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研究


  摘要:我国社会日益发展,致干扰婚姻关系事件之数量日益增加,此情况严重影响婚姻关系,大陆对此情况尚无明文法律规定予以惩戒。故参照其他国家以及台湾地区有关规定、判例与学说,探寻我国今后关于干扰婚姻关系之侵权责任的法律见解。确立干扰婚姻关系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配偶权、名誉权与人格尊严之精神赔偿制度是保护夫妻双方合法权益、维护稳定家庭关系的需要。
  关键词:干扰婚姻关系 侵权责任 精神损害赔偿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9)03-0042-04
  本文所论述之干扰婚姻关系,系第三人与一方之配偶进行非同居、非重婚之婚外性行为。婚姻为男女以共同生活之目的之结合,其结合受我国法律所承认与保护,夫妻间互负义务互享权利,其最重要者,系互负互享夫妻间忠实权利与义务。然若一方配偶与第三人单纯通奸而违反此项义务者,于大陆尚不负刑事责任,然于刑事责任,本文不做详论。但一方配偶若因另一方配偶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婚姻关系遭受干扰,致其遭受财产上的损害或精神之痛苦,是否可要求加害方之配偶或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此项问题,各国、各地区法律规定不一,学说观点亦甚有差异,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亦尚无明文规定,学界见解不一,故大陆法院如遇此类案件,或不予受理或裁判不一,然则此类案件现诸多发生,尤待法律予以明文规定。本文先阐述德国法和瑞士法关于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判例及学说见解,其次研究台湾及大陆对干扰婚姻关系的侵权责任问题之有关规定、判例及学说见解,最后得出本文观点。
  一、德国和瑞士的探索
  在德国,学界多将婚姻关系归属于人格权范畴。依照德国法院判例,干扰婚姻关系被害方之配偶可向第三人主张其婚姻关系被侵害全部财产上的责任。学界则对此持不同观点,乃认为应分别受害方之配偶所受损害与所失利益两类情形,前者方可赔偿,故第三方应赔偿者,主要有:1.追查通奸事实所需之费用;2.通奸所生子女生产所需之费用;3.抚养通奸所生子女所需之费用;4.撤销通奸子女为婚生子女所需之费用;5.离婚纠纷所需之费用;6.因知通奸事实,情绪不稳所致身体健康受损所需之费用,但德国判例及学界通说均认为除存在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之规定故意以违背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配偶之情形,均不得向干扰婚姻关系之配偶请求上述费用。另外,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向来认为,干扰婚姻关系所致受害方之配偶遭受精神上之痛苦,不得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瑞士民法典第28条规定:“人格关系受不法侵害,可向法院请求除其侵害,并可要求给付一定数量之抚慰金。”瑞士债务法第49条第一项后段规定:“侵害人格关系及過失程度严重者,可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瑞士学界通说亦认为,干扰婚姻关系系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人格法益,受害方之配偶可向加害方之配偶及第三人主张侵权责任并请求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依照瑞士法院判例,法院对干扰婚姻关系侵权责任的认定及精神损害赔偿之请求,亦予以支持。
  二、台湾地区的历程
  一个中国原则系亿万华人之共识。因台湾与大陆系同族同种,台湾地区相关规定于大陆而言更值参考借鉴。故对台湾地区干扰婚姻关系之历程,本文重点研究。中华民族古时素有“夫权”一说,对妻显有支配和束缚之涵义。史尚宽先生谓言:“在民法上,应解释与妻相奸之第三人,对于夫之夫权或名誉权,同时加以侵害,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应赔偿。”史尚宽受时代所局限,其说并未论述妻之权利的保护。此项学说与法律规定具有浓烈的封建主义色彩,与现代民法男女平等之意义不符,并被现行台湾所谓“民法”所不采。故干扰婚姻关系,则无所谓侵犯他人之夫权。
  台湾“最高法院”于1966年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表明,因台湾所谓“民法”第184条第1项之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权利者,负损害赔偿责任”,可知,侵权行为应以法律体系所明定之权利为客体,故讨论关于婚姻关系之权利性质,系确定干扰婚姻关系侵权客体之必然。康德谓言:“婚姻为双方男女以其性的特征为一生的交互占有。”夫妻间互守诚信,互负忠诚系确保其婚姻幸福美满之必要条件,故夫妻间因一纸婚姻契约而互负忠实诚信之义务,一方之配偶因干扰婚姻关系破坏其圆满生活者,可解为违反法律规定之婚姻义务进而侵犯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但台湾所谓“民法”对此以及第三人与其通好方之配偶侵权责任分配问题尚无明文规定。故若参考官方态度,应见台湾地区法院判例。
  (一)第三人之责任
  台湾“最高法院”于1952年4月14日举行的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谓:“乙与甲之妻通奸非侵害甲之名誉权,仅系台湾相关规定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项后段所谓故意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损害于他人之情形,甲因此与其妻离婚,并受有损害,可向乙请求赔偿。”
  台湾法院于1965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883号判决认为,因婚姻家庭有不受他人侵害之自由,故配偶之一方与他人通奸,构成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自由权。
  台湾法院于1969年作出的台上字1347号判决认为,夫妻关系固然密切,但人格亦独立。第三人与配偶之一方通奸,实际侵害受害方之配偶夫妻圆满生活之权利,致其遭受精神上之痛苦,可向第三人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二)配偶之责任
  台湾法院于1966年作出的台上字第2053号判决表明,一方之配偶因干扰婚姻关系,破坏双方圆满幸福之共同婚姻生活,显属违反法律规定之婚姻契约之义务,而侵害受害方之配偶之权利,亦应与第三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故我们可知,台湾地区虽对干扰婚姻关系侵害一方配偶何种权利无法律明文规定,但法院干扰婚姻关系构成侵权以及加害方之配偶与第三人构成共同侵权历来予以肯定,争议的是究为侵犯何种权利,即请求权基础适用问题,台湾法院见解屡有变更。
  其一为台湾“最高法院”于1952年4月14日举行的民事庭庭长会议决议适用台湾所谓“民法”第184条,即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法律所保护之权利者,应负损害赔偿之责。故意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损害他人者亦同之规定,认为干扰婚姻关系即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加害于被害方之配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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