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情理在宋代司法判决中的具体运用


  摘 要: 情理法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特色之一,自宋开始发展成为一种审判模式。《名公书判清明集》为情理法审判模式的研究提供了大量的判例。本文拟以其中的婚嫁案件为研究文本,探究情与理的含义以及在具体案件中法官对二者的运用方式。
  关键词: 情;理;情理法;司法实践;具体运用
  《名公书判清明集》(下文简称《清明集》)是一部宋代判词的分类汇编,为后人研究提供了丰富的资料。在《清明集》中,尤其是户婚门的案件中,随处可见法官对于情理的运用。本文拟通过对户婚门中婚嫁类案件的分析,探究在宋代司法判决中法官对于情理的具体运用。
  一、情在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从古至今,情在中国文化的语境里一直有着非同寻常的意义。
  (一)情的内涵
  通常我们谈到情,有以下两种含义:一是人之常情,即发乎人内心的自然的感情。例如亲属相隐制度,其发端于“父为子隐,子为父隐”,正是一种最自然的情感,为我国历代律法所肯定。二是人际交往中产生的人情,也是影响案件处理结果的关键因素。除此之外,在司法语境下,情还指具体案情。笔者认为,案情扮演着演绎推理中的小前提,是判决的事实依据。情的三种含义在司法实践中交织在一起,法官对情的恰当运用是判决获得良好社会效果的保证。
  (二) 情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首先,法官充分运用了人之常情。人之常情具有广泛的基础,最易引起当事人的共鸣。在《妻以夫家贫而比离》案中,有“黄桂若真有伉俪之谊,臂可断,而离书不可写,今观手写离书,却翻悔于七年之后,亦已踈矣。”法官通过人们对“伉俪情深”的通常理解,对当事人行为做出了否定评价。 又如,《诸订婚无故三年不成婚者听离》案中:“母之爱女,情切于衷,不得不顾而之他。”该案中,双方已定亲,但女方的母亲听闻女婿不学无术,便私自将女儿许与别家。法官认为,母亲将女儿改嫁的行为是母爱的自然流露,因此法官对私自改嫁的行为并没有追究法律责任。
  其次,法官对人情进行了考量,以人际关系的和谐作为判决的宗旨。具体就婚嫁类案件而言,并非一味去维持婚姻的存续。正如法官赵惟斋所言:“男女婚姻与其他讼不同,二家论诉,非一朝夕,傥强之合卺,祸端方始。”法官还时常动用息讼手段,以保全人情。在《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案中,有“从长较议元承,并劝刘颖母子,既已兴讼,纵使成婚,有何面目相见,只宜两下对定而已。”法官劝诫当事人,如果诉讼结案,即使双方成婚,也是“无面目相见”了,故建议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
  最后,法官从具体案情和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出发,寻求合情合理的解决方式。第一,法官尽力避免当事人因诉结仇,讼争不断。“若不断之以法意,参之以人情,则后日必致仇怨愈深。”第二,法官尽力保证当事人人身安全。《将已嫁之女背后再嫁》案中,胡千三戏谑子妇阿吴,法官写道:“阿吴若归胡千三之家,固必有投水自缢之祸,……本县责付官牙,再行改嫁,所断已当,此事姑息不得。”考虑到阿吴受到侵害后的心理状态,法官决定由官府强制阿吴改嫁,以防其自寻短见。第三,法官还会根据案情提出自己的建议。《妻以夫家贫而比离》案,法官提出:“如夫妇不可复合,亦既悯念黄桂贫乏,资助钱物,使之别娶。”虽然离婚已成定局,法官希望女方能体恤男方生活艰苦,在离婚后资助男方另娶新妻。在今天看来,对当事人提出这种建议有悖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原则。但将法官置身宋代司法实践,其基于对案情的分析做出这样的处理,实属“情理之中”。
  二、理在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理与法密切相连,朱熹曾将法表述为“天下之理”。理在司法领域的作用可以类比于法,这也是中国古代司法的重要特色。
  (一) 理的内涵
