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东南亚地区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机制


  摘 要 按照国际海洋局和国际商会在2015年1月14日发布的《全球海盗报告》,虽然2014年共发生245起全球海盗袭击事件,创下8年以来的新低,但东南亚地区海盗袭击事件激增,占全球海盗袭击事件总量的75%,创下10年以来的新高。2014年,东南亚水域累计存在183起海盗袭击事件,与2013年的数据相比增大了22%,海盗成功袭击的比例也相较2013年增加了20%。英国斯托韦尔法官曾经说过,“存在海盗就没有和平,他们永远是每个国家的敌人。”目前,对海盗罪实行普遍性管辖权是世界各国所广泛认可的规则,联合国安理会和联合国大会也频繁强调在对抗海盗行为时实行普遍性管辖权的重大意义。因此本文旨在说明普遍性管辖权在国际法上的规制,列举东南亚地区国内法对于海盗罪的定义,并且提出一些相关的建议与举措。
  关键词 东南亚 海盗行为 普遍管辖权
  作者简介:钱超,华东政法大学国际航运法律学院。
  中图分类号:D81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8.305
  一、 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之概念
  (一) 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之基础
  普遍性管辖权是指国家根据国际法对于某些特定的国际罪行,无论罪犯的国籍如何也不论其犯罪地于何处,实行刑事管辖的权利。实行此种管辖背后的意图是为了维护国际和平与稳定,保护世界各国人民的利益。
  传统上关于海盗犯罪的观点是任何国家都可以起诉海盗。根据国际法而定义的犯罪,法律通常不会规定审判和处罚的标准。承认他们构成犯罪以及审判和处罚罪犯都留给每个国家的国内法来处理。但是尽管根据国际法,国内法上的刑事管辖权通常限制在发生在其领土或领海或其本国船舶上或者不管犯罪地在哪里,犯罪者是其本国公民的犯罪,但是对于海盗行为,一国的管辖权就扩大到对于在公海上发生的任何船舶上的任何人实施的行为,因为犯有海盗罪的人不受任何国家的保护。
  规制海盗行为的国际公约规定了这一原则。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的第19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5条都规定了任何国家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都可以进行扣押海盗船、逮捕海盗等行为。
  国际习惯法也确立了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在著名的1927年“荷花号”案中,常设国际法院穆尔法官的判决中说道,海盗行为发生在所有国家都无权管辖的公海领域,也就侵犯了万国之法,因此海盗应该被认为是全人类的公敌,任何国家都可以因为保护世界各国的利益而行使管辖权。在2002年的“逮捕令”案中,国际法院指出:“海盗是各国行使普遍管辖权的最古老并且屡经证实的例子”。
  (二) 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之原因
  首先,如果海盗行为发生在公海,而公海上又不受任何国家的管辖,那么海盗行为将逃脱法律的制裁。因此,为了保护全人类的利益和世界的和平、安全与稳定,国际法将一国的管辖权在海盗问题上延伸至公海。因此,对于在一国领海或者船舶上发生的海盗或者海上抢劫行为,则依据各国的国内法自行管辖,不涉及普遍管辖权的问题。
  其次,因为海盗实施的是反人类的行为,是全世界人民的敌人,侵害了所有国家的共同利益,影响了各国在公海上自由和安全航行的权利。
  最后,因为海盗具有跨国流动性,光凭一个国家的力量无法阻止海盗行为,因此普遍管辖权使更多的国家,尤其是具有丰富资源的海运发达国家,参与到打击海盗的行动中来,使海盗行为最大程度上被制裁。
  二、 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之局限性
  实施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主要受到国际法对海盗行为定义的限制。该定义来源于1958年《公海公约》第15条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1条。其中,1958年《日内瓦公海公约》有关海盗罪的定义,表明世界各国对海盗罪性质和范围已经达成一致意见,也因此表明在这一问题上形成了国际习惯。而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海盗罪的定义是对前者的继承和发展。
  (一)普遍管辖权是权利而非义务
  尽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每个成员国都有一项国际法下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但是公约只规定一个国家可以(不是应该)扣押海盗船舶和逮捕海盗。与此相似,逮捕海盗的国家仅仅有权,并不是有义务在他们的法院审判海盗。
  (二) 普遍管辖权受到海盗行为地域的限制
  从这个定义来看,各国对公海或者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实施的海盗行为均有管辖权。由此推断,在专属经济区,普遍管辖权仍然适用。根据《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第58条第二款,联合国秘书长在2010年的报告中称,任一国家都可以扣押属于任一国家专属经济区内的海盗船舶,逮捕海盗船上人员并且对其起诉。但是因为在专属经济区内,沿海国享有一些经济性权利,所以其他国家在行使对海盗行为的普遍管辖权时受到相应的限制。另外,《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00条规定的所有国家制止海盗行为的义务并不适用于专属经济区,即在专属经济区内,各国没有义务与沿海国合作来制止海盗行为。增加这项义务的建议在1978年联合国关于海洋法第三次会议上由秘鲁提出,最终这项建议没有被接受。
  如果同样的行为发生在内水、群岛水域或者领海,则不受《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的规制,这样的行为被称为“海上抢劫行为”或者“武装抢劫船只”。
  “海上抢劫行为”在1988年《制止危及海上航行安全非法行为公约》中有规定。该公约第3条规定了一系列犯罪行为。它与《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不同的是,它适用于包括领海在内的所有可航水域,也同样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该公约对东南亚地区制止海盗行为比较有利,因为该地区的海盗行为多发生在沿海国的领海或者群岛水域。另外,无论犯罪行为发生在港口、领海还是沿海国管辖范围之外的水域,此公约都适用,因此它对于打击东南亚地区武装抢劫船只具有重大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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