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矫正适用范围界定及其法律完善研究


  摘要:世界上很多国家都已建立并积极探索更多类型的非监禁刑方法,推行社会矫正制度。目前,我国尚无社区矫正立法,“两高两部”关于社区矫正的界定和适用范围过于狭窄,《刑法修正案》(八)只对三种社区刑罚进行了规定,不完全适应中国国情。本文在考察外国社区矫正的基础上,立足于我国刑法实践和社会稳定的需要,探索社区矫正的界定和适用范围,提出完善建言,以期有益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和司法实践的完善。本文认为,在我国适当扩大社区矫正的范围具有重要意义。社区矫正不应被定位为“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应定性为刑事处遇措施,应将劳教人员、被酌定不起诉人员以及刑满释放后的高危人员等纳入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
  关键词:社区矫正;界定;适用范围
  中图分类号:D914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12)06-0038-08
  
  一般来说,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或非监禁方式,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或违法人员置于社区内,根据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民间组织和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事执行活动。社区矫正积极利用各种社会资源、整合社会各方面力量,对罪行较轻、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罪犯或其他人员,在社区中进行有针对性管理、教育和改造工作,是当今世界各国刑事制度的发展趋势,社区矫正体现了刑罚个别化的思想[1]33。目前,许多国家都已建立并积极探索更多类型的非监禁方法,联合国通过多项决议推行社会矫正制度,我国也进行了社区矫正的试点。
  一、社区矫正制度概述
  社区矫正是刑事实证学派的矫正刑思想在二十世纪中叶以后的新发展。刑事实证学派是继古典学派而起的一个刑事政策思想流派,它强调行为者主义,认为犯罪最重要的并非犯罪行为而是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犯罪由个人原因或社会原因综合导致,应当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社会防卫处分,使其复归社会。刑事实证学派一般主张教育刑论、目的刑论及保护刑论,偏重特殊预防再犯,主张以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处遇的期限,并倡导刑罚个别化。从刑事实证学派发展而来的社区矫正作为一项新兴的法律制度,因其诸多的实效性越来越引起众多理论家和实践者的关注,带来了社会价值观和刑罚观念的根本性变化。
  (一)联合国有关社区矫正的决议
  社区矫正于20世纪在西方国家普遍盛行,以社区为基础的矫正罪犯制度与方法已被联合国预防与控制犯罪组织予以肯定和倡导。
  1960年,联合国召开的防止犯罪与罪犯处遇的伦敦会议就指出“短期监禁刑,足使受刑人受社会的歧视,并使受刑人极少获得或无法获得建设性训练的机会,因而认为普遍适用极不相宜。基于此,应逐步减少短期监禁刑的实施,以其他方法加以代替,如缓刑、保护管束、罚金、监外执行以及其他不剥夺个人自由的措施等。”
  1985年,在意大利举行的第七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通过了题为《减少监禁人数、监外教养办法和罪犯的社会改造》的决议,呼吁国际社会重视和使用非监禁刑。
  1990年,联合国在日本东京通过了《联合国非监禁措施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对非监禁措施的范围、法律保障措施、刑事司法各个阶段的非监禁制裁措施、执行、工作人员、志愿人员和其他社区资源,以及对非监禁制裁措施的研究、规划、政策制定与评价等问题,都作了详尽的规定。这是一份促进非监禁制裁措施发展和适用的综合性文件。
