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诉法关于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之完善


  【摘要】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的正式颁布,我们可以明显看出在侦查阶段,以往侦查过程中表现出的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与侦查机关力量对比失衡现象正正在进一步改善,法院、检察机关在这一阶段的居中介入进一步完善了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并使之初具雏形。这标志着我国法治的进步,也是宪法与新刑诉法中关于保障人权要求的具体体现。
   【关键词】新刑诉法;侦查程序;诉讼化构造
  随着3月14日刑诉法修正案在十一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的通过,刑诉法修正案对之前许多条目做了大量修改与完善,其中关于侦查程序有关法条的修改,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从以往的职权主义倾向,逐渐向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过渡的趋势。
   我们知道,刑事诉讼中的侦查程序是指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为了查明犯罪事实、抓获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刑事诉讼的构造是指作为刑事诉讼主体的控诉、辩护、和载判三方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所处的法律地位和三者的相互关系[1]。而侦查程序的诉讼化构造则是在刑事诉讼的侦查程序中引入控、辩、裁三方的对抗与制约机制,从而达到刑事诉讼目的中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双重目的,平衡二者之间的利益冲突。这种程序的构造,避免了惩罚犯罪的程序目的居于主导地位,公检法三机关“流水式”作业方式容易造成破坏人权的弊端。同时,我们认为,一个国家侦查程序的诉讼化,不仅是该国法律不断发展完善的一个过程,更是其法律发展完善后所达到的一种状态。因此,从动态角度看,侦查程序诉讼化是指为了保证侦查权的正确行使,有效地保障人权,根据权力制约原理,按照诉讼程序“三方组合”的规律要求不断建立和完善有关侦查权的制约机制优化和提高诉讼各方参与侦查程序的条件和程度,从而实现侦查程序公开、公正、和高效的一系列活动。[2]
   本次《刑诉法修正案》在原《刑诉法》的基础上修改、删减、并增加了大量条目。从总体上看,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享有的辩护权的保护,更大程度的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拓宽了律师对于刑事案件的参与范围。使得更多主体参与到侦查程序的整个流程并发挥作用。
   《刑诉法修正案》第三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这一规定将原来律师作为辩护人的时间从检察院审查起诉之日提前到首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明确了侦查期间,律师作为犯嫌疑人合法权益维护者的法律地位。对侦查机关权力行使形成了有效的制约。同时又在第三十七条规定:律师持“三证”即可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从而进一步肯定了之前《律师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的合法性。
   新法第三十六条规了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代理申诉、控告,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这一规定中律师作为辩护人的介入无疑加强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断的主体地位,使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能力得到加强,改进了侦查阶段本应作为“控、辩”双方的侦查机关和犯罪嫌疑人力量相差悬殊的状况。
   新法在侦查程序中,一定程度上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使得过去侦查机关经常使用的暴力、胁迫等方法获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证人证言等,从法律上明确规定其失去了证据效力。《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已有罪”,第五十四条规定:“采取刑讯逼供等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虽然本次刑诉法未将犯罪嫌疑人的沉默权写入法条,但是,规定不得强迫其自证其罪,这已经是一项长足的进步,对于侦查机关带有明显倾向化的问题,犯罪嫌疑人认为可能涉及自证其罪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由此我们可以看出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赋于了更多对抗式的权利,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辩护一方主体地位得到了加强,而《刑诉法修正案》第五十四条、五十六条、五十七条则规定了这种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裁判者:即公安、检察机关自身和法院。法院作为第三方司法机构,在法庭审查环节证据效力裁判的介入,在笔者看来,虽在环节上有所滞后,无法形成侦查阶段证据收集的有效权利制约,相较于旧刑诉法的有关规定,已有很大进步。可以将法院看成是侦查环节证据效力的裁判者。这种改进,是对于构建侦查阶段“控、辩、裁”三方诉讼模式的有益尝试。
   新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制调取。”我们知道,从现在指导公案机关办案的思想与任务目标看,其最为看重的是追求办案效率与定案率,在这种情况下就有可能出现在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将所掌握的证据选择性移交给检察机关,只提交对定罪有利的证据而掩藏不利于定案量刑的证据材料。这时候,辩护人的力量介入就显的尤为重要,是对公安这种选择性证据移交的有力制衡。而之后经检察院、法院的核实,对无罪、罪轻证据的调取权,我认为也是一种“裁判权”的体现。
   新法第四十二条对于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交由其它侦查机关办理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律师的保护。律师作为侦查期间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与法律帮助者,在侦查阶段拥有一系列对侦查机关形成制约的权力,其作为“辩护人”一方必然会对作为“控方”侦查机关权力行使形成挑战,这一规定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侦查机关出去打击的目的动用权力对辩护人权利形成侵犯的可能。
   新法第八十三条:“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外,应当在拘留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家属”该规定也是对侦查机关权力的的进一步压缩,将原来有碍侦查的情形细化为因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有碍侦查两种情形,而其它均须通知家属。这样一来,公安机关因一般犯罪而拘留犯罪嫌疑人就不能以有碍侦查为借口而不通知其家属,家属可以在此期间为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作为辩护人,并了解案情等,形成对侦查权一定程度的限制。“控、辩”双方在一定程度上形成力量对抗。
   新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这一点,可以看成是平衡侦查阶段辩护双方力量的有效措施,一般来说,审查起诉时,检察机关只能看到侦查机关所提供的案件有关材料与证据,新增的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打破了这一规定的限制,使得其书面意见得以展现给检察机关,使得辩护律师的意见得以在审查起诉期间影响到检察机关的判断,同时也使得检察机关可以充分了解侦查阶查阶断产生的问题,将案情全面展现在检察机关的面前。我们知道,检察机关在起诉之间都会对案件有一个预判,这个预判会影响到其起诉的罪名,给法院提供的检察意见等。在这一环节,过去侦查机关和辩护机关对案件的影响力是不对等不平衡的,引入上述这样一种规定的话,辩护律师的法律意见与案情判断就会通过附卷的形式一定程度的影响检察机关的判断,这是对侦查机关权力的另一种制衡。至少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可以听到“控、辩”双方的两种声音,而选择权则由检察机关裁量。这也可以看作是一种“控、辩、裁”三方模式的构建,最主要的是辩护律师也可以在案卷移送检案机关时发出自已的声音,对案件产生一定的影响。
   从本次刑诉法修正案中关于侦查程序的一系列法条修改中我们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努力想对侦查程序即侦查活动和审前强制措施引入更多的司法控制。从而将过去我们普遍诟病刑事诉讼的“流水式作业”引导向“以裁判为中心”的诉讼化构造[3],弱化过去侦查机关与侦查活动的的行政化特征,强化其司法属性。强化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程序中的参与程序,赋于其更多的诉讼权利,加大了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保障力度。同时,拓宽了律师在整个刑事侦查程序中的参与范围,加强了律师对侦查机构权力制约的属性。新刑诉法关于刑事诉讼中侦查程序的这一系列变化,是对新刑诉法第二条中:“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强化刑事侦查司法属性,弱化其行政属性的必然选择。当然,我们也看到,新法在赋于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更多“辩方”权利的同时,对于引入更为中立有效的第三方“裁判”的力度,还是稍显欠缺,使得“辩方”未能完全对侦查机关的权力形成约制平衡。但这样一种“控、辯、裁”三方的诉讼化模式构建理念,正在刑事侦查程序中逐步渗透,并初具雏形,相信下一次刑诉法的修改,必将彻底贯彻这一理念。
  参考文献
  [1]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4):56.
  [2]邓思清.侦查程序诉讼化概述[M].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6.
  [3]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2011(4):272.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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