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银行卡当事人间法律关系


  摘要 银行卡交易中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多种法律关系,其中,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具有储蓄或者借款关系、委托关系、抵押担保关系。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一般为商品或劳务买卖关系。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的法律关系则因发卡银行的业务性质的独立性,必须坚持发卡机构的独立性,只有如此才能保障信用卡法律关系的高效健康运转,促进银行卡产业化的发展。
  关键词 银行卡 发卡机构 法律关系 独立性
  中图分类号:DF438 文献标识码:A
  通过银行卡进行交易是小额电子资金划拨的主要方式,因为其方便、快捷,被越来越多的消费者接受,成为现代社会普遍使用的日常支付工具。然而在银行卡的使用过程中,出现了银行卡遗失或被盗取、冒用等各种问题,由此引起了银行与客户由谁来损失承担责任的纠纷;银行卡收年费、商户罢刷等冲突也一度引起了广泛关注和讨论。笔者认为,这些纠纷的解决有赖于对银行卡各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有清晰的认识,只有明确了各自的权利、义务,才能公平合理地分配责任,保证银行卡业务顺利开展。
  一、银行卡的概念和银行卡业务的定位
  银行卡是商业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单位和个人发行的,持卡人凭此想特约单位购物、消费和向银行存取现金、转账结算且具有消费信用功能的特质载体卡片。豍
  银行卡业务属于中间业务。中间业务是指银行不需要运用自己的资金而代理客户承办支付和其他委托事项,并据以收取手续费的业务。
  二、银行卡当事人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
  银行卡当事人间发生法律关系的基础是基于银行卡交易流程所发生的交易关系。其交易流程大致为特约客户按他与收单行的约定,接受银行卡签帐消费,向收单行请求付款。收单行付款给特约客户,汇总请求付款的金额,将请求付款的数据传送至清算组织,清算组织汇整请求付款数据,传送给发卡行。然后发卡行付款给收单行,将请求付款账目归入到持卡人账户。最后持卡人限期缴纳或者选择动用循环信用,仅缴纳最低应缴款项。
  三、银行卡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分析
  从流程可见,当事人范围包括:发卡行、持卡人、特约商户(与收单行签约提供POS服务的商户)、收单行。
  (一)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
  1、储蓄或者借款关系。持卡人使用银行卡进行储蓄和贷款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关系便是此种。
  2、委托关系。持卡人在购物、消费过程中利用银行卡进行转账结算时,发卡银行与持卡人处于一种委托关系,即持卡人自己不与有关的特约商户办理结算事宜,而是将结算事项委托给发卡行处理。
  3、抵押担保关系持卡人采用了抵押担保的方式,双方就产生了抵押担保的法律关系。
  (二)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
  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则较为简单,一般为商品或劳务买卖关系。
  (三)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法律关系。
  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主要有债权让与说、委托代理说、债务担保说和担保付款说。在不同的学说中,按照与原因关系是否有牵连可以分两类:一种是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牵连,原因关系中如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买卖或服务的消费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等事由会影响到特约商户与发卡银行。令一种是给付关系独立于原因关系以外,也就是原因关系中所产生的抗辩事由不会对发卡行与特约商户的给付产生抗辩。豎笔者下文将以此种分类对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间的法律关系进行探讨。
  1、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相牵连。
  (1)债权让与说。
  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刷卡消费形成的债权让与发卡银行。发卡银行向特约商户支付债权让与价金后,发卡行向持卡人请求还款。
  债权转让说是德国学者的看法。前者认为,发卡机构与特约商户之间的关系属于债权买卖关系,发卡机构是特约商户债权的受让人,因而持卡人对于特约商户的抗辩,也可以用来对抗发卡机构。
  (2)委托代理说。
  委托代理说主要是我国学者和英美学者的看法。认为银行卡交易是由特约商户将其对持卡人因刷卡消费所产生的价金或酬金债权委托发卡银行代为收取,发卡银行向持卡人请求还款时处于特约商户的代理人地位。豏
  (3)债务承担说。
  该学说认为,发卡行承担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担的债务,成为债务人。在特约商户向发卡行主张债权并由发卡行清偿债务后构成法定的债权转移,发卡行在清偿范围内承受债权人权利成为新债权人。此学说认为,持卡人用以抗辩特约商户的事由,在发卡行成为新的债权人后,持卡人可以以原抗辩事由对抗新债权人。
  2、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独立理论。
  该学说认为,持卡人与特约商户买卖或者服务等消费关系的成立、变更、解除等事由不会影响到特约商户与发卡行的支付关系。其中,独立担保说认为发卡行在收到符合规定使用的银行卡签购单后立即付款属于独立于持卡人和特约商户之间的原因关系的担保付款义务。这种担保义务与被担保的债务,即持卡人对特约商户所负的债务不具有从属性。
  综上所述,认为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牵连的理论,优点在于对持卡人的利益保护力度更大,但是使发卡人陷入了特约商户与持卡人的买卖关系纠纷之中。而认为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独立说中,则更多的强调了银行的信用功能。
  四、完善我国银行卡当事人间法律关系规定的一些思考
  笔者主张给付关系与原因关系独立的独立担保说,即买卖关系不影响支付关系。理由如下:
  1、首先,从银行卡业务的性质来分析,在我国银行卡业务属于中间业务。在这种业务之中,银行不动用自身资金,只是提供一些中介服务,收取手续费而已。银行卡只是代替现金的支付工具,其功能并未能超过现金。只要持卡人和特约商户按照规定使用银行卡,发卡行就应该付款,义务人承担的是第一性的付款义务。
  2、从银行卡业务开展的目的来分析,银行卡业务开展是为了保护交易的安全和快速进行。如果让银行承担更多的责任,则可能是银行在开展业务中阻力变大,反而违背了该制度的设计目的。
  3、给付关于与原因关系牵连或者独立的两种学说的社会基础是:社会是否具有比较发达的信用制度。而我国的信用制度也没有建立,所以对消费者进行倾斜性保护的给付关系和原因关系相互牵连的理论在我国并无操作基础。
  4、从原因关系产生上来分析,持卡人因特约商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瑕疵而享有的对特约商户的抗辩权,是基于消费合同而产生的,他可以向特约商户行使救济权,如请求赔偿损失或退还货款等,由于发卡银行并不是持卡人消费合同的相对人,所以持卡人无权对发卡银行行使救济权。
  当然,笔者也不完全否认特约商户和银行之间的牵连关系。只是不同于先进国家,我国并没有他们那么完备的金融系统和完善的信用评级机制。对消费者的倾斜性保护确实是银行卡法律制度发展的趋势,但是我国现在并不具备这个条件,我们只有先完善银行卡法律制度的社会基础,才能进行一些符合潮流的改革。□
  (作者:宁波大学09经济法研究生,研究方向:市场管理法)
  注释:
  李有星.金融法教程.浙江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157页
  张德芬.信用卡发卡银行与持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理论与实践1998第1期
  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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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陈俐茹.论信用卡交易制度及其法律关系.比较法研究2003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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