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体系化建设研究


  【摘要】商业保理属类金融行业,从上海、天津试点开始至今,经历了长达5年的发展过程。本文对商业保理法律制度进行描述、解释、预测和评估,更好地分析了制度现状和法律制度统一化、体系化的障碍,并提出适当的建议以建立商业保理监管制度、法律适用规则以及完善行业促进措施,引导商业保理企业为中小企业提供保理服务、并充分利用外资发展国际保理业务,促进我国商业保理行业在规模上的良性发展。
  【关键词】商业保理 法律制度 建设研究
  一、引言
  2009年3月3日商务部、财政部、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联合发文,推动信用销售①健康发展,首次提到“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②2009年5月18日,商务部发文进一步推进商务领域信用建设,提到“开展商业保理业务试点,促进应收账款流转和融资”③。商业保理试点工作进入了长达三年的“酝酿期”。
  2012年6月,商务部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④;2013年8月,商务部批准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工作。2013年1月1日起,经商务部决定,允许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以下简称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深圳市、广州市试点设立商业保理企业。至此,我国的商业保理试点工作全面铺开。2015年4月20日,广州市南沙区、深圳市前海区蛇口片区、珠海横琴区的部分区域被批准作为广东省自贸区,自贸区总体规划中强调促进商业保理行业发展。“三市三区”试点至此形成,其内商业保理企业注册数量占全国总量的95%以上,其内商业保理行业已形成一定的规模,具备法制建设的需求与基础,但其不同地域的商业保理的发展规模与业务需求实际上各有特点,各类纠纷频发,各地区内产生了对监管与被监管关系、交易关系的研究需求,并形成了很多研究样本,由于商业保理更倾向服务于跨地域交易,故其对规则统一提出了更高要求。
  二、中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现状
  (一)市场准入
  2012年商务部开启商业保理试点,当年注册的商业保理企业为44家,此后每年呈高速递增状态(见图7)。截至2015年12月31日,全国注册成立的商业保理企业(含分公司)共计2514家,其中法人企业2340家,分公司174家。
  关于设立条件:目前,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的程序及条件对中外资本仍普遍存在区别对待的现象(见图8)。广东省广州市、深圳市最开始是作为港澳服务提供者介入大陆商业保理行业的试点地区,市级相关商务主管部门也出台了外资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及审批办法。后在商务部默许下,广东省自贸区内允许设立内资商业保理企业,但目前为止未针对内资商业保理企业出台专门的管理办法。
  关于备案、变更程序:商业保理企业市场准入环节还涉及到企业的备案、变更规则。商业保理行业不在我国企业市场准入负面清单规则所规范的范围内,目前备案、变更的程序和条件较为简单。2016年3月2日前,广东省内内资商业保理企业设立和变更无需审批,仅需备案。
  (二)业务监管与行业监管
  商业保理的监管制度分为业务监管与行业监管两部分,业务监管主要涉及对商业保理企业单笔商业保理业务行为的规范与监督,行业监管主要是针对商业保理企业总体经营情况的规范与监督。目前,我国并未出台全国性商业保理管理办法,仅部分地区出台的商业管理办法中仍有许多差异。广东省内广州市出台了针对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管理办法,仅针对外资商业保理企业的设立与审批做了规定,珠海市无针对商业保理企业的规定。另外,2017年年底,深圳市内将商业保理行业监管权交由各级金融办。商业保理业务监管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规则、业务范围、四大服务内容、权属登记等内容。商业保理行业监督规则主要包括对于风险规则、增信措施、重大事项报告以及业务信息报送规则。
  (三)商业保理合同纠纷的司法现状与适用法律情况
  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案由有“借款合同纠纷”、“合同纠纷”与“其他合同纠纷”,并不统一。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诉讼请求不一,商业保理企业作为原告时,诉讼请求有“返还保理融资款”、“支付溢价回购款”、“支付债权回购款”、“偿还/清偿融资本金”、“回购应收账款”等,表述各异。虽然原告最核心的诉讼请求是希望取回自己之前交给债权人的融资款,但在法律上是属于应收账款转让人“回购”并支付对价,还是属于“返还”融资款。商业保理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的业务模式是有追索权保理,隐蔽型保理和公开型保理参半。商业保理企业一般将保证担保作为签订商业保理合同的前置条件。但涉及抵押、质押的担保情况极少,很大程度上是因为拥有标准抵押物的资金需求方往往倾向于向利息更低的银行进行贷款。此外,在管辖、当事人、保理合同的效力、应收账款转让、保理商的权利救济、债务人的抗辩权和抵销权、登记公示和权利冲突中法律适用仍存在争议。
  三、中国商业保理法律制度的不足及成因分析
  (一)市场准入条件不一且与上位法相违背
  商务部首次确定商业保理试点时将商业保理企业的最低注册资本限额设为5000万元,且为实收资本,该规定于2012年10月被删去[参见2012年10月09日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2013年《公司法》修改取消了注册资本限制,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各地的管理办法仍要求商业保理企业最低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与上位法相悖,且不属于例外情况。此问题亟待解决。
  全国性商业保理管理办法从2014年起就一直处于征求意见的阶段,目前仍未出台主要是因為:其一,商业保理的概念、定义难以确定,各方都处于摸索阶段;其二,管理办法涉及面广,包含行业管理和业务管理两个方面,各地区的管理办法差异较大,难以糅合;其三,我国处于高频改革时期,新颁布了许多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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