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谁诉讼 何以信托


  摘 要:关于诉讼信托制度,我国理论界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诉讼信托是民事诉讼法中的当事人制度,在民事诉讼法学主流学说中,它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同义;第二种诉讼信托是公益诉讼信托,是公共利益机关介入私权的表现。这两种诉讼的信托都以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为基本目的;第三种诉讼信托,是当前我国立法禁止的以诉讼为目的的信托制度。三种制度的起源、所属法域、基本内涵、基本功能各不相同,学术研究和立法也应当作出不同的取舍。
  关键词:诉讼信托;诉讼担当;公益诉讼
  中图分类号:DF72
  文献标识码:A
  
  诉讼信托制度兼跨民事诉讼法和信托法两个法域,早在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就有民事诉讼法学者对诉讼信托进行过专门的研究,(注:早期的相关研究成果均持这种观点,如:王强义.论诉讼信托—兼析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4、55条[J].中南政法学院学报,1992(3):22-28;张卫平.程序公正实现中的冲突与衡平——外国民事诉讼研究引论[M].成都:成都出版社,1993.126-127;江伟.民事诉讼法专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353-356.)属于民事诉讼法学领域的传统课题。直至今日,民事诉讼法学界仍然比信托法学界更为关注诉讼信托制度,其根源在于,诉讼信托制度在民事诉讼法中是一种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的重要制度,而信托法学对诉讼信托制度的理解,则往往是一种当前立法所禁止的信托制度。学科之间的相对封闭,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对诉讼信托制度的全面把握和深入研究。
  
  一、初探:诉讼信托制度内涵的归属和层次
  
  (一)诉讼信托制度的内涵
  当前主要有三种相对独立的诉讼信托制度:(注:诉讼担当信托、诉讼公益信托和诉讼目的信托的提法是作者为了研究的方便所为权宜之称,以便在文中清楚地进行区别,持各种观点的学者们并没有这样的提法。)第一种诉讼信托可以称为诉讼担当信托,是指和诉讼担当同样含义的诉讼信托,建立在拥有诉讼实施权的适格当事人理论基础上。适格当事人分为两类,一类是权利义务人为本人进行诉讼,另一种则是诉讼担当信托,是指非实体权利义务的主体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当事人,为他人的权利义务进行诉讼;第二种诉讼信托为公益诉讼信托,是指法律规定某一公益团体对某些权益有诉的权利, 该公益团体专门于此项公益权利受侵害或可能受到侵害时提起诉讼,而组成该公益团体之成员可以直接引用判决对有关的侵权人主张利益[1];第三种诉讼信托可以称作诉讼目的信托,是指以诉讼为目的而实施的信托。我国学者在最近研究中将其界定为,委托人将债权等实体权利及相应诉讼权利转移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以诉讼当事人的身份,为实现实体利益进行诉讼,产生的诉讼利益归于受托人的一种制度和诉讼当事人形式[2]
  针对何种诉讼信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诉讼信托,学界存在着一定的分歧。相比而言,认为诉讼信托就是诉讼担当,即诉讼担当信托是诉讼信托的本义。这一观点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主流观点。认为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是不同制度的两种学说是少数说,较同义说也更晚近出现;但在最近的实务和研究中却倍受关注,并且获得了越来越多的认同。
  (二)两个关联问题
  欲辨明诉讼信托制度的真义,还必须对与之紧密关联的两个问题作出回答:一是诉讼信托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的关系,二是当前立法对不同的诉讼信托制度的取向。
  在民事诉讼法学领域,诉讼信托和诉讼担当的关系是研究当事人制度无可回避的课题,是和诉讼实施权、当事人适格、正当当事人、群体诉讼等重要的法律制度息息相关。本问题给出的答案不同,诉讼信托
  和诉讼担当的关系自然不同,而立法取向亦然。没有相对封闭的制度内涵的术语比较也许正确,但没有价值可言;仅仅辨析制度的内涵与外延而不对关联问题作答,也不能对不同诉讼信托的制度作深入而准确的把握。质言之,对这三个问题中任一问题的探讨,或者对这三种学说任一种的分析,都必须对另外两者有所交待,才能相对圆满。
  诉讼担当信托制度是当前立法允许的一种以扩大当事人适格范围为基本目的的民事诉讼当事人制度,其正当性自制度确立以来,几乎没有受到过有力的质疑。公益诉讼信托则随着对现代社会公益的重视而发展起来并日益活跃在学术和实务领域,对其谈论的热衷,可以通过学术研究成果的丰富和实务界尤其是在合法性前提下的检察机关的探索性举措管窥一斑。(注:类似各类文章几乎到了举不胜数的地步,可以参见:卢承德,等.检察机关提起和参与民事行政公益诉讼资格探讨[J].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4(3):102-106;陈雪萍.从信托的角度谈检察机关提起民事诉讼的正当性基础[J]法学杂志,2005(4):110-112;齐树洁,苏婷婷.公益诉讼与当事人适格之扩张[J].现代法学,2005(5): 82-89.)诉讼目的信托则是日本、韩国、我国台湾和祖国大陆所明文禁止的信托制度(注:我国《信托法》第11条明确规定,专以诉讼或者讨债为目的设立信托为无效信托。) ,但祖国大陆和我国台湾学界均有微弱的声音提出推行诉讼信托制度。日本立法界多年来一直有解禁诉讼目的信托的主张,不仅遭到了日本律师协会坚决而强烈的反对,而且至今未获通过;但在英美等信托制度发达完善的国家,这种诉讼信托不仅没有被禁止而且发挥着相当重要的作用。
  
