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层反渎工作该如何尊重和保障人权


  [摘要]尊重和保障人權是各国法律重要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成熟的标志。我国2004年的《宪法》修正案和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都增添和强调了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文章以基层反渎工作为例,在现实侦查工作现状的基础上,具体分析了新修法对工作的各方面影响,提出了工作方式和内容应做出的改善对策。
  [关键词]基层反渎工作;尊重保障人权;新《刑事诉讼法》
  一、尊重和保障人权
  尊重和保障人权是各国法律重要的基本原则,也是一个国家法治文明成熟的标志。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决议通过了《世界人权宣言》,该文件被看作在世界范围内确立人权准则的纲领性文件。《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及其两个任择议定书,被合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共属于国际社会公认的人权保障核心文件。①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将《公民权利何政治权利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公民人身、政治、经济、社会和文化领域的权利保障确立为国家的法律义务。2004年3月,我国通过的《宪法》修正案第33条中增加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内容。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在第2条有关刑事诉讼法的任务部分明确该原则,该原则成为贯穿刑事诉讼法程序设置和具体规则的灵魂,将对我国刑事司法领域中人权的保障和发展产生深远的影响。
  二、如何做到尊重和保障人权
  (一)全面理解人权主体
  1.尊重嫌疑人的人权。依据现行法律规定,渎职案所涉及的罪名共有44个,从行为内容上看主要是行政管理、行政执法、司法活动、党务工作等,渎职犯罪的本质是公务活动的严重违法性。渎职侵权犯罪的主体被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从立案标准看,多要求一定的财产损失后果。但该类型的犯罪,从整体上而言,其主体的思维水平、文化素养、法律观念比其他常见的侵财或者伤害案件的犯罪主体要更高。他们在作案时的反侦查能力更高,在落案后的自我防范和保护意识更强烈。他们平时拥有一定的职业归属感和自豪感,有较高的自我认同和较敏感的社会荣辱感。这并不是说,对于此类人员的侦查要法外开恩或者高人一等,而是在尊重事实的前提下,充分理解他们的心理历程,依法回应他们对尊严的预期,对善性的回归。同时,消除他们的反感和对抗心理,争取早日查明案件事实,给予他们应有的处罚。
  反渎职侦查工作有独特之处,从一定的角度而言,零口供都可以直接定罪,因此,与反贪侦查比较,它对于嫌疑人口供的依赖性相对较弱。本次修改中,在第50条中加入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内容。故应当借此契机,彻底摒弃过分依赖口供的恶习,转而充实外围其他证据的获取,由此来消除逼供的土壤和氛围。当然,与热暴力比较,现在不良情况是隐藏较深的冷暴力,比如,不让嫌疑人有基本的休息,轮番轰炸,强光照射等。而此次修法后,第121条中明确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其实,《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各项程序和具体要求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也一直要求办案人员和录制人员严格执行,但在基层落实的情况,限于观念改变的难度、办案传统和客观条件不足而未必理想。之前,一直有人提出所谓讯问时的律师在场权,该建议未必会被采纳,也并不符合中国基层现实情况。但认真落实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真实地记录了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对于维护侦查讯问程序的合法、正当性具有重要的作用。不但能保证办案人员依法、文明办案,而且也充分保障了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不仅是保护嫌疑人的人权,也是对办案干警的自我约束和有效保护。
  2.尊重证人的人权。渎职案件的犯罪过程,往往不是一个孤立的行为,也难以完全隐匿于整个行政管理、行政执法或者司法活动中。比如,一个项目的审批,会涉及多个部门多个经办人,过程流转,就会风过留声雁过留痕,其犯罪行为虽不能在短期内被发现或者识破,但是相关情况还是能够被他人所掌握的。然而由于对渎职犯罪的不理解、对被查处对象的同情及对自身利益安全的恐惧,诸多的知情人不愿意如实提供情况,更不愿意做名积极配合的证人。此次修改,对于证人的保护制度和补贴制度都有利于改变现实困局,这是对证人人身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保护。值得指出的是,对于证人的人权主要还是尊重他人人格,赢得对方的尊重,对于作证的过程可以做适当的保密措施,比如,可以避免在事发单位对证人进行问话,避免通过其他无关人员要求证人到场,另外仍要坚决摒弃霸道作风,抛弃特权思想,以平和、文明的方式对待每一个证人,以通俗易懂的语言阐释法律规定,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以人为本,争取配合。
  3.尊重被害人的人权。渎职犯罪往往缺乏现场的直接受害人,有时造成的损失是国家、集体或者某个组织的,而非像其他犯罪侵害了具体自然人的法益。但无论何种情形,应该尊重受害方或者相关重大利益方的知情权,及时听取他们或者代理人的意见,避免新的冲突,及时修复破损的社会关系。
  4.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嫌疑人活动律师帮助权和辩护权实际是嫌疑人人权的延伸和保障。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这意味着,此阶段律师的身份由“提供法律帮助的律师”转为“辩护人”;另外,律师在这一阶段除进行从前规定的会见、提供法律咨询、代为申诉控告等工作以外,还可以行使调查取证和提出辩护意见的权利,阅卷权也得到进一步的明确,直接提升律师在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权益的维护力度将因此得到加强,会在一定程度上遏制刑讯逼供。从会见手续上看进一步简化,第37条规定,一般情况下,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即可直接通过看守所会见。并且,辩护律师会见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另外,辩护人涉嫌帮助隐匿、毁灭、伪造证据的,由案件承办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即辩护人所涉妨碍收集证据的案件承办机关应当回避,消除办案机关借机打击辩护人的诟病。从某种意义上讲,尊重律师的辩护权就是保障嫌疑人的人权,这些规定体现了辩护权对侦查权的监督和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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