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性与显性:犯罪嫌疑人确认的两个阶段


  [摘要]犯罪嫌疑人是一种角色主体,对其确认可以分为隐性与显性两个阶段。立案、采取强制措施、第一次讯问及通缉等诉讼行为是犯罪嫌疑人由隐性转为显性的主要方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由于隐性与显性两个阶段的界定模糊,从而导致侦查权的膨胀、犯罪嫌疑人非正常隐性化及诉讼权利失衡等问题的存在。因此,对犯罪嫌疑人隐性与显性的明确界分,将有助于实现对侦查权的法律规制及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
  [关键词]隐性与显性;犯罪嫌疑人;权力规制;权利保障
  [中图分类号]D915.1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007(2011)04-0062-05
  [收稿日期]2011-01-26
  [基金项目]司法部国家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批准号:07SFB2025。
  [作者简介]尹茂国,男,延边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学。(延吉133002)
  一、确认犯罪嫌疑人的两个阶段
  犯罪嫌疑人并非源于自然,而是在特定情境下,在具体的刑事诉讼法律关系中,由于在立法中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不同,从而导致其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不同,并成为具有独特利益追求的一种角色主体。
  (一)隐性阶段
  隐性阶段主要是指从侦查机构确认某一社会个体为犯罪嫌疑人,到向犯罪嫌疑人或社会公开之前的阶段。这一阶段的基本特点是:
  第一,已经确认了犯罪嫌疑人。这个阶段是处于由犯罪嫌疑对象上升为犯罪嫌疑人之后的阶段。从总体上而言,犯罪嫌疑人也是犯罪嫌疑对象之一,只不过犯罪嫌疑对象处于不确定、不具体状态,而犯罪嫌疑人则是侦查机构根据所掌握的事实和证据,在排除非犯罪可能性的基础上,将侦查对象具体在某个或几个具体的社会主体身上,并围绕该主体展开专门调查工作或采取有关的强制措施。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已经被确认、被具体化的犯罪嫌疑对象。
  第二,尚处于不公开状态。尽管在隐性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得到确认,但侦查机构尚没有对社会及犯罪嫌疑人公开,因此,此时的犯罪嫌疑人只是侦查机构视角中的犯罪嫌疑人,社会及犯罪嫌疑人则处于不知情状态。这里的“公开”主要包含两层含义:一是侦查机构没有向犯罪嫌疑人或社会公众公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二是侦查机构没有向具有司法审查职责的司法机构公开犯罪嫌疑人的身份。
  第三,权利保障处于消极状态。隐性状态并不表明侦查活动的停止,只不过是说,一方面,侦查活动处于不公开状态,还没有对社会与犯罪嫌疑人公开;另一方面,侦查活动没有涉及公开损减犯罪嫌疑人权利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没有权利保障的必要性或无法采取权利保障的措施。在这个阶段,以积极方式来对抗权力侵害的诉讼权利没有存在或行使的空间。如果侦查机关采取了损减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侦查活动,而犯罪嫌疑人仍处于不知情状态,那么就构成了侦查权力的滥用。
  (二)显性阶段
  显性是指侦查机构通过一定方式,使犯罪嫌疑人这一角色处于公开状态。这种公开状态并不必然地表现为对整个社会的公开,而是表现为由侦查人员内心确认的犯罪嫌疑人转为向其他社会主体公开的犯罪嫌疑人。这种公开既可以表现为直接向犯罪嫌疑人的公开,也可以表现为向被害人及负责司法审查的司法机构的公开。
  1.由隐性到显性的必要性
  侦查机构向社会及犯罪嫌疑人公开这一身份,主要是出于以下考虑:
  第一,制止犯罪的需要。有些犯罪尚处于进行当中,需要侦查机构首先采取强制措施加以制止,以维护社会秩序,防止犯罪后果进一步扩大。
  第二,调查取证的需要。通过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以防止其逃避侦查或对证据的破坏。另外,讯问犯罪嫌疑人也是调查取证的重要方式之一,无论犯罪嫌疑人是采取积极辩护的方式,还是采取保持沉默的方式,这都是对所涉及犯罪的一种反应,对于进一步的调查取证具有积极意义。
  第三,缉拿犯罪嫌疑人的需要。对于在逃犯罪嫌疑人,当需要依靠社会力量来缉拿犯罪嫌疑人时,则存在向社会公布犯罪嫌疑人身份的必要性。
  第四,诉讼公正的需要。如果刑事诉讼是在秘密中进行,最后只是告知犯罪嫌疑人一个结果的话,那么这对于犯罪嫌疑人来讲是不公平的。犯罪嫌疑人不只是处于被动的接受角色,还可以进行积极的参与。犯罪嫌疑人可以通过法定诉讼权利的行使,来捍卫自身的实体权益。
  2.由隐性到显性的方式
  关于犯罪嫌疑人的确定问题,有学者认为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是从第一次讯问开始,第一次讯问使得被讯问人开始享有法律赋予的犯罪嫌疑人的诉讼权利,并认为以采取强制措施来认定犯罪嫌疑人是不正确的,应该是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前,采取强制措施在后。况且,有些案件并不采取强制措施,不能认为不存在犯罪嫌疑人。口’笔者认为,无论是采取强制措施,还是第一次讯问,都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确认的基础上,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确定,则采取强制措施和讯问等问题都无从谈起。而第一次讯问及采取强制措施,均是犯罪嫌疑人由隐性到显性的方式之一,二者之间并不是一种排斥关系。另外需要澄清的是,犯罪嫌疑人的确定与犯罪嫌疑人行使诉讼权利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不能混为一谈。没有利益及利益冲突,也就没有权利,没有权利也就无所谓权利保障。在犯罪嫌疑人处于隐性状态时期,政府与犯罪嫌疑人没有正面接触,不存在从犯罪嫌疑人身上直接获取利益的情况,因此,犯罪嫌疑人也无所谓运用权利来抗衡政府、制约政府以维护权益的问题,此时,犯罪嫌疑人不具有行使诉讼权利的机会。犯罪嫌疑人由隐性转为显性,主要通过这样一些诉讼行为体现出来:
  第一,立案。以立案作为犯罪嫌疑人已被确定的表现之一,并不具有普遍性,因为世界各国关于立案的规定并不一致。“综观世界各国有关诉讼立法,除前苏联、东欧和蒙古等国家与我国一样,将提起刑事诉讼即立案作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在其刑事诉讼法典中加以明确规定以外,法国、美国、英国、日本、意大利等国家的刑事诉讼文法都不将立案视为独立的诉讼阶段。”就犯罪嫌疑人的确定而言,立案分为两种情形:一是侦查机构只是确定有犯罪事实发生,但并不确定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下的立案并不能起到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作用。如公安机关接到报案,称有人被杀,经核实后认定为他杀,犯罪事实发生,即可立案侦查,至于犯罪嫌疑人的确定则有待于进一步调查。二是犯罪嫌疑人已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的立案。这往往发生在举报或侦查机关通过一案牵扯出他案的情况中。
  第二,采取强制措施。强制措施种类很多,如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搜查、扣押、冻结等等。对社会主体采取强制措施,就是犯罪嫌疑人由隐性到显性的过程。因为强制措施涉及到犯罪嫌疑人权利损减的问题,必须要赋予犯罪嫌疑人以抗争的能力,以防止政府滥用职权,不合理地侵害犯罪嫌疑人的权利。而诉讼权利则是犯罪嫌疑人对抗侦查机构,以维护自身实体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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