  二、比较:诉讼信托制度和诉讼担当制度的关系
  
  三种制度的研究和实务发展早已不能满足被诉讼信托制度统筹和涵盖的局面了。本文择取透过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之横向比较的角度,同时对三种诉讼信托制度作纵向比较,可能是进一步彰显三种制度特征的一条捷径,也许是识别诉讼信托制度真义的必由之路。
  (一)诉讼担当说
  上个世纪90年代初期,我国学者在对诉讼信托较早的研究中指出:所谓诉讼信托,是指本没有诉权的第三人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实体法律关系主体的意思表示(授权)而取得诉权,进行诉讼,与诉讼担当、诉讼承担、诉讼代位为同义语[3]。相同说不仅对诉讼担当和诉讼信托的含义所持观点一致,且对二者的分类方式也是相同,且一一对应的,即,将诉讼信托也分为法定的诉讼信托和任意的诉讼信托[4]。法定诉讼担当的含义和法定诉讼信托相同;任意诉讼担当和任意诉讼信托的含义相同。与诉讼担当相同含义的诉讼信托,在对我国当事人制度的研究中几乎占据了统治地位。时至今日,这样的提法仍然不为少见,有的论文或者民事诉讼法学教科书甚至只将前述含义的当事人制度,指称为诉讼信托而不言诉讼担当。
  我国台湾学者张猷良论道: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因对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有处分权或管理权,故对于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之诉讼,有为诉讼之权能,亦即有当事人之适格,学术上称为“诉讼信托”或“诉讼代位”[5]邱联恭教授、骆永家教授均持这种观点。(注:邱联恭教授认为,所谓诉讼担当或第三人之诉讼担当,亦称为诉讼信托,系指非实体上权利主体或法律关系主体,而就实体法上之法律关系有诉讼遂行权或诉讼实施权之情形。(参见:邱联恭.口述民事诉讼法讲义(一)2004年笔记版.自行出版,2004.268;骆永家教授还认为,诉讼担当是从英国衡平法(Equity)而来,信托法也是源於英美法而非大陆法,诉讼担当就是诉讼信托,而与诉讼代理权的授与不同。另参见:王甲乙,等.民事诉讼法之研讨(六)[C].台北:民事诉讼法研究基金会,1997.54.))但有学者以为,该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其所以具有诉讼实施权者,并非基于该法律关系主体本人意思之以或委托,大多皆系由于法律上之规定所定。为避免与“信托行为”混淆起见,故称之为“诉讼担当”似较合理”。[5]261然而,我国台湾学界对于诉讼担当是否就是诉讼信托仍然是纠缠不清的。陈荣宗教授多年以来就一直坚持反对诉讼信托就是诉讼担当的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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