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及其监督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摘要区分界定拘留与羁押的属性,分析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刑事拘留羁押期限的规定;本文指出我国现行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及其监督程序的主要缺陷,超期羁押现象泛化、拘留的适用缺乏监督与救济、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关系不明执行不一;提出改革完善刑事拘留羁押制度的几点建议,改革拘留羁押期限现行法律,并严格追究超期限超范围羁押的法律责任,建立非法拘留羁押救济程序,完善对非法拘留羁押的监督机制,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实现分离。
  关键词拘留 羁押期限 超期限羁押
  作者简介:赵鑫,南开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7-138-02
  
  在我国刑事强制措施根据其强制力度从轻到重的顺序排列依次分为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羁押本身不是一种强制措施,而是因拘留或逮捕而产生的一种对尚未经过审判确定有罪的犯罪嫌疑人实施暂时剥夺人身自由,关押在专门场所的一种状态豍。刑事拘留是侦查机关在紧急情况下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依法予以限制人身自由的临时强制措施。刑事拘留的内涵决定了由它产生的羁押状态除了拥有一般羁押强制性、法定性的特点外,还拥有紧急性、暂时性的特点。
  一、我国刑事拘留羁押期限概述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了我国刑事诉讼的拘留期限,即侦查机关提请批捕的期限。拘留羁押期限的设置是为了保证诉讼效率,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利益。一般情况下,公安机关对于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3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1至4日。何为“特殊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1)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构成了犯罪的重大嫌疑,但犯罪事实尚未查明的;(2)案情复杂,证据材料的收集尚不足以提请批准逮捕的;(3)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的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影响确定案件性质的。另外,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由于涉及地区广、调查取证多、取证难度大,因而规定了最长的期限,30日。流窜作案,是指跨市、县管辖范围连续作案,或者在居住地作案后逃跑到外市、县继续作案;多次作案,是指三次以上作案;结伙作案,是指二人以上共同作案。需要延长拘留期限的,办案单位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二十四小时内制作《呈请延长拘留期限报告书》,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三十日内不能查清提请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
  二、我国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制度的主要问题及评析
  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的刑事拘留羁押具有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作用,能有效排除毁灭、伪造证据或串供等阻碍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行为,对探究案件真实提供了必要的保障。它还具有保护犯罪嫌疑人安全以及防止再犯的作用。但是,这种从侦查工作实际需要的角度出发,过度地偏向惩罚犯罪的单一价值取向,不利于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导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的滥用,进而在实践中也反馈出诸多问题:
  (一)超期限羁押现象泛化
  对于拘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69条的规定,公安机关要在拘留后的3日内提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逮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期限可以延长1至4日,仅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30日。实践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后,往往不管是否符合《刑事诉讼法》第69条第2款的规定,均将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以符合法定程序的形式掩盖超期羁押的实质。甚至有学者指出:“这种超期羁押的形式可以说已经达到了极其普遍的地步,甚至已经不被认为是一种有悖法律精神的行为,而侦查机关、看守所、检察机关甚至是犯罪嫌疑人和其律师也认为是一种正常的现象豎。”这还不包括《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12条规定的,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地址、身份不明的,拘留期限自查清身份之日起重新计算。在这种情况下,拘留期限有可能是60日甚至更长。
  (二)拘留的适用缺乏监督与救济
  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侦查机关都有权自行决定拘留,申请和决定属于内部审批程序。拘留这种强制措施既由侦查机关决定,又由其执行。破案的压力加之传统的“以口供为中心”的侦查模式使侦查机关经常从有利于自己职能利益的角度最大化地偏向超期拘留羁押,以方便获得口供。自申自决自执行大大提高了办案效率,但对其中有可能发生的实体和程序违法问题也就难以监督和救济。加之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也缺乏相应的保障措施,它对于公安机关违法实施的羁押只能以建议的方式促使其纠正,这种方式在现实中制约力度明显不够豏。基于侦查中心主义的检察机关控诉职能的发挥有赖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活动,检察机关基于自身的角色倾向,难免会本着功利目的,放纵公安机关对于拘留羁押这一获取口供极为有效的途径的非法运用。而在我国被羁押人除了《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的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第75条规定的要求解除超过法定期限强制措施的权利外,再无其它,并且这种申诉和控告的“非正式”救济程序只能向侦查机关提出,即负责对羁押合法性进行重新审查的机构仍然是作出原决定的侦查机关。被羁押者不服重新审查后作出的决定的,既无权向侦查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继续申诉或申请复议,更无权向法院申请司法救济。
  (三)拘留羁押期限与侦查羁押期限关系不明执行不一
  拘留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羁押期限是否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各地在理解上的不明造成了执行上的不一。侦查羁押期限应从何日起計算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豐认为,侦查羁押期限是从逮捕之日起计算,其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两个月。”另一种意见认为,侦查羁押期限是从拘留之日起计算豑。其法律依据一是1981年3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侦查羁押期限从何日起算问题的联合通知》,该通知针对1979年刑诉法第92条规定的“对被告人在侦查中的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应从刑事拘留之日起计算,未经刑事拘留直接逮捕的,从逮捕之日起计算。二是原刑诉法和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含义的规定:侦查是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照法律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拘留属于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因此,侦查羁押期限包括拘留羁押期限。
  三、改革完善刑事拘留羁押期限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改革拘留羁押期限现行法律,并严格追究超期限超范围羁押的法律责任
  结合我国的国情和司法实践,采取“渐进式改革”,现阶段仍将拘留的最长时间规定为14天,但应取消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豒;是否对犯罪嫌疑人适用拘留,由公安机关决定;但是需要延长至30日的,应当报请检察机关审查批准;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案件不采纳以上改革。这样既考虑到侦查机关侦查案件的复杂性,又可以避免长期羁押的滥用。在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切实纠防超期羁押的通知》第五点中已规定:“凡违反刑事诉讼法和本通知的规定,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或者纪律处分;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超期羁押,情节严重的,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玩忽职守罪或者滥用职权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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