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法官回避制度的完善


  摘要:作为司法权的行使者,法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同时,作为独立的个体,法官办案时又难免或多或少受到各种社会历史因素的影响,向“人情”做出一些妥协,而恰恰是这一原因极大影响了司法公正,降低了司法公信力。由此,也催生出法官回避制度。由于种种原因,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仍有待完善。本文指出了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的不足,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措施,即构建法官任职地域回避制度和完善法官任职公务回避制度。
  关键词:人情;司法公正;法官回避;地域回避;公务回避
  一、我国现有法官回避制度的规定及其不足
  我国现行法官回避制度首先形成于刑事诉讼法,在随后制定修改的民事诉讼法以及行政诉讼法中也相继作出了相应的规定,但法官回避制度在总体上还缺乏连贯性和体系性,回避条件和规则甚至在不同诉讼和相关规定中出现了宽严不一的情形。
  (一)关于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
  1.《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颁布了《关于对配偶子女从事律师职业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实行任职回避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这一《规定》的目的是防止法院领导干部以及审判执行岗位法官的私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发生冲突,以保证司法廉洁公正和司法权威。实施本《规定》的对象是各级人民法院的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的法官。其中,所谓“法院领导干部”是指各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以及其他领导干部;“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则是指在各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审判、执行、审判监督等部门从事审判和执行工作的法官以及执行员。此《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1)人民法院在选拔任用干部时,不得选拔任用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人员;(2)人民法院在补充审判、执行岗位工作人员之时,不得将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相关人员作为补充人选;(3)具备任职回避条件的法院领导干部和审判、执行岗位法官,应当执行任职回避而不执行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其他纪律处分。
  2.三大诉讼法中的相关规定
  三大诉讼法中关于法官回避情形的规定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1)本人是涉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有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及近姻亲关系的;(2)本人或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3)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勘验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4)与本案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有夫妻、父母、子女或者同胞兄弟姐妹关系的;(5)本人与涉案当事人之间存在其他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6)未经允许,私下会见本案一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的;(7)为本案当事人推荐、介绍代理人、辩护人,或者为律师、其他人员介绍办理本案的;(8)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财物、其他利益,或要求当事人及其委托人报销费用的;(9)接受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人的宴请,或参加由其支付费用的各项活动的;(10)向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借款、借用交通工具、通讯工具或其他物品,或接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人在购买商品、装修住房及其他方面给予好处的。
  (二)关于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相关规定之不足
  第一,目前的法官回避制度以“利害关系”为核心,即法官是否应回避主要看其与案件当事人有无利害关系,此规定显得难以操作且过于呆板。司法实践对其操作难度较大,而且实质上赋予了法官过大的自由裁量权,甚至会出现“自己当自己的法官”的情形。第二,对回避情形中的“其它关系”没有具体明确的规定,导致现实中许多违背司法公正而应回避的情形未予回避,大大降低了司法公信力。例如,我国的师生关系、同学关系和同乡关系,所谓“一日为师终生为父”、“久旱逢甘霖,他乡遇故知”,这样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足以影响公正审判,因此也应该作为规范的范畴,但实际上按照现有规定对这类情形是不需回避的,这自然会导致审判不公现象的出现。第三,对法官的地区回避并无具体规定,复杂人情社会关系影响司法公正。我国现存的法官回避情形中没有规定地区回避,而恰恰相反,由于各种政治历史原因,不少转业军人回到原籍法院工作,且有的已成为法院的顶梁柱,姑且不论其法律素养如何,其生长的地域以及其复杂的社会关系就足以让我们对法院的威信大打折扣。
  二、完善法官回避制度的必要性及可能性
  (一)完善法官任职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1.完善的法官任职回避制度是建设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
  我们处于一个追求法治的社会,以法院为核心的司法体系之所以重要,首先是因为法院位居诉讼纠纷解决系统的中心。当事人是否构成侵权、违法乃至犯罪以及是否受到公正审判都由法官做出裁判。其次,法院和法官对个案的处理过程,不仅仅是对法律法规的具体适用,也是解释法律法规的过程。“也就是说,法官在为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宣布实际的法律规则究竟为何——以司法者之心度立法者之意——的同时,又程度不同的为今后制定了有效的法律规则。”这样的权力迫使我们不得不重视包括回避因素在内的各种可能影响司法权正当行使的社会历史因素。
  2.完善的法官回避制度是保护案件当事人正当权利的应有之义
  对于中国人来说,生活的主要准则是“尽人之情”。作为个体不需要有什么惊天动地的作为,也无需有什么可歌可泣的丰功伟绩,我们只要能于一生之中做到上孝父母,下教子孙,友爱家人,和睦邻里,仿佛就能俯仰无愧,为人称道。“处处尚情而无我”——在人情味如此之浓重的社会中,对法律,尤其是刑罚强制性的认同不免有些困难,因为法律的暴力性、强制性和可诉性总会使人们感到其与脉脉人情的格格不入。
  但是,法院之所以成为法院,法院法官的裁判结果之所以具有公信力,并非是因为某某大楼门前挂着一块镌刻着某某人民法院字样的牌匾,而是因为法院的背后是国家、法官的裁判过程是公开而客观的。作为诉讼纠纷的裁判者,高效地“定纷止争”一直是法官的首要目标。而最有效的纠纷解决方案,通常并不是法官——法的使用者——认为合法合理的方案,而是能让纠纷当事人心悦诚服的方案。要得出这样的方案,纠纷当事人必須把证据一一罗列并进行质证,法官必须毫无偏私地依据已经过质证的证据做出判决。总之,公开的程序无非是为了创造一种客观的氛围。“当法院详查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时,除非它展示一种客观性的氛围,它的决定将得不到尊重,而这种尊重对于有效的解决纠纷来说是不可或缺的。”而要做到这一点,完善的法官回避制度必不可少。

推荐访问:法官 回避 完善 制度 论我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