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多样性及其法律调整


  【作者简介】方强(1936-),男,山西五台人,教授,主要从事性法学研究。
  【编者按】人类性行为和性关系的多样性及其法律调整是一个很敏感的话题,本文作者方强教授是著名的法学专家和性学专家,本着百家争鸣学术研讨的原则,我们刊登这篇文章,当然不是代表编辑部的观点,目的是为了争取大家的讨论,以便在当前某些性观念混乱的背景下,能够澄清和矫正,以获得健康的性观念,至少能够使多元化的性观念的有个和谐的现状。
  
  通过对人类性行为与性关系问题的现象论、原因论、预测论和对策论以及性未来学的系统研究与思考,笔者已经确信:法律应当更合理更全面地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的多种性行为和多种性关系,其中也应包括对性有偿服务的法律调整。
  至今未能深刻认识和较好处理性行为与性关系问题是人类尚未完全成熟的标志之一。只有倡导和树立科学、进步、健康、有益的性观念,并在科学、进步、健康、有益的性观念指导下,而不是在不科学、不进步、不健康和利少弊多或有害无益的性观念影响下,才可能制定出一系列更合理更全面地保障、规范和调整人类的多种性行为和多种性关系的法律,其中也包括规范性有偿服务的法律。
  首先要客观地认识性的功能。人们已经共同认识到性有四大功能:(1)生殖与繁衍后代的功能;(2)满足个体身心快乐的强烈要求并获得巨大的性快乐的功能;(3)表达与体现爱情和性关怀,与所爱的人联欢而求得共同的最大满足的功能;(4)通过必要的性活动、性能量释放和性满足以保持和增进身心健康的功能。以上可概括为“生殖,快乐,示爱,保健”四大功能。
  凡是有利于实现上述功能而又不危害社会和他人的行为、设施、科学、技术、保健品、用品,都应受到法律的保障和道德的承认。如果有利有弊,则应设法权衡利弊,兴利除弊。
  性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权利,是每个人都应享有的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之一。个体的性行为和性关系只要不危害他人、不危害社会,性权利只要不被滥用,就应当得到法律的认可、尊重和保障;法律同时必须防止任何人对性权利的滥用,不允许危害他人和危害社会的性行为和性关系。
  作为人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的性权利应当包括:(1)寻找、选择和变更性伙伴、性配偶的权利;(2)支配自己的身体与自己愿意的性伙伴联欢(yes)而拒绝自己不愿意的人(no)的权利;(3)决定生育或不生育及与谁生和生男还是生女的权利;(4)接受性教育、性心理咨询和辅导、学习性科学知识技能的权利;(5)选择、变更性别的权利;(6)维护个人及与性伙伴之间的隐私的权利,等等。
  通过现象论的研究,可以明显地看到,人类的性行为和性关系是多种多样的。法律不应当只看到生殖这一种功能,也不能只注意一夫一妻制婚姻这一种性关系,而必须全面合理地加以通盘考虑和调整。
  有许多词语,有褒义的,有贬义的,也有中性的,反映了人类实际存在的多种多样的性行为和性关系,这些词语往往还带着人们或“主流社会”对各种性行为或性关系的不同看法和不同态度。例如:自慰(长期被称为“手淫”或“自淫”);同性恋(爱)(长期被认为是流氓行为,大逆不道的和极端可鄙的行为),“双性恋”,“鸡奸”,肛交,“磨”;调情,挑逗,前戏,猥亵;做爱,性交,“苟合”,媾和,“勾当”;“品箫”,口交;通奸(私通,婚外性行为或性关系),婚外情,婚外恋,情夫情妇,“一夜情”;奸淫,淫乱;婚前性行为,(法定)未成年人性行为(“偷吃禁果”,越轨);强奸,轮奸,奸幼,诱奸;结婚,同居,姘居,奸宿;“包二奶(爷)”,“养小叔子”,“玩戏子”,“玩相公”,“玩面首”;乱伦;近亲通婚;“鸡”,“鸭”,卖淫,嫖娼,性有偿服务,“三陪”,性服务,性工作,色情服务,色情行业,性产业;“性贿赂”;“骗色”;买卖妇女,等等。法律应在科学、进步、健康、有益的性观念指导下,重新审视每一种性行为和性关系,重新选择应取的态度,并加以合理有效的法律调整。
  在性关系方面,即使是婚姻形式,也并非一成不变和始终如一。
  恩格斯在其名著《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一书中曾经指出:“这样,我们便有了三种主要的婚姻形式,这三种婚姻形式大体上与人类发展的三个主要阶段相适应。群婚制是与蒙昧时代相适应的,对偶婚制是与野蛮时代相适应的,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一夫一妻制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的。在野蛮时代高级阶段,在对偶婚制和一夫一妻制之间,插入了男子对女奴隶的统治和多妻制。”(《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四卷第71页)
  对恩格斯的上述论断,我们有必要结合历史和现实做深入的研究。
  既然一夫一妻制存在着“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的事实和规律性,就应当有法律去加以调整。禁止甚至打击也是一种调整,不过,对此两种“补充”的禁止和打击,古今中外都很少能取得满意的预期效果。
  有一种“定论”认为我国共和国建国之初曾经“根绝”过卖淫嫖娼现象,我是有保留看法的。至多只可以说,在某些大城市表面上基本上清除了以公开设立的妓院为代表的色情行业和有组织的卖淫嫖娼现象,而个人之间的卖淫嫖娼现象则从未绝迹。查一下劳动教养档案即可发现,因卖淫嫖娼被抓住而被劳动教养的男女一直并不罕见;某些矿区为矿工提供性服务的或明或暗长期存在;社会生活中以性做各种交易的更不知有多少。
  至于通奸或称为“生活问题”、“作风问题”、“思想意识问题”,在干部甚至领导干部中也不乏其例,从未禁绝。
  恩格斯在“一夫一妻制”的前面加上了“以通奸和卖淫为补充”一语,而且指明是与“文明时代”相“适应”,是就全人类而言的,并非只是对资本主义社会的批判。
  如果面对我国的现实,特别是为了最大限度地遏制艾滋病的蔓延和性传播疾病的泛滥,即使承认性有偿服务可以合法存在会有这样那样的负面影响和坏处,两害权其轻,总比现在这样好。何况性有偿服务的存在也未见得完全没有相对的合理性。有些人未婚甚至不结婚,有些人没有条件结婚,或者长期两地分居,例如农民工和某些特殊行业人员,就该完全不能享有性生活了吗?这些人是否也应得到社会对他们的一些“性关怀”呢?至于从事性有偿服务的人,如果不是被欺骗或被强迫,而是完全出于自愿(例如有的是在就业无门的情况下作为谋生和养家的主要生活来源),同时也不危害他人和社会,特别是还能遵守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社会为什么必须加以绝对禁止呢?
  应当承认,除婚姻关系而外,如一夫一妻制,人类还存在着多种形式的性关系。例如同居、“一夜情”、试婚、“第三者”、“多性伙伴”、“性有偿服务”、“侵害者与被侵害者”,还有未成年人之间以及婚前的性行为关系等等,已经越来越被社会所关注,被道德法律区别对待。人们的观念正在更新。人大代表提出关于性有偿服务的立法问题,我是理解和支持的。
  关于这一系列问题,笔者希望能在《中国性科学》杂志上进一步系统地发表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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