  相比于情,理较为抽象。关于理的含义,学界存在着争议。滋贺秀三先生将理解读为天理,黄宗智先生则认为在表达层面上,理指的主要是普通意义上的道理。笔者认为,天理与道理并不矛盾,二者是统一的。传统意义上人们对天理的理解类似于西方自然法,认为理是宇宙秩序本身中基本的和终极的原则的集合。然而理并非空泛的概念,它以儒家伦理纲常作为载体,即三纲五常及以其为基础演绎出来的一系列准则。三纲反映了封建社会中君臣、父子、夫妇之间的特殊的道德关系,五常则是用以调整、规范君臣、父子、兄弟、夫妇、朋友等人伦关系的行为准则。这些准则是传统中国人观念中的“天经地义”,在具体情境下,就表现为黄宗智先生谈到的“普通道理”。
  在司法实践中,理相当于法律推理的大前提,由对理的演绎可以推出法官价值判断的结果。这与现代法学中以法律作为大前提的规则相悖,但在《清明集》婚嫁案件所展现出的司法实践中,法官对理的运用甚至超过了律文本身。
  (二)理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的运用
  法官在处理在婚嫁类案件时,对理的运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法官运用名教解读案情。名教是以正名分为中心的封建行为规范。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名正言顺”屡次出现,其背后的支撑正是儒家的名教。“名正言顺”最早由孔子提出:“名不正,则言不顺;言不顺,则事不成。”儒家将正名分作为为政的首要任务,在司法中亦如是。在《士人娶妓》案中,法官痛心疾首地呼吁:“公举士人,娶官妓,岂不为名教罪人?岂不为士友之辱?不可!不可!大不可!”判词全文仅此寥寥数字,却明确表达了法官以名教作为大前提而进行价值判断的结果,与其他判词相比,别具一格,颇具特色。
  其次,法官运用名节来说服、教育当事人。名节即名誉和节操,是维护儒家伦理纲常的重要工具。如“阿区以一妇人,而三易其夫,失节固已甚矣!”又如,“一女不事两夫,陈鉴既为士子,岂不洞达此理,焉可使魏荣姐为失节之妇乎?”感叹和反问的句式强调了名节的重要性。另外,婚嫁诉讼中,名节仅是对妇女的要求,在性别上存在着双重标准。
  最后,法官将理的含义具体化。如“胡千三戏谑子妇,虽未成奸,然举措悖理甚矣。”戏谑子妇虽未成奸,但已违背儒家伦理。又如,《妻以夫家贫而比离》中“夫有出妻之理,妻无弃夫之条。”只有男方掌握婚姻的单方解除权,女方弃夫是悖理的行为。法官通过宣讲、解释来教化百姓。由于理的含义高度抽象、概括,在其具体化的过程中与情产生了交叉,这也正是理在具体案件中转换为“普通道理”的体现。
  结 论
  情与理的运用增强了判决对儒家伦理道德的说教性,由此得出的结果往往不是明辨是非,而是具有平衡性质的折衷,使双方的利益、损失大致均衡,因此当事人对判决的接受程度也较高。但情、理的运用并不排斥法的适用。在《清明集》婚嫁案件中,法官往往用“在法”、“如法”、“律云”引出律文的规定,法是审判的基准,但是否适用该规定却是由情与理决定的。当情、理与法的价值不一致时,法官就会依情、理对法进行变通,即“舍法意而用人情”。这样说来,情与理类似于英美法中的衡平法。如《女家已回定帖而翻悔》案中,法官虽然已经明确表示“合与不合成婚,由法不由知县”,但为了人际关系的和谐,终究“未欲以文法相绳”,最后仍是依据情理调解结案。
  情、理、法三者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密不可分。“在当时的社会结构下,三者浓缩于司法,又集中于法官的判案思维,三者混融一体。”①这也正是法律儒家化和法律伦理化的体现。当代的法官在处理今天众多的婚姻案件时,可以从《清明集》的司法实践中寻找调解或判决的方法与智慧,以资借鉴。 (作者单位:河北经贸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宋)胡颖、蔡杭等撰,中国社会科学院历史研究所宋辽金史研室点校,《名公书判清明集》,北京:中华书局,1987年版。
  [2] [日]佐立治人:《清明集的法意与人情》,《中国法制史考证·丙编第三卷·日本学者考证中国法制史重要成果选译—宋辽金元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03年版。
  [3] 黄宗智:《清代的法律、社会与文化:民法的表达与实践》,上海:上海书店出版社,2007年版。
  [4] 张正印:《事实的敞开:情理法判案模式的合法性构造》,《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140-149页。
  注解:
  ① 张正印:《事实的敞开:情理法判案模式的合法性构造》,《东方法学》,2008年第3期,第14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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