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检察权的完善与《行政诉讼法》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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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伴随法治行政的实践发展及其理论需求,行政检察权的问题成为检察理论研究中的一个热点。检察机关承担着促进依法行政、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职能,山东省检察系统为探索和加强行政检察工作,既注重做好传统的行政诉讼检察监督,同时集中开展了行政执法检察监督试点工作。但是,实践中的一些理论基点问题却有待解决,比如:什么是行政检察权?它源自哪里?其内涵和外延是什么?另一方面,继《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后,《行政诉讼法》的修改正在进行之中,行政检察权的定位、范围等理论问题则是修法的基本依据。因此笔者认为,为适应检察实践工作和法律修订工作的现实需要,应当循着权力“规范应然”与“运行实然”的逻辑轨道,首先在整个检察权体系中来定位行政检察权和行政诉讼检察权,然后以此理论为指引,探究《行政诉讼法》修改与行政检察权责的理性回归。
  一、行政检察权的定位与范围
  有观点认为,行政检察权就是行政抗诉权,也有人认为它不仅包括行政抗诉,亦包含对其他行政诉讼环节的检察监督。有人问:难道行政检察监督只能囿于诉讼领域吗?诉讼之外的行政违法行为呢?有人回答:对于行政行为而言,“具体行政行为”是可以进行检察监督的,“抽象行政行为”则不然;可以开展“行政执法活动检察监督”,但“行政立法监督”则不行……
  这些观点的理论基础在哪里、权力逻辑体系是否清楚?笔者认为,这恰恰是行政检察权研究中有待论证的问题。对这个问题的思考和回答应当慎重,一条基本的路径是回到宪法规范和理性常识中来,在整个国家权力体系的大坐标中认识“应然的”行政检察权,在国家法治发展的现状及规律中去界定“实然的”行政检察权。
  (一)从我国宪法规范及政治权力结构来认识“行政检察权”
  1.从“检察权”到“行政检察权”。在我国以人民代表大会制为基本政治制度的权力架构下,人大及其常委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它产生并监督“一府两院”(政府、法院、检察院)。依据《宪法》第129条规定,检察机关是与政府、法院平行设置的法律监督机构,负责监督法律的执行与遵守,维护法制统一。学界关于我国检察权的性质及定位一度存在争论,概括起来,可以划分为行政权说、司法权说、司法与行政双重权说、法律监督权说等四种观点。[1]事实上,那些关于检察权到底应当归属“行政权”或“司法权(审判)”的争论,皆是以“三权划分”的观念为理论前提的。“以三权作为一种不言而喻的前提预设,在这个意义上争论检察权到底是一种什么样的权力,事实上完全脱离了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架构。我们不能无视自己的现实,如何在人代会的政治架构中定位检察权,这是一个需要好好思考的问题。”[2]笔者认为,不论实行“检审分离”抑或“检审合署”,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基本都把检察权认定为具有司法性质的行政权,俄罗斯的检察制度改革也正在向此发展,但这并不意味着我们也必须在此三权之中做出非此即彼的选择。无论依据我国当前的宪法制度文本、实际的政治权力架构,还是以弥补宪法监督、人大监督、司法审查不足之现实功利为依托,检察权都应被认定为一种独立于立法、行政和审判权之外的国家权力形态。
  基于上述检察权的宪法职能和权力定位,检察监督的对象及范围可如下图-1所示:
  由此,“检察(监督)权”应当包含三个方面的基本内容:(1)检察机关对“司法审判权”的监督——应包括对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全过程监督,以及相关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监督。(2)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应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以及两类行为中的职务犯罪(寻租/异化行为)监督。(3)对“普通公民严重刑事犯罪”的检察监督,按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此处毋庸赘言。其中,前两项是对公权力(审判权、行政权)的法律监督,在图-1中有比较直观的反映;第三项是对普通公民刑事违法犯罪的监督,亦是检察监督职能的应有之义。
  在此基础上,我们想要定位和探求的“行政检察权”在哪里?笔者认为,第一项监督中的“行政诉讼监督”,加之第二项——对“行政权”的检察监督,构成了“行政检察权”的完整范围和权力区间。“检察(监督)权”的范围、“行政检察权”的定位,可如下图-2所示,其中红色横线部分为“行政检察权”:
  2.从“行政检察权” 到“行政诉讼检察权”。按照“行政检察权”涉及的领域,以及行政检察工作的实践运行情况,可将其划大致分为两个方面:第一,“行政诉讼检察(监督)权”——应包括对行政诉讼的立案、审判和执行环节的全过程监督。第二,“行政行为检察(监督)权”——按照行政法学的常规思路和逻辑完整性,笔者认为其子内容应包括对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征收征用、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合同、行政赔偿等)、抽象行政行为(包括特定行政立法行为、重大行政决策行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行为)的监督,以及两类行为中的职务犯罪监督(此部分属于行政检察和刑事检察的交叉区域)。“行政检察权”的范畴、“行政诉讼检察权”的定位,可如下图-3所示,其中红色横线部分为“行政诉讼检察权”:
  (二)破除“行政检察权”认知中的两种误区
  对“检察权”的认识无疑会深刻影响对“行政检察权”的思考:如果把检察权理解为广泛的“一般监督”,则易把所有类型的行政行为都纳入检察监督的范畴;如果认为检察权基本就是“诉讼监督”,那么诉讼领域外的行政违法行为,则难以进入检察监督的视野。过于理想化的“宽泛”或为现实束缚的“狭隘”观点都是不符合客观规律、也不利于行政法治发展的。
  一种误区,是对“行政检察权”的认知过于偏狭,囿于传统的行政检察工作及其惯性思维,把行政检察监督等同于“行政诉讼监督”或是“行政抗诉”,这一度或曰现在仍是行政检察权认知中存在的主要问题。这种观点忽视和屏蔽了检察机关对抗诉(可属审判环节)之外的其他诉讼过程(立案、执行)的监督,以及对诉讼领域之外行政违法行为的法律监督。这既不符合宪法规范和行政检察权的“应然”之义,也不符合依法行政的“实然”需要,更不符合“把公权力关进制度笼子里”的政治期待。行政检察监督“从诉讼监督向前延伸至行政权行使部分,检察机关提前介入行政管理过程,可以防止违法侵权,具有防范性”。[3]只有进一步树立对“行政检察权”必要性和范围的科学认识,才能更好地发挥检察监督对于规范行政权运行、促进公平正义、维护当前社会稳定的职能。同时应当客观体认,对行政诉讼过程以及诉讼领域之外行政行为的法律监督,目的不是要对其“过度”限制,而是一种督促、规范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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