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法律适用及致环境污染法律问题分析


  摘 要 我国《海商法》将水路货物运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致使我国一直将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区别对待,实行两套不同的法律制度。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污染事故,对环境带来不可逆的损失,事故处理必将追责。本文拟对危险化学品水上运输这两大问题进行梳理、探讨,以期给货主方法律风险管控提供参考。
  关键词 危险化学品 水上运输 法律适用 环境污染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曾向军,中国石油华南化工销售公司,法律顾问,研究方向:法务管理、合规管理。
  中图分类号:D922.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11.023
  在我国,水路运输包括沿海运输和内陆水域运输。针对1993年7月生效的《海商法》,由于该法在修订过程中认为国际货物海运与沿海货物运输存在诸多不同,主要包括货物承运人的归责问题、运输单证以及赔偿责任限制等多项问题。这些不同在当年看来难以找到问题解决的平衡点,所以制定《海商法》第四章时,其适用范围不包含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而水上货物水路货物运输的立法研究多年受到冷落,导致出现了“重海轻水”的立法现状。
  一、危险化学品水上货物运输法律适用梳理
  在民事责任层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法律较为欠缺。《海商法》将水路货物运输排除在适用范围之外,由于《海商法》的规定仅适用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所以国内水路货物运输只能将相关基本法作为参考依据,而没有特殊法律调整。因此可以理解为《海商法》第四章涉及海运货物合同的相关法规,其有效适用范围不包含我国国内港口间的货物运输(除大陆港口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外),而只包括国内大陆港口和其它国家港口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当出现有关国内港口间的货物运输(除大陆港口和港、澳、台特别行政区港口的海上货物运输外)的合同纠纷时,此类合同纠纷仅适用于《合同法》等一般法规定。而以上基本法自身仅具有原则性和普遍性,在应对现实中复杂多变的水上货运纠纷时,基本法受其原则性和普遍性的限制,就难以准确的应对具有复杂、特殊性海事海商纠纷。在《合同法》中,尽管十七章中明确了运输合同的相关规定,但是真正规范了包括水路货运在内的货物运输的具体条文只有第23条规定。而该法律在修订过程中,相关修订人员并未真正认识到水路货运的特殊性,相关法律条文也没有明确划分水路货运中合同双方的权利及义务,因此在实际司法中有诸多问题都无法仅依靠《合同法》进行解决。例如,在现行《合同法》中未规定相关承运人,致使货主方无法对实际执行运输的第三人请求赔偿,从而使货主方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为了弥补立法上的不足,原交通部于2000年8月发布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但由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法律层级不高,所以依然无法解决水路货运合同纠纷中较为困难的商事法律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2年底颁布了《关于国内水路货物运输纠纷案件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明确了法院在审理国内水路货运合同纠纷案中常见的六类主要纠纷,分别是《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适用、国内水路货运合同的效力、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责任、承运人留置权的行使、船舶挂靠问题、以及相关诉讼时效问题。
  我国交通运输部于2016年颁布了《交通运输部关于废止20件交通运输规章的决定》,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据此《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被废止。《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废除使得国内水路货物运输更加无法可循,原本依据《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46条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通常认定货物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废除使得这唯一的依据也不存在了。当前我国在有关国内水运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正式出台之前,只能根据《合同法》和《指导意见》对其进行规制,双方当事人可以将《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内容写入合同进行约定。
  在行政责任层面,我国原交通部1996年颁布的《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从安全管理角度对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了行政性规定,如办理危险货物运输,托运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提交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等资料;承运人及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做好船舶的预、确报工作,并向港口经营人提供卸货所需的有关资料。《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规定委托未依法获取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进行危险化学品运输的,由交通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危险化学品运输致环境污染法律责任分析
  (一)民事责任的承担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若相关责任方因环境问题发生纠纷,污染者应依照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以及具体行为与实际损害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同时规定因第三人过错而造成环境污染的,被侵权人有權向污染者或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执行赔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由以上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危险化学品运输途中发生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第一被告应是承载危险化学品的运输人,且归责原则采用无过错责任,如果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确定事故的另一方具有过错的,运输人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一般而言,危险化学品的所有者即货主方并非环境事故的污染者,不需要承担运输事故导致环境污染的法律责任,但如果对于危险化学品的泄露,货主方存在过错的,例如在货物交付至运输人即有化学变质现象,或者因货主方的包装不当导致的泄露,则属于因第三人过错导致污染环境的情形,运输人有权向货主方追偿。另外实践显示,环境污染的污染者的认定范围不应被随意扩大,指的就是运输事故发生时,涉案危险化学品的实际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主张货运代理等中间人承担责任的,没有法律上依据。但对于货主而言,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可向包括货运代理人在内的合同相对人主张合同上的权利,故货主方在运输合同上应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责任承担作科学合理设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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