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经济法与民商法的互补关系


  摘要:本文主要研究了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阐述了民商法与经济法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法律责任方面的差异性,具体研究了民商法与经济法在这些方面的功能互补性,从而明晰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以期正确、有效地发挥其法律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民商法;功能互补
  中图分类号:D912.29;D91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2-0202-02
  作者简介:解静(1980-),女,河北廊坊人,本科,法学专业,天津交通职业学院讲师,主要从事民商经济法的教学工作。
  经济法和民商法是规范我国社会经济秩序的重要法律,它们主要对社会经济活动中的各类法律主体之间的关系进行调整,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挥着重要作用。经济法从宏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旨在维护社会整体利益;而民商法从微观上对经济生活进行调整,旨在维护个体利益,两种法律的立法目的、调整对象、调整方式以及对应的法律责任均存在一定的差异。本文主要从功能互补方面来分析和探讨经济法与民商法之间的关系,以明晰民商法和经济法的立法和司法适用的理论基础。
  一、立法目的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国家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为规范人们的各种行为,以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经济法在立法方面突出了主体的认定和划分,综合考量地位、实力、对社会经济活动的影响力等因素区分法律主体,进而对不同主体所拥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加以明确,以实现社会综合的、整体的公平和正义,亦即经济法以实现实质正义为立法目的。实质正义强调保护社会中的弱者。民商法主要对具体社会经济行为的合法性进行维护,并不如经济法那样强调主体的差异。民商法主要以平等的角度来认定主体,并给予主体同等的权利和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民商法并不根据主体对社会经济市场的影响力来划分主体,在实现实质正义方面有缺陷,其突出的是形式正义。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社会整体利益是实现个体利益的基础,而经济法对实质正义的强调恰为民商法对于个体利益的保护提供了予以实现的良好空间。
  二、调整对象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民商法属私法性质,其主要调整民商事法律关系,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而且法律主体能够依照自由意志选择适用的法律规范,自主决定是否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民商事纠纷。然而,随着社会经济生活水平的提高,社会逐渐出现两极分化、经济危机等问题,民商法的自愿、平等原则已无法有效解决这些经济矛盾,这是因为民商法意在通过保护个人利益来实现社会公平的立法目的,决定了它无法从宏观方面来保护社会整体利益。但是经济法能够弥补民商法这一缺陷。因为经济法主要维护的就是社会经济整体利益,强调实质公平,它调整的是国家干预市场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具体涉及市场交易主体、市场交易行为、宏观调控体系等。可见,在调整对象方面,二者差异互补能够有效完善社会经济领域调整规范的全面性,在更好地实现法律功能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
  三、调整方式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经济法与民商法在调整方式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但二者的目标具有一致性,其调整方式的互补有助于立法调整社会经济生活目标的实现。民商法保护主体利益的原则是平等保护原则,并基于该原则对民商事主体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民商法主要调整并规范民商事主体的具体经济行为,法律规范多为任意性规范。因此,在调整方式上,民商法主要根据市场规律来调整民商事主体的行为,而民商事主体能够根据民商法规范来发挥自身的能动性,且完成民商事行为就需要遵守市场规律。
  经济法主要通过对不同地位、不同社会经济影响力的主体赋予不同的权利和义务来调整社会经济生活。例如,公司的性质不同,公司在社会市场经济活动中遵守的规范也不同。再如,消费者和经营者必须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来行使权利和履行相应的义务。由此可以看出,民商法立足于微观社会经济发展的角度来调整具体的经济活动,强调市场的自身调节机制,重在调整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则基于宏观角度来调节社会经济活动经济,在出现市场失灵等经济危机时,政府通过一系列的宏观调控措施调整经济活动,能够有效帮助市场经济恢复,使社会经济市场逐渐向自由、有序的方向发展,而此项功能的发挥即为经济法对民商法的补充。
  四、追究法律责任的差异性及其功能的互补
  (一)经济法利用法定责任来弥补民商法中的约定责任
  民商法按照平等自愿的原则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调整,其突出的是民商事主体的自由意志,民商事主体多基于意思表示形成缔约关系,进而形成约定义务,任何一方违反了约定义务即应承担法律责任。可见,民商法中的法律责任多是一种约定责任。而经济法则直接规定了大部分的法律责任,且严格规定了各种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承担形式,这种规定在相当程度上发挥了排除约定责任的作用。经济法主体违反了这些法定责任时,就必须根据相应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由此可看出,经济法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民商法的约定法律责任,对民商法是一种重要的补充。
  (二)法律责任的性质具有互补性
  前文已述,从立法目的上看,民商法重在对社会市场经济活动中各个平等的民商事主体之间的利益矛盾和纠纷进行调整。因此,民商法一般以补偿性的赔偿责任来确定法律责任,这种责任确定方式主要在于对利益关系进行弥补或还原,以实现对民商事主体的具体经济利益的保护。但是,在社会整体利益的保护中,这种责任系统和责任理念发挥的作用并不大。此时,经济法发挥了补充功能。经济法主要从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的出发,一般以惩罚性的责任确定法律责任,即给违反法律者予以对应的惩罚。这种较之补充性赔偿法律责任严格、加重的惩罚不仅对违法者是深刻的教训和惩罚,同时还发挥了警示和教育的功能。
  (三)归责原则具有互补性
  民商法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民商事主体基于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的权利和利益,并且造成了损害的情况下,行为人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实质在于以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作为确定责任归属的根据,有过错才有责任,无过错即无责任。但是,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有时民商事行为不仅会损害对方当事人的个体利益,还可能损害社会整体经济利益,此时,民商法的这种过错责任原则在试图维护社会整体利益方面便显得弱势无力。而经济法的严格责任归责原则则恰到好处的予以了补充。严格责任,即在考量行为人责任时,不以行为人的主观存在过错为前提,而是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来确定行为主体的责任承担与否。例如,在追究产品责任方面,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明确了生产者的严格责任原则,因为产品缺陷损害的不仅是消费者的利益,还损害了社会整体利益,而如果按照民商法过错归责原则,责任人仅承担损害消费者利益的责任,是无法达到追究责任人的损害社会整体利益的责任之目的的。可见,经济法是站在社会宏观角度,其对违法者以严格责任原则追究其相应的责任,意在维护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促进建立有序的社会经济秩序。
  (四)责任追究的启动程序具有互补性
  民商法追究违约法律责任采取不告不理原则,即民商事主体可根据自己的意志来选择是否通过法律途径来解决纠纷和矛盾。符合条件的民商事主体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民事诉讼程序方才启动。但是,经济法责任追究方式是主动追究,即使利害关系人没有发起诉讼,国家会根据经济法的规定主动追究违法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种主动追究的方式有效地弥补了民商法不告不理的缺陷,不仅维护了当事人的权益,还维护了社会整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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