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新趋势及其对策


  【摘 要】我国有组织犯罪逐渐呈现出新的发展趋势。它倾向于通过合法手段达到非法目的,寻求公权力的帮助得以逃避追诉,跨地区、跨国犯罪日益严重。对此,应当填补立法空白,对公权力予以严格监督,加强区际和国际合作。
  【关键词】有组织犯罪;新趋势;治理对策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大陆的有组织犯罪曾经销声匿迹。但是随着我国社会转型和市场经济的发展,有组织犯罪死灰复燃,且呈愈演愈烈之势。面对新时期有组织犯罪发展更难控制的情况,必须以司法实践经验为基础,加强总结分析和理论把握,得出符合防治规律的政策,从而促进立法完善与司法规范。
  一、有组织犯罪概述
  (一)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概念
  20世纪末以来,有组织犯罪现象发展势头迅猛,世界各国开始在立法上予以重视,这一概念亦由此成为理论上的一个普遍性概念。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那不勒斯政治宣言和打击有组织跨国犯罪的全球行动计划》,督促世界各国重视对有组织犯罪的立法。我国刑法规定了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未明文规定有组织犯罪。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概括有四:一是形成稳定的犯罪组织;二是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三是以组织形式多次实施违法犯罪;四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形成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具备以上特征的犯罪即为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形态
  有组织犯罪是指三人以上,为取得某种利益而结成的具有一定组织结构的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现阶段包括集团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对此,可以概括为有组织犯罪的初级、中级和高级发展形态。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犯罪集团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实践中,犯罪集团参与犯罪的人数较多,骨干成员基本固定,存在策划领导犯罪的首要分子,同时该组织并非临时成立,而是经常性地集结在一起,共同实施一种或数种严重的刑事犯罪。此为该类犯罪的初级形态。中级形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我国刑法详细规定了其特征,是目前我国有组织犯罪存在的主要形式。但法律仅仅规定了三个罪名,即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入境发展黑社会组织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黑社会组织是指政治色彩浓厚,组织结构严密,犯罪领域广泛,犯罪手法隐密的犯罪组织。目前,我国大陆尚不存在这种高级犯罪形态。
  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新趋势
  20世纪80年代以后有组织犯罪死灰复燃,并随着国家对外开放及市场经济的发展日益活跃,且表现出一些新特点。
  (一)犯罪组织追求合法化
  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大陆有组织犯罪逐步体现出合法化趋势。例如,在我国“打黑除恶”专项斗争中打掉的黑社会性质组织中,超过50%的组织开办了企业。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是借助合法公司的掩护,不从事合法经营而是暗中实施犯罪;二是在合法的经营行为之下,依靠非法手段如暴力、胁迫等霸占市场、垄断行业。这种合法化增加了侦查和惩处难度,更有利于实现犯罪组织长期稳定存续的现实目的。
  (二)犯罪势力向政治领域渗透
  随着社会进步,公开地使用暴力会让犯罪分子轻易地陷入被追责的境地,于是犯罪组织的高层便选择了一条更为安全的路径——寻求政治掩护。我国刑法规定,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纵容实施犯罪活动也是认定黑社会性质犯罪的一个重要条件。官员腐败将为有组织犯罪的滋生壮大提供庇护;同时,犯罪组织本身力量的发展使其有能力满足腐败分子的种种不法要求,从而帮助其巩固权力。因此,腐败既会刺激、诱发为政者犯罪,又能容纳和帮助有组织犯罪集团实施犯罪活动,这样的相互作用极易形成恶性循环,势必会获得犯罪组织的青睐。
  (三)犯罪活动区域化、国际化加深
