侦查阶段之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研究


  摘 要:如何让刑事错案出现的几率下降是中外都广泛关注的话题。“迟到的正义非正义”,刑事错案重在防范。而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最开始的程序,其主要任务是收集犯罪证据、查明犯罪事实,这些侦查活动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本和基础,之后的起诉和审判活动只是对侦查结果的检验。可以说,此种情况的产生根源在于侦查阶段出现了各种问题。所以,文章基于此阶段对于刑事错案的出现与预防进行研究。首先,基于二者的关系来看我们国家侦查阶段的基础性特征。其次,分析侦查阶段可能造成刑事错案的两方面原因,即观念问题与证据问题。最后,刑事错案防范机制的构建需要制度保障和权利保障。
  关键词:刑事错案;侦查阶段;制度保障;权利保障
  一、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的关系
  1.刑事错案的含义
  在司法实践中,我们对于案件事实的认知会遭受主客观条件的影响,得出的认知结果和客观存在的事实是不会完全没有丝毫差异的。而且每个刑事诉讼阶段的证明标准亦存在一定的差异,各个刑事诉讼活动的结果是否符合该阶段的证明标准,我们不能一概而论。另外,司法实践中仍然存在由于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原因导致的刑事错案,而以客观的标准来看,这种情况也属于刑事错案,这样的范围过于宽泛,并不合理。另外一种观点是“主观说”,关注司法人员主观层面有无过失。司法人员身为案件处置的主体,其行为是不是合法对于案件的正确处置存在非常显著的影响,然而此并不代表着司法人员的主观过错能够当作判别刑事错案的标准。这样的观点排除了司法工作者主观过错之外的因素,对于案件裁判结果的正确与错误并不重视,因此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是“综合说”,即把主观过错和客观结果结合起来考虑,这也是我国法学界现在的主流观点,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2.刑事错案与侦查程序之关系
  所谓侦查程序,即侦查机构的侦查人员按照一定程序与步骤收集证据材料,为了查明案件犯罪事实而根据法律采取的特定的调研工作以及相关的强制性举措。因此,从诉讼运行的结构以及权利义务的关系来看,侦查程序的特征涉及以下四个方面:一是侦查机关的权力与职责的分配;二是检察与审判机关在侦查程序里的职权行使;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地位与被害人的权利实现;四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如辩护人的权利行使。那么,结合以上四个方面的情况,分析我国侦查程序运行的基本特征,可以得出以下四点:
  第一,侦查机关的权力存在广泛性且存在一定的独立性。首先由于侦查工作覆盖面广并且复杂多样,导致了侦查权力的配置具有相应的广泛性,体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强制措施以及关于侦查的内容规定中。侦查机关在侦查程序里的侦查权力具体是指侦查与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使。前者还包含了常规的侦查措施,就是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查封、通缉等。还包括特殊的侦查措施,也称为侦查技术措施,实践中通常采用隐匿身份的秘密侦查手段,如控制下的毒品交付、电话监听等方式。同时为了确保刑事诉讼能够如常展开,公安、检察院与法院还能够根据相关法律对于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采用限制亦或是剥夺的强制性措施。其次,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权具有相对独立性,是指侦查机关对各种侦查措施与刑事强制措施的决定权与执行权是意思自由的,不受其他机关和个人意志的干涉。
  第二,侦查程序的启动基本经历“由人到案”的过程。“由人到案”具体是指案件发现后,偵查机关首先确定可能的犯罪嫌疑人,然后再收集相关的证据,调查核实其犯罪事实的侦查顺序。所以说侦查程序的开始并不是根据证据得出结论后确认了犯罪事实的发生再查获犯罪嫌疑人的过程。
  第三,侦查措施里的审前羁押能够广泛运用并缺乏相应的法律程序。在我们国家,拘留与逮捕均将造成羁押的结果。前者即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在对于正在处理的案件的侦查里,遇到突发性事件,暂时限制现行犯亦或是重大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并予以羁押的一类强制方法。后者即公安部门、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为了避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躲避侦查、起诉以及审判,亦或是展开对于刑事诉讼具有负面影响的行为,且产生社会危险性,根据法律在特定时间内将其人身自由完全加以剥夺且将其加以羁押的一类强制措施。
  二、刑事错案的形成原因分析
  1.观念问题
  从宏观的角度来看,观念是一切事物发生的根源。防范刑事错案,应当转变“有罪推定”的思想观,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把“无罪推定”和“疑罪从无”的观念贯穿侦查阶段及整个诉讼阶段。
  目前我们国家虽然没有将无罪推定原则写入法律中,但法律之中却能够清晰的看到无罪推定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同时,在该法第195条第(3)项中还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然而,“无罪推定”原则还有另一层意思即作为被追诉者不需要承担证明自身是否有罪的责任,由于法律推定他没有犯罪,也就不需要对于自身的行为是不是犯罪加以证明了。英美法系国家的法律中确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沉默权就是这个含义的体现。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该根据事实作出答复”的规定,此明显与无罪推定的精神不相适应。而且,在司法实践里,“自证其罪”的做法较为普遍,刑讯逼供的手段也仍未杜绝。因此,总体来说,我们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应当对于该原则加以确立,充分发挥其的优势,建立良好的刑事司法体系。而且,其应当从侦查阶段就开始运用,而不是等到审判阶段才加以运用。因为只有这样,才能在刑事诉讼最开始的阶段就确保正确的定罪观念,之后的刑事诉讼活动才会朝着正确的方向进行着。
  2.证据问题
  首先,刑事错案里出现了众多的刑讯逼供获取口供的现象。因为获得犯罪嫌疑人供述往往对认定案件事实起到重要的证明作用,那么侦查机关如何获取口供成为了破案的关键。尽管我们国家《刑事诉讼法》第54条清晰表示,采取刑讯逼供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方式搜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以及采取暴力、威胁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手段搜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该将其排除在外。搜集物证、书证与法律规定的程序不相适应的,在很大程度上对于司法公正造成负面影响的,应该加以补正亦或是给出一个让人信服的解释;不可以补正亦或是给出让人信服解释的,对于此证据加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时候观察到不应予以考虑的证据的,应该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将其排除,不可以当作起诉意见、决定以及裁决的根据。但是,现实生活里刑讯逼供的情况依然层出不穷。针对这样的现象,需要改变口供主义的取证观,强化侦查办案工作者搜集与运用证据的水平,并完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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