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国集团破产重整域外效力问题研究


  摘 要: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跨国企业集团破产会引起全球经济的震动,彰显了重整制度的价值。然而,跨国企业集团重整制度存在着大量的理论和实践的空白,比如跨国企业集团利益中心如何确定、重整制度域外效力的问题,都无定论。就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复杂性而言,各国法院加强合作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跨国集团 重整 域外效力
  因清算和和解程序无法满足统治者保护社会利益的需要,为降低企业破产的社会影响,重整制度应运而生。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巨型跨国公司在世界各国发展迅猛。从韩进破产案看,在经济全球化的时代,跨国集团破产的影响力早已超过公司破产。跨国集团破产,利益复杂,牵扯范围极广,稍有不慎,即是对全球经济的毁灭性的冲击。因此,为降低跨国集团倒闭对全球经济的冲击,在跨国破产领域,引入重整制度十分必要。
  一、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重整域外效力的复杂性分析
  跨国企业集团指的是在两个或多个国家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1]。跨国企业集团重整则是对已具有破产危险或由破产之虞而有再生希望的跨国集团实施重整,挽救企业的一种制度。
  各国重整制度的存在差异,比如日本和英国的重整制度仅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而法国则规定重整程序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及私法人。若一家跨国企业集团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日本《公司更生法》,债权人只能申请清算程序,而根据《法国困境企业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的规定,则可申请重整程序。那么,同时在外国开启的清算程序和重整程序该如何协调?若两国同时就同一个债务人开启重整程序,那么如何解决两国重整程序的效力冲突呢?
  目前,学界普遍认为跨国企业集团破产的域外效力可采用修正的普及主义。根据该理论,集团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的法院可以就主要破产程序行使管辖权。根据控制理论,集团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为集团集中管理其利益的所在地,并应为第三方所明知。[2]具有集团总部功能的机构所在地可推定为集团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3]但在实践中,跨国集团通常通过其附属机构的商业网络进行运营。集团总部与附属机构的关系并不是简单的母公司全面控制附属机构的等级关系。在跨国企业集团中,集团的附属机构可能因掌握集团的资源和发展技术而对某些特定的事项享有决定权。此时,集团具有总部职能的机构就可以为两个或多个。此时,修正的普及主义便陷入僵局中,无法自圆其说。
  针对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重整的复杂性,目前较为有效的应对措施只能是加强各国法院在破产重整中的合作。
  二、跨国企业集团破产重整的合作
  对同一跨国企业集团开启的重整程序与破产程序的效力冲突,各国破产法普遍规定重整程序的效力优先于破产清算程序。理由在于,相较于清算制度,重整制度以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挽救企业为价值目标。
  对跨国企业集团开启的多个重整程序的效力冲突,本文认为只可通过个案分析确定管辖权。若跨国企业集团的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只有一个并为第三方确知,则可采用修正的普及主义。外国法院应承认集团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开启的破产重整程序的域外效力。对于重整的程序事项,适用集团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国家法院地的法律。对于重整的实体问题,则应在各有管辖权法院交流和协商的基础上,适用法院地法。若跨国企业集团具有多个主要利益中心,则此种情形只能在维护企业持续经营和保证社会利益的前提下,由各国法院进行个案协商。
  鉴于跨国企业集团重整制度的复杂性,为提高重整的效率,各国法院可建立电子化的破产案件管理制度,建立电子档案送递系统和网上电子查阅系统。电子档案送递系统利用互联网在各国法院与律师之间递交文件,自动记录法庭聆讯或者审判的电子录音,将法官的决定、意见和法令列放于电子化的法庭议程表,从而省却了破产案件文档的保管与保存工作,也节约了破产费用和法院的行政开支[4]。对于大型的跨国破集团重整案件,通过互联网的方式在各国之间传递文件,将大大的节省重整的成本,并调高重整计划通过的效率。而网上电子查阅系统则是一个对外的重整案件的信息查询系统。债权人或债务人的股东在向本国法院申请一个独立的账号后,均可通过该系统查询重整案件的进行情况。
  三、结论
  韩进破产案给我们最大的启示是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一个跨国企业集团破产引起世界经济的震荡。破产重整制度的产生可以有效的减少企业破产带来的社会负面效应,挽救企业。对陷入危机的跨国企业集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目前尚未有关于跨国企业集团重整制度完善的理论。鉴于跨国企业集团重整所涉及利益的复杂性,目前较好的应对措施只能是各国法院加强合作,给予本国债权人和外国债权人平等的保护。
  注释:
  [1] Bruce. Kogut, "Multinational corporations" (2001) International Encyclopedia of the Social & Behavioral Sciences Elsevier Science Ltd p1.
  [2] Samuel L. Bufford, "Coordination of Insolvency Cases for International Enterprise Groups: A Proposal" (2012) 86 Am. Bankr. L.J. 685 p711.
  [3] 同上,第716页。
  [4] 张勇健,钱晓晨,杨以生,《美国破产法若干问题聚焦》,《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參考文献:
  [1] Douglas G. Baird,《Bankruptcy"s Uncontested Axioms》(1998-1999)108 Yale L.J. 573.
  [2] Jay Barney, "Firm resources and sustained competitive advantage". (1991) Journal of Management, 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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