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体系评估刍议


  摘要:具有我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初步形成,有法可依从事实上已经得以实现,接下来的主要工作是对整个宠大的法律体系的完善工作。在这个过程中法律评估工作是至关重要的,学界对这一问题多有探讨,然而在新的历史时期,法律评估工作无疑会面临一系列新的问题,基于此,本文对法律评估面临的几个问题进行了一些思考。
  关键词:法律体系 法律评估 国家主导 利益相对人
  作者简介:唐秋晨,广西师范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宪法与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9-001-02
  法律评估,学界也有称法律评价或称之为法律绩效评估,虽名称不一,但是所指大体相同,都是指一定的主体通过系列方法和途径对现行法律运行和实施的具体情况进行评价、评估,收集反馈信息,为法律的立改废提供意见和参考,以此不断地完善现行法律制度和法律体系。在学界对一问题的研究颇多,如立法学。笔者的写作正是在我国现阶段法律体系的新时期,即初立时期,正是在这样一个特殊时期,立法者或评估者需要解决整个法律体带来的新问题和一如既往的单个法律完善的局部问题。本文选取了几个与法律评估密切关涉的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对法律评估把握有所裨益。
  一、法律评估之法律体系评估
  通过法律评估可以使立法更加科学,合理,使我们制定的法律更加符合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在我国法律尚不是很完备的情况下,在进行每一部法律的制定中,首先要进行调研,然后拟出草案,经过讨论,通过,最终制定正式的法律法规,经过几年的适用之后,根据返馈的意见对法律法规进行修改。从我国近几年的立法来看,基本上是这样一个反复完善的过程。与过去对某一部法律法规进行评估和完善不同的是,现在的对象是一个庞大的整体,即整个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不是局部、单一的法律,而是整体、多部法律法规。随之而来有三个层面问题需要应对:其一,需要评估法律与法律之间是否契合。包括新法与旧法、实体法与程序法、上位法与下位法、国家法与地方法。其二,需要评估法律部门之间是否契合;其三,需要评估整个法律体系是否与整个国家、社会的经济政治文化系统相契合。
  随着各单行法律的陆续完成,整个法律体系呈现在立法者的面前,成为其主要面对的对象,此时,上述面临的第三层面的问题成为法律评估者最需要关注的地方。在法律体系形成之前,如果我们发现社会存在着秩序和稳定问题,或许会归罪于无法可依。时至今日,法律评估者可以窥其全貌,可以全方位地评估其实施的具体情况,发现漏洞。首先,评测整个法律体系中有哪些规则对于社会不可缺无,哪些规则形同虚设,哪些需要调适等等。其次,整个法律休系在社会系统的作用如何,是否不可替代。再次,整个法律体系与我国的文化系统是否匹配。例如调解机制在解纷中已然遍地开花,在民诉、行诉甚至刑诉和仲裁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这与我国文化特质不无关系,法律体系的文化适应性将又是摆在法律评估者面前的一道难题。
  二、法律评估之国家主导
  那么面对新形势,法律评估面对新的挑战,到底由谁来进行主导评估时,学界有诸多观点。基于特定的条件笔者认为,现阶段由国家进行主导的可行性较大。当然这里所说的国家并不是政府,而是指立法机关。通常意义上讲,国家主导就是政府主导,从控制的人力物力来讲,政府具备了这个方面的优势。首先,法律法规由立法机关制定,如果让政府来评估,就会形成政府权力的过度集中,既是立法主体又是执法主体,还是评估主体,这种评估无法保证客观公证,所以这种国家主导的评估只能是立法机关的评估。
