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的必要性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市 200042)
  【摘 要】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操控董事会不分红、少分红的现象屡见不鲜,但我国的《公司法》并未提供小股东直接的救济途径,而只能通过股东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股权转让、异议股东股份回购请求权等间接的方式来维护小股东的利益。而这些间接方式不仅诉讼成本高,且并不一定能实现股东的目的。为了更好地实现保护有限公司股东利益尤其是小股东利益,有必要赋予公司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直接的救济途径,实现公司和股东利益的平衡。
  【关键词】盈余分配请求权;公司自治;司法救济;直接救济
  收益权是指股东通过出资取得股权份额后所享有的参与公司盈余分配、获取红利的权利,是股东投资公司的根本目的所在。尤其对于不掌握公司控股权的小股东而言,盈余分配是其获得收益的唯一途径。然而当公司长期不进行盈余分配,且缺乏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的盈余分配决议时,公司股东能否直接向法院起诉要求对盈余分配作出判决,在我国目前的理论和司法实践中是有争议的。为了更好地保护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利益,笔者认为法院应当受理强制盈余分配请求的诉讼。
  一、公司自治与股东盈余分配请求权
  (一)公司自治及其限制
  公司自治是私法自治在公司法领域的体现,传统公司自治将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融为一体,其内涵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指公司作为私法自治主体之一,具有独立法人格,本身作为平等的独立的交易主体在私法领域内享有享有与自然人大体相同的广泛自由;二是指股东作为公司的所有者,享有对公司进行自主管理和经营的自由,包括设立和解散公司的自由、决策公司事务的自由以及任命和解聘公司领导人的自由等。但随着现代公司治理的经营权和所有权分离,公司自治与股东自治逐渐分离,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主体,有自己的意思表示机关和独立的财产作为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正是在此意义上,公司自治不同于股东自治,公司自治代表的是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意志,而不是公司股东的个人意志。作为理性的市场主体,公司为了自身的利益最大化,在法律范围内充分的运用其自由意志进行理性决策,参与经济交往和管理公司内部事务,不受非法干扰,并承担这种行为所带来的结果。
  2005年修改的《公司法》扩大公司自治的同时,也增加了司法介入的空间。但是司法干预公司自治存在限度。司法干预旨在解决公司经营中非公平、非平等现象。因此司法救济介入公司自治不是常态而只是例外,司法干预应当满足以下几个条件:首先,纠纷已经发生并由公司或利害关系人提请法院救济,当事人的申请是司法救济的前提,法院一般不能主动介入;其次,特殊情况下,法院依自己的职权主动介入公司自治只能发生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法院应避免主动介入公司日常运作;再次,司法介入的前提是已经穷尽了内部救济手段。当公司遇到利益冲突时,应首先考虑采用公司内部的纠纷处理途径。
  (二)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是对公司自治的合理限制
  盈余分配是公司股东会的职权之一,是公司自治的内容。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法院受理股东强制盈余分配之诉,并且作出盈余分配的判决,但多数法院遵循着“公司自治”原则,对股东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采取消极回避的态度,驳回股东的诉求。原因之一在于现行的《公司法》未明确股东会未形成是否进行盈余分配的决议的情形时,股东如何进行救济。因此导致实践中“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存在。
  然而权利只有具有可诉性,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才能得到真正的保障。股东的盈余分配权是一项法定的权利,当公司应当进行盈余分配而恶意不分配时,股东的期待利益就受到了侵害,如果法院仅以属于公司自治为由而驳回起诉,那么股东的这项权益该如何保障呢?当公司与股东产生利益冲突时,股东作为相对于公司的弱者,司法作为最后一道防线,应当给予股东法律的保障。
  二、现有股东权救济措施的局限性
  有法院指出,驳回公司股东的强制盈余分配请求权之诉,是因为还存在其他的替代性救济措施。当前《公司法》规定当股东盈余分配权受到侵害时,可以通过股权转让、股权回购、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等方式来维护权益,然而这些措施存在局限性。
  (一)股权回购
  《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赋予了股东股权回购请求权。但是这一救济方式对于股东来说过于苛刻。根据这一规定,股东提起异议股东回购请求必须同时满足这些条件:公司连续五年盈利,存在可供分配的利润,股东会做出不分配利润的决议。也就是说,小股东必须忍受公司不分配利润长达五年时间,而这五年中,公司有可能从盈利变成亏损,不仅股东的分红拿不到,而且连股份的价值也会严重缩水,且这一条对公司来讲也是极容易规避的。另一方面,股东的股权一旦被公司回购,就失去了股东身份,对于一个前景良好的公司,退股并不是股东的意愿,而且退股之后,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股东在身份存续的期间应当获得的分红,法律也未明确。
  (二)股权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且,如果符合一定条件,股东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这一方式对于一般的小股东没有条件的限制,容易实现。但是存在问题与股权回购有些类似。有限責任公司不同于上市公司,其股份的流动性较弱,股东主要不是依靠股份的差价来赚取收益。在公司有良好前景的情况下,股东一般不愿意转让其股份,转让之后也不能达到其预计的收益。
  (三)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此方式相对于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在于,股东不必退出公司,但仍存在局限性。
  如果小股东按照《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不分配或者少分配股利的股东会决议进行无效或者可撤销之诉,即使胜诉,法院判决的结果也只是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股东会决议,并不会要求公司重新召开股东会审议新的股利分配决议,更不会对公司必须分配股利及分配多少股利作出要求。因此股东能否获得分红以及可以获得多少分红,最终决定权还是在于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此外,它与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存在同样的前提,就是股东会、董事会做出了分配或不分配盈余的决议,如果股东会和董事会根本就没有作出这样一个决议,股东就无法提起股东会决议撤销或无效之诉。

推荐访问:有限责任 盈余 必要性 浅析 公司股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