的法益保护。社会共同体为维护其基本价值和保障其团体内部法治安定的利益,往往需要借助刑法秩序和刑罚力量才能得到满足。但刑法规范本质上是一种惩罚性规范,有学者曾说,压制性法律带来的是机械的社会团结而非有机的社会团结,因此,在制裁犯罪的同时,更需要加强对犯罪的综合治理,以促进社会的和谐与发展。
  一、犯罪控制中刑法功能趋于强化
  为适应时代变迁、深化改革、社会治理等需要,刑法在理念、政策、立法等方面都有所调整。在近年来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刑法的扩张趋势较为明显,刑法更为及时、深入和广泛地介入社会风险的防范和管控中。在犯罪控制中,刑法功能的强化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立法趋向扩张
  在世界范围内,过去几十年刑法领域最重要的變化就是刑事法律管辖范围逐步扩展。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凸显,为契合打击犯罪,保障公共安全,稳定社会秩序,我国将更多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犯罪化,显现出刑事立法的扩张性趋势。如自1997年刑法修改以来,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界限和范围逐步扩大,具体体现在:一是增设新的罪名,如将危险驾驶、恶意欠薪、非法买卖人体器官等行为入罪;二是对一些已有的犯罪通过增加犯罪主体、行为对象、行为方式等,扩大打击范围;三是取消一些犯罪的限制条件,以降低入罪门槛;四是通过提高法定刑和增加从重处罚情节等使刑罚趋向严厉 〔1 〕。从刑法修改的内容上看,绝大多数是犯罪化,体现了应对新生危害社会行为、加重刑法控制力度的趋向,如在以下几个领域更为突出:为维护公共安全,扩大了惩罚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的范围;为加大对腐败犯罪的惩处力度,修改了贪污受贿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为维护信息网络安全,完善了惩处网络犯罪的法律规定;为加强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加大收买被拐儿童犯罪处罚力度;为加强社会管理,新增非法出售、提供试题、答案罪和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等罪名。
  (二)刑法惩罚功能突出
  我国在面对社会变革中矛盾积累引发的深层次问题时,由于缺乏较为完善的应对社会突发事件或问题的机制,非刑事法律与社会管理创新手段对社会的调节功能在一些领域显得不足,导致人们对刑法控制功能的依赖。再加上刑法工具主义以及重刑主义的影响仍然存在,使得人们对刑法功能出现片面化的追求,希望通过强化刑法惩罚功能提升刑法的威慑力,实现对刑事犯罪的有效打击。惩罚是刑法处罚的内在属性,是一切刑罚都具有的共性,刑法的惩罚性主要是通过对犯罪人的某种利益或者权利的剥夺而实现的。刑法处罚功能突出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刑罚的趋重化。如增加财产刑的适用范围,增加犯罪的加重情节,增加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等。二是刑罚方式的多元化。由于犯罪类型呈现多样化的特点,传统以监禁刑为中心、种类相对单一的刑罚体系正在完善,突出了刑法的惩罚功能。如《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禁止从事相关职业的预防性措施,修改了死缓罪犯执行死刑的条件,修改了缴纳罚金的方式,完善了不同刑种数罪并罚的规定。
  (三)传统刑法的风险转向
  在一些领域,尤其是在科技、医疗、交通、食品卫生等领域,由于社会风险的日益凸显,使得传统刑法控制应对不足。一些风险行为引起了公众的不满,公众对刑事司法的态度也影响刑法控制的决策,从而促使刑法在自由价值与安全价值中予以调整和平衡。风险刑法在价值取向上更突出安全价值,力图在保障社会秩序的基础上,寻求自由与安全的平衡。传统刑法的规范以规制实害犯、结果犯为核心,而对危险犯、行为犯的规制则较少。风险刑法规范要求人们更加谨慎地行为,虽然不排斥结果犯的价值,但出于预防的目的,则更多考虑对危险犯、行为犯的规制,抽象危险犯、过失犯、预备犯等制度技术受到更多重视。由于不再依赖实害结果的发生与否及影响大小,刑法可能会更早地介入法益保护,对犯罪的防范更加积极。如对准备实施恐怖活动犯罪中预备行为实行行为化、将网络犯罪预备行为和帮助行为独立入罪,都体现出刑法防线的前移。另外,刑法在规制领域方面也不断扩展,如对一些曾经运用行政手段、道德手段治理但效果不很明显的领域,刑法会适度介入,特别是在社会诚信领域也要运用刑事手段对失信、背信行为予以惩治等。
  二、犯罪控制中刑法功能发挥的局限性
  犯罪源于多种因素,对犯罪的全面控制主要应从调整社会结构、改变社会环境着手。刑事司法只是一种对犯罪的事后应对,其对于犯罪的预防是消极和被动的,仅通过刑法作用也不可能完全弥补已经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因此,在遵循刑事司法活动规律的前提下,应尽可能发挥刑法对犯罪的控制作用,但不能过于倚重。犯罪控制中刑法功能发挥的局限性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刑法适用上的谦抑性要求
  刑法现实地能够发挥的作用绝不是无限的。为了保证国家共同体的根本性价值,维护社会秩序框架内的安宁稳定,刑法是针对犯罪极有力的手段,但还不能说是决定性的手段。刑法调整的范围非常广泛,涉及社会各个领域,如政治、经济、婚姻家庭、人身、社会秩序等各个方面,能够使其他部门法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得到最后保障。但刑法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应建立在其他具体的部门法基础之上,这是因为,缺乏具体部门法依托条件下的刑法介入,会在一定程度上抑制社会关系的产生和发展。刑法只有在其他法律都不足以禁止社会危害行为时才适用,从而为处罚、禁止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提供法律保障。对于社会领域的某些现实情况,刑法控制不是唯一的手段,或者不是最佳的手段。不恰当地运用刑法控制手段,就可能导致社会成本加大,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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