  1997年,在津巴布韦卡多马召开的非洲社区服务裁决的国际会议,通过的《卡多马社区服务宣言》规定,社区服务符合非洲处理罪犯和在社区范围内治愈犯罪创伤的传统,是一个积极而又节省费用的措施,只要有可能就应该首先采用这种办法而不判处徒刑。
  1998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第44次全体会议通过了《开展国际合作,以求减少监狱人满为患和促进替代性刑罚》的决议,这也是一份促进非监禁刑发展的重要文献。
  2000年,在法国召开的第731次副部长委员会会议上,通过了《成员国部长委员会关于改进实施欧洲社区制裁和措施的规则的第(2000)22号建议》,建议强调建立、实施和执行社区制裁措施的重要性,并且制定了一系列的措施来推动和加强欧洲的社区制裁措施的发展和完善。
  2002年,联合国大会第56届会议关于执行《关于犯罪与司法:迎接21世纪挑战的维也纳宣言》的行动计划的附件中指出:制定适当的非监禁办法,在可能情况下考虑以非监禁措施取代监禁。
  (二)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
  英国的社区服务制度是介于在监狱劳动改造和在社会放任之间的一种有效载体。
  1973年英国就在《刑事法庭权力法》中创立“社区服务”刑种,即法官可以判令罪行轻的被告人进行无偿的社区工作,弥补因其罪行给社会和个人造成的损害。主要适用于16岁以上,法官考虑罪犯的犯罪性质和个人特征,认为无需剥夺其自由和进行较高程度的监管,并积极配合、履行所规定的工作,就可以对其适用。依照英国的法律规定,判处社区服务的时间最少是40个小时,最多为240个小时,罪犯每周至少要有5~20个小时的社区服务时间。社区服务的种类包括不同的劳动项目,如房屋装修、道路维修、木器加工、清洁卫生等。到社区服务的罪犯必须遵守社区服务的时间,如果他们不准时到社区服务点去服务,社区服务的管理监督人员就要警告他,第二次要对他提出严肃批评,第三次就将他们送回法院,重新入狱。
  在英国,每年大约有五万个社区服务性案件。政府为执行社区矫正制度专门设立了一套相对独立的司法机构,即惩教督察局,并将各个城市划分为若干个缓刑区,每个缓刑区都有政府的社区服务组织,成员由政府公务员或委派人员组成,包括缓刑官、社区服务官等。政府在不同区域为执行社区惩罚刑设立特殊的居住协会,即法官认为罪犯找不到合适住所或在原居所不适宜执行,在判处社区刑的同时规定其在居住协会居住。
  (三)意大利社区矫正制度
  在意大利,社区矫正制度的规范说法是“交社会服务机关考察”。适用对象为刑期三年以下的罪犯。社区服务机构定期向监督法庭报告犯罪人的情况。交社会服务机关考察的期限与其被判处的刑期相同,如果取得积极效果,则清除犯罪及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如果在考验期间,有违反法律或不遵守规定等不宜继续采取这种措施的行为,则撤销该措施。
  二、社区矫正的界定
  早在1841年,美国波士顿就开始了缓刑的尝试,如果从此时开始计算,社区矫正的出现已有一百多年的历史。然而,到目前为止,社区矫正到底是什么,有哪些适用范围,不论是理论界还是实践界,各国依然是众说纷纭,学术界关于社区矫正的界定和适用范围也存在着很大分歧。美国纽约州立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杜菲认为,要得出一个社区矫正的官方界定很困难,因为刑事实践、监狱政策、缓刑监督和假释监督的变化,极大模糊了社区矫正与非社区矫正之间一度清晰的界线。特别是缓刑拘留中心、回归中心、军训式矫正中心的使用,更是扩展了社区矫正的界定[2]。笔者认为,这些都是社区矫正制度日益发展带来的必然结果,社区矫正的界定和范围并非完全的理论问题,而是与各国具体司法实践密切相关。
  (一)美国社区矫正的界定
  美国的社区矫正有非常成熟的制度和实践,但关于社区矫正界定的内涵和外延却仍然观点不一。尽管人们对社区矫正界定的认识不同,但这并不影响社区矫正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发挥的实用价值。“我们为社区矫正和非社区矫正迷惑不解,部分是由于对分析者有指导作用的目的不同,而导致他对于系统内容的描述不同,因而界定的外延也就不同。对于司法实践而言,他关心的不是监所与监所形成的矫正分界线。他想把看守所,通过工作释放和准备假释计划的实施,转变为以恢复犯人的人格。” [3]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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