  由国家主导来进行法律评估在现阶段有其必然性:一是法律由立法机关制定,立法者对制度法律的目的是最清楚的,在法律评估过程中对所反馈的信息可以作出合理的取舍。因此由其进行评估最为便利;二是立法机关具有中立性。代表国家行使立法权,自己并不是适用法律主体,所以可以最大限度地保障法律的客观公正性;三是法律评估是法律制定之后一项连续性工作,在我国立法主要是由人大及人大常委会来完成,法律的解释和修订也是由人大及常委会来完成;四是由人大及常委会进行法律评估可以让法律评估的法律意见以最快最直接的方式进入到法律修订和法律完善程序中来;五是特定时期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我国初步形成了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远没有达到完备的阶段,与社会政治经济生活的磨合还需很长时间。因此,立法者的法律评估不宜交由其他主体来完成从而打断这一法制建设的渐进过程。当然,像一些法制建设比较健全的国家大力引入社会公众或社会团体来进行法律评估对现阶段的我国来讲显然为时尚早;六是我国法制建设本来就是国家主导,在法律体系基本形成之前,每年人大都有大量的法律制定任务和立法规划,法律评估是立法的后续延伸,是国家主导法制建设一个重要部分,这也能从根本上保障评估结果的权威性和合法性。
  立法机关作为一个中立机关,没有理由拒绝社会公众参与,而且我国立法制度中本来就是允许公众参与的,立法者和法律评估者出于完善法律的目的而采纳公众或是社会团体提出的意见系正常之举,没有动机去阻碍这种做法。然而主张社会公众参与主导的法律评估却事实无法具备上述国家所具备优势条件,没有能力去完成法律评估这项庞大而系统的工作。社会团体由于其所属行业的局限性和地区性,当然地没有巨大的物质条件和时间条件去做完法律评价这样一项具有专业性和连续性的工作,所以就更不用说是法律体系形成之后了。
  还有值得注意一点是,社会公众的法律评价或是新闻媒体法律评价带有一定的片面性,基于不同利益立场的角度会作出片面的判断,另外,由于法律越是细分,法律越是专业化,加之法律知识的缺乏,一般公众对法律如果没有亲身经历难有确切的认识的,一般只能停滞于感性的带着片面性的评价或评论,特别是新闻媒体,为各种利益所左右,所作报道为了吸引公众眼球,适应读者的阅读需求,报道有违法律常理的事情时有发生。因此,这些意见的可采信度是不高的,这也是笔者在下文提出应充分关注利益相对人的意见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法律评估之利益相对人
  在进行法律评估的过程中,获取最准确的立法反馈信息的渠道非常多,有法学专家、学者及法律实务工作者意见,有人大代表意见,有公检法系统意见,有民众上访意见,有执法机关意见,还有公众媒体舆论等等,而在对众多的意见进行筛选的过程必须解决两个过渡性的问题。
  首先,法律必须是便于执行的。这个问题之所以居于首位,是因为实践中往往被忽视掉,只关注了最终的实体结果对法律规制的对象是否合理。而忽视了法律实施的一个重要过程,即执法过程,包括司法机关的执法过程。我国实行依法治国,至现阶段,法律已然非常细致化,绝大部分法律分属于不同的政府部门进行执行适用,如果法律不便于执行,法律的作用是不可能发挥出来的,法律有被搁置的可能,不可能作用于相关的权利义务主体者,无法保护各种相应的法益。基于此,法律评估者对执法者的意见应给予充分关注。特别是授权了大量行政立法权情形下制定的行政性规则更需要充分关注,加强监督,提取出适时的法律意见,在适当时机制定相应的上位法律予以规制。
  其次,法律必须关注利益相对人的利益和感情接受。对众多法律反馈意见中,评估者应充分关注利益相对人的诉求,法律假定人性自私,那么只有利益相对人最直接最深刻地感受到法律的规制。具体来讲,这样的假定应是合理的,犯罪分子对其所触犯的刑律的切身感受比新闻记者的报道更具可采性;行政处罚的相对人对其被处罚的利益诉求比一般置身事外的公众、专家的反馈意见更加真实而具有更强的可采性。究其原因,就是利益相关置身其中才能真正感觉到法律的真正形态。只有这一部分的法律反馈意见才最接近真实,利于法律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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