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人格权的理论诠释与制度构造


  摘要:
  目前学界对商事人格权的分析多集中于法律属性和经济利益层面,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内涵、外延结构以及功能特征都缺乏深入研究。从现有的研究成果来看,商事人格权的定位还不清晰,囿于民商法的关系,该权利的本质属性和法律定位都没有达成共识。其实,商事人格权伴随市场经济的发展应运而生,目的在于为市场交易提供商事主体的权利信息公示、信号识别和信用彰显的便利,也体现了市场对于权利的需求。从商事人格权所具有的信息传递和信用表彰功能来考察该权利的法律结构,并探索具体的制度构建,比较符合现代市场经济对于商事权利的内在要求。
  关键词:商事人格权;商号权;商业形象权;信用权;商誉权;商业秘密权;商事登记
  中图分类号:DF59
  文献标志码:ADOI:10.3969/j.issn.1008-4355.2015.06.12
  商事主体所具有的商事人格权在现代市场经济的符号消费发展路径中运用较多,通过商事登记的基础建构平台实现信息传递和信用彰显的功能,在市场经营中所表现出来的无形资产,具有极大的经济价值。商事人格权镶嵌了商号权、商业形象权、信用权、商誉权的符号特征,通过法定公证的信用提升和商事登记制度的公示机制实现这些具体权利的信息传递和信用彰显功能,进而不断积累和提升其中的经济价值。这一功能主要体现在商事登记制度中以及进入市场后的经营活动中,通过商事登记的信息公示奠定了商事人格权作为商事主体信用符号所具有的经济价值基础,在长期的市场经营中充分运用,实现无形资产的市场价值。
  一、商事人格权的理论解说
  学界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分析基本是建立在民商合一和民商分立的传统框架内,以其经济价值为基础展开论述。现代市场经济的成熟与完善,对于民商合一或者民商分立的要求已经不是那么泾渭分明,相互融合与渗透才是趋势。我国正处于全面建设市场经济的重要时期,民法、商法、经济法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法律,各自具有相应的规制范围,同时又是一种相辅相成的关系。特别是民法和商法,处于私法的基础性地位。商事人格权的理论构造不应被民商法之间的关系所束缚,而应当立足于当下市场经济发展的内在规律和实际需求。本文并非对商事人格权的理论进行盖棺定论,而是从不同的视角分析其内在结构和发展规律,希望能够对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发展和实践运作有所裨益。
  (一)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内涵
  我国理论界对于商事人格权的内涵界定多立足于民商法的关系,以其中的经济利益为核心展开逻辑推理和概念厘定,导致民法学说和商法理论出现各自为战的商事人格权理论阐述。民商法的关系固然是商事人格权无法回避的问题,但是过度耗费精力在民商法的关系上来界定商事人格权是不合时宜的,比较符合我国发展现代市场经济的选择应当是立足国情和立法实践,以市场经济的内在需求为基础,从比较务实的态度出发对商事人格权进行理论建构。
  1.基于民商法关系的理论界定
  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界定,有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指公民、法人为维护其人格中包含经济利益内涵在内的、具有商业价值的特定人格利益——商事人格利益而享有的一种民(商)事权利[1]。这一观点其实是建立在民法权利体系基础上的。民法学说的权利体系尤其是人格权理论早已突破传统人格权不得含有经济利益的思维定式与制度藩篱,人格权的商业利用和经济价值的体现促使传统的民法人格权不得不认真面对这一挑战,这也就衍生了肖像权、姓名权的商业利用问题,也出现了商品化权等人格权。所以,一些民法学者认为这些现实中的人格权商业利益所衍生的权利可以归纳为商事人格权,就如程合红博士所言,商事人格权的主体为所有民商事主体。不过由于商事人格权的特殊性,如果将其纳入民法传统人格权的法律体系建构中,会在民商法的关系基础上带来一定的逻辑混乱,不利于现代市场经济对于民商法的发展要求。商法层面的人格权似乎更加难以界定,因为商事主体处于法律拟制的地位,受限于其法律人格的要素要求,不得享有专属于自然人的一些人格权。有商法学者指出,所谓商事人格权,指的是商主体所持有的经法律确认而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的商主体之商事法律人格所必备的基本权利[2]。也有学者认为商事人格权是现代经济社会中出现的一个新的法律概念,是商事主体依法享有的,以商事人格利益为客体,并可转让、继承的一种人格权[3]。很显然,学界对商事人格权的界定都是以经济利益为核心的,并通过民商法的关系进行理论建构。这样的理论构建路径导致商事人格权的体系构建出现了“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的尴尬局面,展现在人们面前的商事人格权有民法上的商事人格权结构和商法上的商事人格权之分。
  商事人格权的概念主要是我国学术界从理论层面加以界定,立法实践并没有相应的概念构成。理论界对于商事人格权的界定也都是各有侧重,上面提到的程合红博士的定义就是以民法人格权体系为基础,关注到了所有民商事主体的人格利益问题;范健教授的定义则侧重于商事主体的法律人格要素构成,把商事人格权解释为商事主体的基本权利。民商法学者对于商事人格权不同视角的考察,使得这一理论出现了楚河汉界般的界分,民法学说固守着自己的传统领域,商事人格权当属民商事主体共有;商法理论则要通过商事人格权开拓创新,商事人格权是商事主体法律人格要素的具体表现形式,是区分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重要分水岭,力图摆脱民法的影子,形成自己的理论体系。抛开民商法之间的纷争不谈,我国建设市场经济的目标需要正确树立商事主体的法律地位,也就是确立商事主体法律人格的正确认识。法律人格,就是私法上的权利和义务所归属的主体[4]。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分野正在于此,民法关注的是民事主体的社会存在与权利保护,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分离催生了传统人格权,其目的在于关照民法上的人作为社会成员的存在基础;但是民事主体除了社会生活,还必须融入经济生活,进入市场参与经济活动是现代社会发展的主流趋势,所谓人的普遍商化由此而来,这就需要确定消费行为和经营行为,以便明确法律调整的范畴,各司其职。商法正是基于商人经济活动的规范需要才成为国家制定法的重要内容,与民法并驾齐驱在私法的广袤空间里,熠熠生辉。商法重视商事主体就如同民法百般呵护民法上的人一样,所谓各为其主,不言而喻,在人格权上作传统人格权、现代人格权、商事人格权之界分也是对现实社会发展恰如其分地洞悉与考察,商事人格权的存在和理论解释也就有了坚实的私法基础。如果说民法更倾向于个体权利的保护,那么商法则正好开辟了民事主体在市场领域的合作基础,为整个私法从个人主义走向合作主义提供了丰富的制度经验 关于私法基础的问题,已经有学者明确提出个人主义的弊病,建议重视合作主义作为私法基础的作用,并指出“私法学在继续珍视个人主体性的同时,要进一步贴近社会现实生活;在关注私有权利的静态保护同时,主动去观察和思考私有权利的动态生成过程,即特别是私人共同合作创造的过程。”这一观点正好印证了商法对于商事主体之生成及其组织性或团体性特征,也为民事主体和商事主体的界分以及商事人格权的理论奠定了基础。[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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