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所得没收程序适用中的相关问题研究


  摘 要:27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样本反映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溯及力、“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证明标准的把握等方面的突出问题。“程序法从新”会产生溯及既往的风险。对于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生效前发生的行为人逃匿或死亡的犯罪案件,如果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生效时该案件尚未进入刑事诉讼程序或者已经诉讼终结,则不能适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将案件的社会影响作为认定“重大犯罪案件”的标准,不仅过于主观,而且违背管辖的基本原理,建议以“涉案金额标准”替代“社会影响标准”。应当慎重审查被申请没收的财产与犯罪行为之间的联系,只有在能够认定被申请没收的财产是实施犯罪行为所取得时,才能够将其认定为违法所得。对于违法所得,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但需要注意的是善意取得的对象是物权,而不包括债权。“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与“逃匿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具有不同的特征,在这两类案件中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应当有所不同;同时,利害关系人对其诉讼主张的证明标准也应当与检察机关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
  关键词: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溯及力;重大犯罪案件;善意取得;证明标准
  中图分类号:DF73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9.01.11
  2012年《刑事诉讼法》确立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的没收程序(在本文中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
  在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后,《刑事诉讼法》的有关条文序号发生了调整。下文引用的《刑事诉讼法》条文序号是根据上述决定重新公布后的《刑事诉讼法》,即2018年《刑事诉讼法》中的条文序号。。由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一项新制度,《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法院解释》)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以下简称《检察规则(试行)》)的规定难以满足办理案件的需要,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总结司法经验的基础上,于2017年1月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匿、死亡案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规定》)。实践的需要是理论研究的出发点。为了较为全面地考察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在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笔者收集了27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样本。在这27件案件中,有6件是“逃匿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其余21件是“死亡型”违法所得没收案件。这27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样本反映出了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溯及力、“重大犯罪案件”的认定、“违法所得”的认定、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以及证明标准等方面的突出问题。在下文中,笔者分别在对上述五方面的问题进行实证考察的基础上,从理论上做出回应,以期有助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正确适用和违法所得没收制度的进一步完善。
  一、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溯及力问题
  从笔者收集的27件违法所得没收案件来看,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否适用于犯罪行为发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前的案件,存在一定争议。这涉及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溯及力问题。
  (一)实践状况
  在刑事裁定书中明确载明了对于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的溯及力产生争议的案件有方某勤违法所得没收案和罗某良违法所得没收案。在方某勤违法所得没收案中,利害关系人张某耀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方某勤的犯罪行为和逃匿均发生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正案生效之前,因此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违法所得没收程序对本案没有追溯力。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违法所得没收程序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中新增的程序,但犯罪嫌疑人方某勤于2003年7月9日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于2015年1月15日被通缉,其逃匿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直至2012年《刑事诉讼法》生效之后。因此,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没收犯罪嫌疑人方某勤的违法所得的申请并无不当
  参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肇中法刑一没字第1号刑事裁定书。。与上述案件不同,在罗某良违法所得没收案中,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均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能适用于该案。罗某良于1993年至1999年期间伙同孙某玉等人利用职务之便,分别占用了本单位所有的4处房屋,其中罗某良占用其中一处。2001年8月16日羅某良因病死亡,但其生前占用的房屋一直被其妻田某某使用至案发。经鉴定,被罗某良非法占用的房屋价值307800元。2011年6月3日,宣汉县公安局对孙某玉等人涉嫌职务侵占案立案侦查。由于罗某良已经于2001年死亡,所以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向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没收罗某良违法所得的申请。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违法所得没收程序自2013年1月1日起生效,但是罗某良非法占有本单位房屋的事实与罗某良死亡的事实均发生在该程序生效之前;根据《立法法》第93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没收程序不能溯及罗某良的案件。因此,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没收罗某良违法所得的申请
  参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达中刑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书。。随后,达州市人民检察院对该案提出了抗诉,但四川省人民检察院认为达州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不当,遂撤回抗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准许撤回抗诉的裁定
  参见: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刑终47号刑事裁定书。。
  (二)理论探讨
  关于法律的溯及力问题,常有“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说法。这不仅是法谚,也是实践中的一般做法。关于法律溯及力的研究主要集中在实体法领域,虽然有关于程序法从新的专门研究,但是这方面的研究不够成熟,受关注程度也不高。因此,关于“程序法从新”与法不溯及既往之间关系的理解一直存在争论。如有观点认为,“法律无溯及力一般是针对实体法而言的,对于程序法来说,则不受一般无溯及力原则的影响。”[1]但是,也有观点认为,“程序法从新”是法不溯及既往在程序法中的体现[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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