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现代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模式演变及启示


  内容提要:日本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模式的演变反映了同时期日本公司治理的制度、路径及理念,其过程包括基于监事会形骸化现象的出现及迎合美国强势的经济统治,监督主体从监事会向董事会进行的转变;基于尊重公司自身的治理决定权以及治理环境宽松化的政策制度导向,监督机构从一元化向二元化进行的转变;基于顺应公司治理趋同化的大潮流以及提高日本公司在国际经济市场中地位,监督理念从借鉴德国模式到美国模式的转变。这些模式演变过程对我国公司法制在法律移植及其本土化以及尊重公司自主决定权等方面的建设有启示意义。
  关键词: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监事会;董事会
  中图分类号:F271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148X(2017)03-0136-05
  现代公司治理的目标就是试图建立最优的公司机关权力构造模式,来实现对经营者的监督。公司监督机构是立法规定的在公司内部专门履行监督职责的机构,主宰着公司整体治理效果,只有监督落实到位,公司才能良性运转,因此公司监督机构对公司业绩的成长起着关键性的作用。监督机构是一个公司必须设置的专门机关,但监督并不是为了使公司的经营者丧失公司事务的执行权,而是为了使其权利因监督制衡而沿着公司利益最大化的方向运行,使其勤勉地忠诚地为实现公司目标而工作。日本有关市场经济运行的立法经验及其理论常常被纳入我国市场经济的立法实践和学说引介之列,我国公司法的立法就是参照日本“并列双元制”的结构进行的。日本的公司法制在这一个多世纪的发展中,其公司治理的经验对新常态下我国公司的发展具有借鉴意义。本文以日本公司治理的监督机制模式为对象,从监督主体、监督机构、监督理念这三个方面的转变来总结日本公司治理监督机制演变的过程、原因及启示。
  一、监督主体:从监事会向董事会转变
  日本從1899年制定商法之初,历经了1950年、1974年、1981年、1993年、2002年这五次的重大修改,直到2005年在形式上将公司法独立出商法典。在这历次的修法活动中,前四次大修都是以监事会监督职能的强化为目标,但是随着监事会形骸化现象的出现,以及进入21世纪后迎合美国强势的经济统治,日本公司法学界在商法修改中加强了董事会的监督职能。
  日本1974年商法修改的重点在于扩大及加强监事的职权,并确保其地位的独立性,以补充监事监督功能的不足。首先,扩大监事的权限。由于1950年的商法修改时将监事的职权仅限于对会计事务的审查,此次修法恢复了监事对董事执行公司事务的监督权以及一般不法事务的审查权,而且还规定监事能够在董事会上发表与董事会不同的意见、能够请求禁止董事的违法行为、能够代表公司进行起诉以及在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时代表公司进行应诉、能够决定会计监察人选、能够调查公司及子公司的业务财产状况并审查其决算书等[1]。其次,强化监事的地位。包括禁止监事兼任子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将监事的任期延长至2年、股东大会对监事选任或解任时要说明理由等[2]。而且此次修法制定了所谓的“商法特例法”,目的是针对公司规模的大小而设计不同的监事制度。比如,资本额一亿日元以下的小公司,监事仅能对公司的会计事务进行监督与审查,对经营者的业务执行状况没有监督权[3]。但在1974年修改商法及制定商法特例法之后,1975年初日本又发生了多起企业丑闻及不当经营的重大事件,因此在1981年再度修正商法及商法特例法,其修正的重点主要包括将负债总额200亿日元的股份有限公司纳入大公司的范围、强化监事的权限、监事独立性的确保、大公司复数监事制度、大公司常任监事的法定化等一连串规定[4]。随后,在1991-1993年期间,日本证券金融界陆续发生多起丑闻事件,而且“日本构造协议”也要求日本方面应检讨修改商法中的部分规定。因此,1993年修法的重点除了将监事的任期延长为3年外,还要求监事会中必须至少有一名外部监事①,而且监事会能够决定公司的整体监督方式和内容[5]。
  2001年末日本公司治理准则的内容作了更新,其主要内容认为董事会的角色及任务为借着监督CEO而监督管理阶层,而董事会所能决定的事情也仅与监督管理阶层有关,例如同意高级管理人员所做的策略、董事及经理人选的提名、选任及解任CEO、管理阶层薪水的设定、会计事务及审计事务的控制等,甚至CEO某些决定必须经过董事会同意,从而使董事会彻底地作为一个监督机构[6]。董事会的成员必须由外部董事及内部董事组成,且要以外部董事居多数。为了分工起见,董事会应下设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监查委员会等功能委员会,若有必要,也可组成诉讼委员会等某些特定目的委员会,各功能委员会中外部董事应占多数。监查委员会的职责主要是架构全套会计及审计的功能,评定由外部会计师所作的稽核结果,选任解任外部会计师,对内控制度及内控环境进行改良等[7]。而且,CEO不得担任各功能委员会的委员,以免影响决议的客观公正。在修正后的日本公司治理准则的指引下,日本于2002年商法修改之际对董事会进行功能性委员会的设置,并且被2005年从商法中独立出来的公司法沿用。
  日本公司的监督机制一直采取的是经营、监督分立的机制,在监督方面,早已有监事负责监督有经营权的董事会的制度,但是由于监事大多缺乏公司会计的专门知识,会计监督难奏其功,而且监事大部分是出身于公司内部,因此监事会“形骸化”现象屡见不鲜。再加上平成年间初期又发生了多起财务丑闻,社会各界都认为是公司治理无效或效率低,认为监事没有实现监督的作用,因此对要求修改商法相关条款以强化公司监督机制的呼声很大[8]。由于日本公司中董事都已严重地陷入到自身利益从而难以接受强有力的监事的出现,即公司内部监事的监督作用无法发挥作用,外部又由于国际间公司治理的风潮正盛,主要是美国强势经济统治导致的美国式公司治理模式的盛行,遂引起监督主体由监事会向董事会进行转变。在这个转变过程中,日本公司治理委员会于1997年10月做出的“公司治理准则-日本的观点”(Corporate Governance Principles-A japanese View)起了很大的促进作用。该准则对于现有的监事制度提出了批判,认为传统的日本公司治理模式中监事会属于事后的监督,距离决策做成的时程太遥远,而且虽然董事会形式上负责决策,事实上并没有真正做决策,反而是由常务董事会负责决策,以至于大部分的董事会成员变成执行董事,也因此常常成为公司的雇员,在这种情形下,要达到公司治理的目的非常困难。因此该准则认为应由董事会的董事们以持续性及程序性的监督管理来实现公司治理的良性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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