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讯逼供证据排除中的矛盾及其解决途径


  摘 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诉和辩解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重要证据,但是过分重视口供往往导致侦查机关采取刑讯逼供的方式,给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造成极大人身伤害。依据新刑诉法对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但是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与司法审判工作高效性之间始终存在着矛盾。
  关键词:刑讯逼供;口供;非法证据排除
  一、刑讯逼供产生的原因
  虽然在我国现行刑事诉讼中,只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诉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认定其有罪,但是口供在《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刑事证据中显然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毕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自己有无实施犯罪或者案发现场情况比其他人都要清楚,在难以获得如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的重要性尤为凸显。
  口供在给刑事案件定罪量刑提供充足依据的同时,也引发了司法实践中的一些问题。比如侦查人员过分依赖于口供而怠于对其他证据的收集,或者审判人员重口供而轻视其他证据,在供诉人不真实陈诉(基于自愿或非自愿)的情况下导致冤假错案。
  这些问题中最重要的、引发高度重视的莫过于刑讯逼供。从本质上说,刑讯逼供只不过是在常规证明方法无法奏效的情况下,解决证明不能的一种本能反应而已。[1]它在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造成身体上、精神上损害的同时导致刑事侦查队伍职业道德的泯灭,影响刑事司法审判工作的权威性。
  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一)刑讯逼供证据的排除
  关于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能否在审判中予以采信,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来说答案都应该是否定的。2013年1月1日正式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补充完善了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其中第54条明确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应当予以排除,同时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这就通过非法证据排除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
  另外,第58条规定:“对于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存在本法第54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根据这一规定,检察院不仅要承担证据收集合法的举证责任,而且应当证明至排除证据系非法取得的可能性,否则该证据就要被排除。[2]这显然是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角度所制定,但是在实践中却会给司法审判工作带来极大的麻烦。
  虽然我国法律规定在重大犯罪案件中,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但是对非重大犯罪案件则缺少强制性规定。在实践中,由于缺少录音录像设备等条件的限制也会使得侦查机关讯问活动的录音录像工作难以大范围推行。
  在缺乏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设备,讯问现场又只有偵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时,很难证明是否存在刑讯逼供行为。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不能单独作为证明取证过程合法的根据。
  (二)产生的一对矛盾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新《刑诉法》关于刑讯逼供取得口供这一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事实上引发了一对矛盾,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权利的保障和司法审判工作的高效性之间的矛盾。若严格执行第54条,则在多数案件中检察院无法证明证据来源的合法性,甚至在极端情况下,恶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侦查过程中自身未受刑讯逼供且侦查机关难以证明讯问手段合法性而故意向法院提出申请,请求排除所谓“刑讯逼供取得”的证据。若根据其他证据又难以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根本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则会使这类案件中应定有罪的犯罪分子逍遥法外。但是,若不执行第54条,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说又是极其不公正的,使其人身健康权利难以获得保障。
  三、建议与意见
  (一)严格规定侦查机关必须对讯问过程录音录像
  如前所述,目前的讯问工作很少采用录音录像进行记录,给口供的合法性证明带来较大困难,而随着司法实践工作的发展,这一要求将成为必然,所涉及的最主要难题就是如何在全国各级侦查机关中配备充足的录音录像设备以及该类证据增多所带来的保管问题。法律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可能就是因为录像设备的费用问题。但是在讯问时,特别是对重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讯问时,只录音不录像是不合理的。在执行这条法律时,“录音或者录像”应以录像为主。因为录像通常能同时录制声音,最大程度还原讯问现场。[2]
  (二)引入“律师在场权”,推行“检察官提前介入制度”
  刑讯逼供的出现从一个侧面反映出我国侦查机关的侦查工作缺乏有效的监督。我们迫切需要有其他的中立者作为第三方介入侦查工作,实施有效监督。这个第三方就可以是律师或者检查官。
  美国、日本等国家的法律普遍规定了“律师在场权”,即检察官、警察等侦查人员在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事侦查询问时,律师享有在场的权利。这一权利受到国际社会的普遍认可,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一直未作规定。从理论上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聘请律师为自己辩护的权利,而让律师直接参与讯问过程不仅能有效保护其不受非合法性、合理性讯问,也有利于律师在了解侦查过程的情形下提出有效辩护,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
  另外,新《刑诉法》规定了检察官应提前介入公安机关侦查活动。检查机关作为我国的法律监督机关,提前介入侦查工作有利于其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也有利于从源头上有效遏制刑讯逼供等非法证据的获得。从司法实践中看,提出纠正意见是检察机关主要的、常见的监督方式和制裁措施,检查机关应提出讯问活动的违法之处并通知侦查机关予以纠正,侦查机关必须在程序上放弃刑讯逼供等错误侦查行为。[3]
  (三)降低口供的证据地位,提高侦查人员职业素养
  侦查人员过分重视取得口供而不惜采用暴力威胁手段这一现象,一方面体现出我国侦查人员职业素养亟待提高,为了省去收集其他证据的麻烦或者因技术不强收集不到其他证据,而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另一方面还体现出司法审判工作中过分重视口供,主要是口供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易被法官采信而作为定罪依据,没能恰当结合其他证据而做合理性判断。如果说前者是刑讯逼供出现的显性原因,那后者则是其隐性原因。因此,为有效解决刑讯逼供问题,首先要提高审判机关对口供的采信标准,降低口供在证据中的地位;其次,还要注重培养侦查人员职业素养,还可通过加强职业训练的方式提高侦查人员搜集其他证据的能力。
  参考文献
  [1]吴纪奎.口供供需失衡与刑讯逼供[J].政法论坛.2007.(07):106.
  [2]陈光中.刑事诉讼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第 192页.
  [3]杨宇冠.侦查讯问录音录像制度研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3.(09):64-70页.
  [4]杨小宁.试论对刑讯逼供的检查监督机制[J].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04):87.
  作者简介:刘雨晴(1996——)女,汉族,安徽蚌埠人,安徽财经大学法学院,2013级本科生,法学专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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