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角度分析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


  摘 要 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已势在必行。对此我们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分析和慎重把握,并从多角度去分析。一从整个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史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二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现实困境的角度分析;三从行政诉讼的国际法制环境的角度分析。
  关键词 多角度 受案范围 修改
  作者简介:钟泰愚,中国石油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1-083-02
  当前在行政诉讼的司法实践中,面临立案难、受理难和执行难的主要问题。而其中首要的问题是受案范围,在行政诉讼中很多案件往往是立案难,门槛太高而被拒之门外。特别对于很多较为复杂的行政案件,如何受理法官基本上也很难把握。行政诉讼案件的审理关系到司法权对行政权的监督,和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权力,以及相对人权利的保护等。故当前对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修改已势在必行,对此学术界纷纷提出了修改的路径,大多数认为应重构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受案范围的方式和内容的基础上进一步的降低门槛,尽可能的扩大受案范围。对此,我们需要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进行理性分析和慎重把握,并且多角度的去分析。
  一、立法史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一)立法史的角度分析
  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规定的起点。《民事诉讼法(试行)》第3条第2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的规定”。所以我国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最初即采取了列举的模式。因适用中规定的不确定性,1987年最高院给广东省高院的一个批复中。专门针对“法律”的不明确性,解释为即包括法律、国务院和省级行政法规以及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1989年《行政诉讼法》正式颁布,行政诉讼法的内容对受案范围进行了正式具体的规定。其中第二条进行了概括性规定,“凡行政机关直接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的所有外部具体行政行为,均在受案范围之列。”同时第十一条的肯定列举的规定和第十二条否定列举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成为此后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严格适用的标准。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因狭窄的受案标准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因出现许多新的案情而无法受理,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为了解决这些问题,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对于具体行政行为进行解释规定。以及2000年《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1条规定对于受案范围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对于行政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将“具体行政行为”重新界定为影响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权益的行政行为。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因狭窄的受案标准导致在法律适用中因出现许多新的案情而无法受理,当事人的权益难以得到保障。
  总结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整个过程,可以发现我国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不断的扩张历程。由此我想在当前社会发展迅速的今天,行政诉讼法关于受案范围的规定太过于狭窄,难以适用于实践中出现的许多新问题。因此对于受案范围拓宽性的修改势在必行。需要注意的是法律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和尽可能保障公民的权利。
  (二)司法实践的角度分析
  在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实践中,法院和法官们经常因受案范围的问题遭遇困惑、难以抉择。另外姜明安教授分析指出每年行政诉讼案件的受理同行政机关大量的行政行为更是不成比例。究其原因为受案范围过于狭窄,许多案件难以进入法院。其不仅束缚了法院和法官的手脚,而且因对现实中的复杂案件是否受理往往难以定夺,使得当事人面对法院的不受理只能选择“信访”或“上访”。
  另外我们分析发现受案范围的狭窄和有些受案情况的界定不清,使得法院受案数量少和依赖最高院的批复。对此一是需要尽量扩展受案的范围,特别是现在市场经济繁荣发展的情况下,国家行政行为干预、侵害公民权利的现象增多,而我国法律依然存在滞后性和法律保障的空白区。二是对受案范围加以明确具体规定,主要是针对受案范围的总体性规定及八种肯定列举受案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模糊性。
  二、现实困境的角度分析
  现行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因当时的历史条件的影响而做出保守的规定。对此司法界的解释为“考虑我国目前的实际情况,行政法还不完备,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还不健全,行政诉讼法规定的‘民可以告官’,有观念更新问题,有不习惯、不适应的问题,也有承受力的问题……”
  现今我国在这方面已经有了根本性的变化。经过20多年的积累,行政法方面的规定已逐步完善、审判庭的构建及判案能力大为进步,人民的法治观念逐渐增强,且已基本习惯了行政类的诉讼。“民告官”已不再为人难以接受,人们的维权意识逐渐提升。
  对于当时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立法规定到现今面临的主要问题为,关于行政诉讼法受案范围类型的缺陷和空白。我国《行政诉讼法》总则对于受案范围进行概括性的规定,凡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具体权益的,公民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通过第11条的肯定性列举和12条否定性列举的具体规定。在司法实践中,行政诉讼的受案标准以第11条和12条为依据,而总则中的概括性规定则仅为一种指导性原则的规定。因此对11条和12条的列举性规定必然无法囊括所有的行政行为,在肯定性列举和否定性列举之间存在大片的空白区,导致行政行为得不到监督、公民的权利得不到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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