  我国大陆有组织犯罪的地域性特征较为明显,组织的势力范围和活动区域尚且有限。但在遭受长期的严厉打击后,有组织犯罪集团认识到流窜作案的成功率更高且风险更小。同时,犯罪组织之间势力联合、相互掩护更是好处多多,既能壮大己方,又能在异地犯罪时获得支援。如此一来必然使区域化程度加深,且所涉及的地域更为广泛。在经济全球化的背景下,通过非法的跨国贸易可以获得巨额利益。境内犯罪组织与境外组织暗中联结、境外势力向境内渗透的趋势实非单纯的人力可以轻易阻止。而我国内地不时发生从组织海外非法移民到组织跨境卖淫偷渡,以及境内外相互勾结运输、贩卖毒品,实施网络诈骗以及跨境暴力催讨赌债、雇凶杀人等犯罪活动,都是有组织犯罪区域化、国际化的具体表现。
  三、我国针对有组织犯罪的策略
  有组织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犯罪类型,其形成原因复杂,其治理对策也应是从多方面展开。
  (一)针对合法化发展的对策
  根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因此,在司法上不会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那么也就不会在双罚制下使犯罪组织成员逃避重刑。对于以不法手段在某行业内形成重大影响的方式,首先,暴力、胁迫、贿赂等行为如果构成完备的独立罪名则单独惩处即可;其次,为合法化而设的公司在进行经营活动之时必然牵涉洗钱、强迫交易等一系列金融犯罪,犯罪程度动辄十分严重,很可能只成立金融犯罪;最后,当犯罪组织霸占市场的行为严重逾矩时很可能达到行业垄断的程度,此时便要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或者反垄断法予以规制。
  (二)针对政治渗透的对策
  1.确保公检法机关的廉洁性。犯罪组织为了获得庇护,选择腐蚀掌握惩处犯罪权力的公检法机关,是最有效果的途径之一。公安机关是侦查犯罪最重要的机关,其后的一切司法程序可以说是全部依靠公安侦查所得的证据和结论来进行的。当刑事侦查机关被腐蚀,怠于积极侦查刑事案件,有组织犯罪人就可能得不到追究,继续为祸社会。贪污贿赂犯罪和渎职犯罪属于检察机关自侦案件。当检察机关被腐蚀,有组织犯罪集团与为政者建立利益联系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容易被有效追究。司法审判机关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法院的职能是裁判犯罪,使犯罪行为受到制裁,惩罚改造犯罪人。有罪的判处无罪或者罪重的以轻罪论处,都是枉法裁判。枉法裁判就是放纵犯罪。因此,通过完善司法制度和加强对公检法机关的廉洁性的严格要求,具有极为重要的现实意义。
  2.重视权力的外在监督。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在阻止有组织犯罪集团的政治渗透问题上,既要严格获得公权力的主体,又要监督公务人员合法行使权力。第一,要严格把持政治选举的关卡,避免犯罪组织成员参与社会公共管理。第二,要建立有效的权力监督机制,保障有效的群众监督、舆论监督和国家机关监督。
  (三)针对跨区、跨国犯罪的对策
  1.加强区际合作。我国内地在案件管辖、联手侦查等方面与港澳台存在种种冲突。虽然内地与各方就刑事司法协助进行了多方努力和磋商,但由于激烈法律冲突使各法域间难以形成各方认同的协助规范,削弱了合作打击的有效性。我国政府可以从下述角度予以改善:第一,增进情报信息的互换共享。情报信息主导警务已成为打击犯罪的先导。第二,相互承认对方诉讼文书、诉讼行为的效力。例如,关于现场勘验、活体检验、伤亡鉴定方面所采用的手段不同,由此得出的意见或结论恐怕难免有所不同。因此,相互间的承认才能共赢。
  2.加强国际协作。世界各国虽然建立了以《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为主的法律机制和双边或多边会议形式的协商机制,但这些尚踌躇于宏观层面,具体实践的部分则稍显薄弱。可见,国际协作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最有效的手段应是补充和落实合作条约。我国需要落实《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从引渡、司法协助等方面加以细化,从而有利于加强与其他国家的合作。
  参考文献:
  [1]莫洪宪:《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特征及其对策》,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2年第6期.
  [2]张小宁,莫洪宪:《中日犯罪组织比较分析——我国黑社会性质组织VS日本暴力团》,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5期.
  [3]张爽:《我国有组织犯罪的经济导向的实证分析》,载《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年第6期,第47页.
  [4]张远煌:《我国有组织犯罪的发展现状及立法完善对策》,载《法治研究》,2012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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