沉默权与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转变


  摘要随着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变革,尤其是1998年10月我国政府签署加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后,刑事沉默权问题引起了法学界、法律界的广泛关注,有关学术文章如雨后春笋纷纷涌现。从已公开发表的文章来看,大都着重于从司法现状这一角度去论证中国是否应该引进沉默权,以下,本文拟从刑事诉讼价值取向这一深层次角度,对沉默权在中国的发展前景作简要探讨。
  关键词沉默权 刑事诉讼 价值取向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0-288-02
  
  一、中国刑事诉讼价值取向的转变方向——加强人权保障
  一项刑事司法制度的建构,必有其追求的价值内容。而刑事诉讼制度的价值诉求,无非是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个基本方面。不同的社会形态,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这两者的偏重有所不同:在一个以社会为本位,注重社会秩序维持的社会里,社会保护被确立为刑事诉讼制度的首要价值目标,因此难免以牺牲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为代价,甚至不惜践踏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而在一个以个人为本位,注重个人自由维护的社会里,人权保障成为刑事诉讼制度的存在根基,为维护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即使造成某种程度上的社会秩序的混乱也在所不惜。从理论上讲,社会保护机能与人权保障机能应当和谐地统一起来,并且在一般情况下也确实能够获得某种程度的统一。但当两者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取舍之间就显示出一个社会刑事诉讼制度的基本价值诉求。
  中国封建社会有着严格的宗法制度和严密的宗法结构,一向以注重社会秩序轻视个人自由而著称,突出表现为王权至上和“大宗率小宗”的宗法制度,以维护等级制度和宗法制度为根本目标;在道德修养方面强调“修身养性”,从根本上来说无非是牺牲人的个性,以成“孝”成“忠”来迎合专制的社会(包括家和国)秩序的需要。①新中国成立后,从我国刑事程序立法和执行情况来看,刑事诉讼的价值取向仍偏重于公共安全而忽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尤在1997年修正后《刑事诉讼法》实施前的一长段时期里表现得非常突出,如实行有罪推定原则、纠问式庭审方式、免诉制度、限制律师权力等。但是,“社会是一个集合概念,如果社会本位不立足于一个个公民的个人权利基石之上,终将走向专制”。②片面强调追惩犯罪的做法,虽然在短期内可能会有助于公共安全、社会秩序,但是由于其实际运作中极容易发生滥用权力而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对于国家长期的稳定发展有害而无益。
  1996年,国家立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进行了重要的修改补充,其修改的基本思想是坚持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相结合,尤在保障人权方面取得了新的进展,如基本确立了无罪推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参加诉讼,加强对采取强制措施的制约,扩大被害人诉讼权利,赋予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广泛的权利等,人权保障受到前所未有的重视,从而使得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大体上接近或者达到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的国际标准,联合国人权委员会经考察后也对我国修改后《刑事诉讼法》给予了高度评价。
  二、沉默权制度——刑事诉讼中最大的人权保障机制
  沉默的字面含义是不说话。从法律意义上看,沉默是指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以不回答司法人员的提问。沉默作为人的一项权利即为沉默权,其主要含义有三项:
  一是被告人没有义务向追诉一方或法庭提供任何可能使自己陷入不利境地的陈述或其他证据,追诉一方不得采取任何非人道或有损被告人人格尊严的方法强迫其就某一案件事实作出供述或提供证据。
  二是被告人有权拒绝回答追诉官员的讯问,有权在讯问中始终保持沉默,司法警察、检察官、法官应及时告知被告人享有这一权利,并不得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这一权利而作出对其不利的推论。
  三是被告人有权就案件事实作出有利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但是这种陈述必须是在意识到自己行为后果的情况下作出的出于其真实意愿的陈述,法庭不得将被告人非出于自愿而是迫于外部强制或压力所作出的陈述作为定案的根据。
  从迄今为止的理论研究成果及司法实践来看,沉默权的合理性可进一步归结为以下几个具体方面:
  第一,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公共权力强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证其罪,无异于强迫其自戴枷锁,是违反人性的。在封建社会,刑讯逼供是合法的,自证其罪是天经地义的。而资本主义制度代替封建主义制度,其最大的进步之一就是注重保障人权,提出“自由、平等、博愛”三大口号,并运用合理的法律制度防止司法擅断,否定刑讯逼供等残暴、野蛮的司法手段。沉默权正是由于具有保护人权的本质特性而被立法者所采纳。
  第二,从诉讼结构上考虑,赋予沉默权实际上是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个抗衡侦查和控诉的权利,使诉讼结构趋于合理化。法律赋予了侦查机关许多个人所没有的职权,个人是很难与整个侦查机关、整个国家相抗衡,因此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就处于劣势地位。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沉默权,可以尽量保护他们的正当权益不受侵害,从而保证控、辩双方力量对比的相对均衡,这一点在对抗制诉讼体制中尤为必要。
  第三,有利于抑制司法中的非法行为,防范司法权滥用而侵害公民权利。由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是直接证据,最有可能真实、全面、具体地展现案件事实,审讯人员为了获得口供,往往就会对犯罪嫌疑人进行刑讯,甚至出现逼供现象。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就可以免除其回答的义务,再设置相应的保障制度,就可以大大减少刑讯逼供的现象。
  第四,从保护个人隐私权和自由意志出发来解释,公民享有人格尊严及自由,享有个人生活不受外界干涉的权利,自己才可自由支配处理属于个人生活领域的问题。是否向外界沟通自己的生活内部,属于个人实现的自由,即人格的尊严。而沉默权的确立,可以限制政府窥视个人的精神领域,它体现了对个人人格和每个人有权从事自己的生活的尊重,它也提供给人们在面对刑事指控时的一种自由:你可以选择是否协助政府以确定自己有罪。
  那么,“沉默权”在中国该何去何从?
  作为一种具有防御性质的对抗国家司法权的消极方式,沉默权的提出和发展也不是一帆风顺的,反对的呼声一直不断。但从人类基本权利保障的发展历程和国家在管理社会中的职能来看,公民并没有自证其罪的义务。在刑事诉讼中,保护人权首先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因为从理论上讲,每个公民都可能成为“犯罪嫌疑人”,所以,对犯罪嫌疑人的保护,实际是对每个公民的保护,约束司法机关任意行使权力。因此,尽管确立沉默权会不可避免地带来一些消极因素,但较之漠视公民基本权利的诉讼制度还是有了突破性的进展,人类的法治文明史也因此前进了一大步。其实,沉默权的核心在于供述自由权,也就是法律不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陈述,而是强调陈述的自愿性,一旦供述是自愿的,那么它的证明力要比其他证据大许多。正如美国学者所说:沉默权“它的实践意义在于确保警察在没有使用任何威胁、强制或逼迫手段的情况下获取嫌疑人真实的供述。……而不是要阻止和妨碍警察在侦查犯罪中的传统职责和作用。”③国外的诉讼实践表明,沉默权制度并不意味着口供的丧失,一方面,如果选择沉默,也就放弃了辩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在说话与沉默之间进行选择;另一方面,刑事诉讼中的其他制度(例如辩诉交易)实际上起到了鼓励被追诉者放弃沉默的作用。沉默权作为刑事诉讼中一项强有力的人权保障制度,有着坚实的法理基础和实践证明,它的确立是现代社会法律文明的象征,是公平与正义的体现。确认沉默权制度,是大势所趋,是依法治国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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