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涉外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新发展


  【摘 要】侵权行为是社会生活中常见的一种法律现象,国际民商事务关系运转中也不乏侵权事件的存在。尤其到了二十世纪。随着现代科学技术被广泛运用于商品的生产和分配以及交通运输和通讯领域,国际性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加,国际性的诽谤案件也不断产生。故使得侵权法以最活跃的势头向前发展,相应地,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也得到了新的发展,出现了一些新的取向。
  【关键词】国际私法;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取向
  【中图分类号】D913.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7408(2006)10-0108-04
  侵权行为之债是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或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并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法定之债。几个世纪以来,在国际私法领域中,侵权法是一个不受重视的领域。在19世纪以前,绝大多数国家根本没有侵权法的规定。对于侵权行为一般适用本国刑法。但到了20世纪尤其是50年代以后,现代科学技术广泛用于商品的生产和分配以及运输和通讯等领域,国际性的产品责任案件和涉外交通事故等与日俱增,侵权法遂成为国际私法的热门话题。但在此情况下,传统侵权法律选择方法已显不足。
  
  一、传统法律适用原则
  
  1、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在国际私法领域,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冲突法中最早确立的原则之一。侵权行为地法的理论依据简单地说就是由于侵权行为地与侵权行为有一种自然的直接的联系,早在13世纪“法则区别说”时代,后期注释法学派的代表巴托鲁斯就认为,侵权行为适用“场所支配行为”的原则,即依侵权行为地法。适用该原则处理具体问题,容易达到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平衡,比较公平合理,容易为当事人所接受。且也有利于保护侵权行为地的公共利益,维护一国对在自己境内发生的事件享有管辖权的国家主权原则。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原则产生于侵权行为事件性质比较单纯的中世纪和近世纪,然而随着现代各国社会工业技术的发展和交通的日益发达,营业不正当竞争问题的日益复杂,侵权行为的内容已不单纯,传统的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已暴露出极大的缺陷。主要集中表现如下:
  首先,在全球化的大背景下,现代国际交通便利,人员跨国往来频繁,侵权行为地正像合同缔结地一样,往往带有偶然性,用这种纯粹出于偶然的原因而发生的侵权行为地的法律来判定行为人的责任,往往是不符合案件实际情况的。而且,如果行为地位于公海或无主地,则无法律可以适用。
  其次,由于现代科技发达,同一行为兼跨数国,使侵权行为地难以确定。如跨国污染、跨国销售产生的侵权问题。随着数字时代和网络时代的到来,网络侵权和广播电视侵权更为方便且行为地的确定更是难上加难,甚至无法确定。
  可见,如果机械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而完全不考虑加害人和受害人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不考虑其他各种因素,极有可能得出违背常识的极不公正合理的结论。
  2、法院地法原则。侵权行为应适用法院地法的主张最早由德国学者韦希特尔和萨维尼所提倡。韦希特尔将侵权与犯罪进行类比,主要是以此种行为极为类似于犯罪行为,因而侵权责任也极为类似于犯罪责任,而在刑法这一领域任何国家的法院都是不适用外国法为理由的。萨维尼则认为,侵权法属于强行法规定,而一国的强行法是建立在公共道德或公共利益基础上的,与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秩序有密切联系,因而具有绝对排除外国法适用的效力。事实上,这样一些论据并不是充分的。历史上,侵权法虽然曾经是刑法的一部分,但早在罗马法时期即已从刑法中逐渐分离出来,与刑法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部门,同时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完全可以通过公共秩序保留条款加以维持,并非一定要适用法院地法。过分强调国内公共秩序必然导致当事人任意挑选法院的倾向,使问题难以在实质上得到公正的解决,不利于判决在外国的承认与执行,这实际上对于保护当事人是不利的。同时,在现代条件下,侵权法与合同法一样,服务于调整经济及其他利益的目的,日益成为分配性,而不是惩罚性的工具。所以,法院地法已经失去了其当初的立论根据了。
  3、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的原则。实践中有些国家采用了将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原则,尽管在重叠适用的问题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例如《德国民法施行法》和《日本法例》。英国法院也采此重叠适用的原则。只是以法院地法的适用为主,即发生在国外的侵权行为而在英国法院涉讼,英国法院将首先依自己的法律观点识别行为如发生在英国,可以提起起侵权行为之诉时,然后才会去参考行为地法,如该行为在当地也是不正当的(但并不需要在行为地也应依法责令其承担损害赔偿),才能为英国法院受理。
  究其原因,主要是仅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法院地法都有不足之处.单纯适用行为地法,可能会违背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而单纯适用法院地法,又会鼓励当事人“挑选法院”以能适用对自己最为有利的法院地法,从而使法律适用处于不可预见和不确定的状态,同时也会损害侵权行为地国家的利益。因此这种方式其实是在侵权行为地法与法院地法之间寻求一种适当的协调。
  
  二、侵权行为法律适用原则的新发展
  
  1、自体法说及最密切联系原则。1951年,英国当代著名的国际私法学家莫里斯在美国的《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论侵权行为的自体法》一文,在该文中,他根据“合同自体法”概念的启发,提出了“侵权行为自体法”的学说。他在阐述合同最密切联系原则时认为:英国法院已经得出这样的结论,即把合同作为一个整体来看,为了商业交往的便利和有效,通过采取合同的自体法,用来解决被告是否对其违约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已经取得了比较方便和理想的效果。那么我们为何不采取这一理论来解决被告是否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问题,正如通过合同也能够使法院选择一种与侵权行为具体事件有最密切关系原则的法律。其次,具体适用什么地方的法律要根据案件的情况来分析,而且就像存在着各种不同性质的合同一样,也存在着各种性质的侵权诉讼,如果用一个单一的、机械的公式适用于这些不同类型的侵权诉讼,显然是不符合客观实际的。因此,适用自体法理论将会有助于找到一个更加合理的解决方法。再次。适用侵权行为自体法将会使该难题分裂成较小的部分,因此有助于对所涉及的社会因素进行足够的分析。因此,尽管在大多数情况下仍有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必要,但应有一种广泛、灵活的冲突规范,以便能适应各种侵权行为关系的需要,这就是侵权行为的自体法。
  侵权行为自体法学说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前兆。首先,英国是通过“自体法”来接受最密切联系原则的,1951年英国学者莫里斯在美国的《哈佛法律评伦》上发表的《论侵权行为自体法》一文,首次将自体法的要领引入侵权行为领域并形成一种理论:该理论在1963年的“贝科克诉杰克逊”案中得到了最后的论证。笔者认为,在侵权行为领域,最密切联系原则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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