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托再审程序构建案外人救济途径


  摘 要:在执行中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救济时,案外人通过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还是通过向执行法院院长“申诉”而由院长依职权审查处理?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新近公布的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规定。在此种情况下,改良大陆法系常用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借鉴法国民事诉讼法“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制度、依托审判监督程序,扩大申请再审的主体范围,构建案外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再审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救济途径应是当下的理性选择。
  关键词: 案外人异议之诉;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人取消判决的异议
  中图分类号: 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002-7408(2009)08-0084-03
  
  一、问题的提出
  
  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11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外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如何处理则只字未提。在同年12月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规定,“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
  我们知道,依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提起有三种途径:一是人民法院自行提起,二是人民检察院通过抗诉提起,三是人民法院基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提起。在司法实践中,因生效裁判存在错误而侵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最需要及时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实际上是案外人,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178条仍然仅仅赋予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没有规定案外人的救济渠道。当案外人民事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犯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设计的是,案外人向执行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先对案外人的异议作初步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执行标的的执行。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即通过公权力干预,以解决案外人权益受到生效裁判侵害的问题。我们知道,生效裁判确有错误,中止执行的行为只是暂时延缓执行的权宜之计,无法阻止申请人实体权利的最终行使,原判的错误并未撤销与改正。在此涉及两个问题,其一是在案外人服从执行法院的中止执行裁定的情况下,如何申请撤销原生效判决。其二是,案外人不服裁定时如何救济。虽然新修正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在完善现行异议审查制度的基础上,初步建立了执行中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其积极意义不言而喻。但就其中若干设计而言,尚有进一步探讨和改进之余地。
  
  二、大陆法系解决此问题的途径评析
  
  1.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从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来看,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的,比较通行的做法是设立案外人异议之诉制度进行处理。所谓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指在民事执行程序中,执行法律关系当事人之外的与执行标的物有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对标的物提出不同的意见,并主张全部或部分实体性权利。案外人执行异议是法律赋予案外人因法院的不当执行而侵害其合法权益时,所享有的一种救济性权利。
  《德国民事诉讼法》第771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l项规定,第三人主张在强制执行的标的物上有阻止让与的权利时,可以向实施强制执行的地区的法院提起异议之诉。第2项规定,异议之诉对债权人和债务人提起,应以该双方为共同被告。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具有专属地域管辖权。异议之诉的目的在于向实施强制执行所在地的法院“要求宣告对特定标的的强制执行不合法”。[1]《日本民事执行法》第38条[第三人异议之诉]第1款规定,对强制执行的标的物,第三人拥有所有权或其他妨碍标的物转让或者移交的权利时,可对债权人提起请求不准许强制执行的异议之诉。第3款规定,该诉讼由执行法院管辖。同时,第2款规定还可以合并提起对债务人强制执行该标的物的诉讼,即第三人不但可以诉请阻止执行,也可以直接主张对该标的物的权利,从而诉请取回所有物。[2]《韩国民主执行法》与我国台湾“强制执行法”中均有类似规定。
  2.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案外第三人异议之诉起源于法国,法语表达为“tièrce opposition”,我国学者将其译成“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3]1282《法国新民事诉讼法典》对于第三人异议是作为非常上诉途径加以规定的,第582条规定:“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之。第三人异议,对提出该异议的第三人,是指对其攻击的已判争点提出异议,使之在法律上与事实上重做裁判”。第587条规定,“第三人以本诉请求对判决提出异议,应当向作出受到攻击的判决的法院提出;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得由同一司法官作出裁判。”
  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在保留[第三人异议之诉]的前提下,2003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新增“第三人撤销诉讼程序”,第507-1条规定,“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非因可归责于己之事由而未参加诉讼,致不能提出足以影响判决结果之攻击或防御方法者,得以两造为共同被告对于确定终局判决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对其不利部分之判决。” 同时规定“第三人撤销之诉,专属为判决之原法院管辖”。我国台湾地区“民事诉讼法”设立这一制度“系为保障第三人程序权所赋予之事后程序保障,与第三人之诉讼通知(第67条之一、第254条第四项)之事前程序保障,建构兼顾程序保障及统一解决纠争、法(或裁判)安定性及具体妥当性等要求”。[4]详言之,为扩大诉讼制度解决纷争之功能,基于“确保纷争解决之实效性”、“维持实体法秩序之调和”及“提高司法制度运作之效率性与经济性”之必要,有时必须将判决效力扩张及于诉讼当事人以外之第三人;然而在另一方面,站在宪法诉讼权、自由权及财产权保障之观点,使该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受特定判决之某种拘束力所及,必须在制度之设计上赋予其某种形式之程序保障,充实判决效力扩强之正当性基础。据此,新民诉法首先赋予法院依职权将某诉讼系属之事实告知对该诉讼结果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之第三人之权限,俾使该第三人得依自身对该诉讼所抱持利害关系之内容及种类,决定“是否”以及“透过何种方式”参与该诉讼,提供该第三人“事前之程序保障”;在另一方面,基于法院未必恒能得知某第三人对该诉讼具有利害关系而为诉讼告知之现实,属贯彻程序保障之要求,因此,对于未被赋予判决前参与诉讼机会之第三人,允许其得在事后争孰该判决结果之正确性,提供其“事后之程序保障”,设置“第三人撤销诉讼”之制度。[5]
  由上可知,对于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有两种方式,其一是以德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其中日本与德、韩又略有不同;其二是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横观第三人异议之诉,其共同点有:(1)都是针对执行标的物而非原判决。即仅赋予了对执行标的的异议权,而未赋予案外人对生效裁判的异议权。(2)基于执行标的物而提出,诉讼的目的仅在于“阻止让与”。即案外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必须是依法可以阻止对标的物执行。(3)以(1)和(2)为前提,由执行法院管辖。基于此,以德为主的第三人异议之诉制度对于原判决的错误并未解决,也不可能解决。而法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第三人提出取消判决的异议,是指攻击判决的第三人为其本人利益,请求撤销判决或请为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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