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浅析经济法对社会经济发展的作用]

  摘 要 对经济法的价值问题,我国的经济法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进行了深入的研究,并提出了若干不同的观点。主要观点有: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整体程序公平说、社会公平说、整体效益说、经济自由说等。总结这些观点,可以得出的结论是经济法的价值体系由秩序、自由、公平、效率等单个价值组成,但这些单个的价值目标之间往往会发生冲突,这时经济法的正义性是决定谁主谁次、谁先谁后的惟一标准,因为正义是人类恒久的价值追求,是法最崇高的价值目标。
  关键词 经济法 和谐社会
  
  正义作为一种更崇高、更理性化的价值,具有抽象性的特征,人们往往选择不同的词汇来表达自己对正义的理解,公平就是最为常用的一个词。正义亘古不变的实质就是关于利益的分配。正如乌尔比安所言:“正义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的意志。”?利益分配的第一法则,毫无疑问是公平。所以,就经济法当前担负的社会来说,公平正义应该是其最高价值。
  与此同时,公平正义又是现代社会进行制度安排和制度创新的重要依据,是协调社会各个阶层相互关系的基本准则,也是一个社会具有凝聚力、向心力和感召力的重要源泉。追求公平正义是人类社会发展的一种进步的价值取向,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形成的重要前提和基本特征。和谐社会是追求公平正义的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必须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在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上,经济法与和谐社会找到了契合点,以公平正义为最高价值的经济法应当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理论支持和制度保障。
  
  一、经济法保证经济公平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基础和前提
  
  和谐社会应是各方面利益关系得到均衡和协调的社会。利益上的差异和矛盾总是不可避免的,要使这种差异和矛盾不会导致社会冲突,就需要从资源占有和分配机制上加以调整,不能以牺牲弱势群体的利益为代价来维护强势群体的利益。具体地讲,要构建和谐社会,必须正确处理效率与公平的关系。不论是基于人类完全理性假设而主张国家对经济施行全面干预的传统经济法,还是基于人类有限理性假设而对主张国家经济实施适度干预的现代经济法。经济法在本质上乃是以公法介入私法;国家干预社会经济生活的结果。当中国经济法而从传统经济法向现代化经济法嬗变的时刻,追求效率与公平的相对平衡无疑是其主旨与精髓。这种相对平衡至少要包括如下内容:
  首先是竞争公平。竞争是效益之源,竞争是效益之母。正是由于竞争机制的良好运行,市场经济才能得以有序运行,并使资源得到有效配置,使社会效益目标得以实现,要保证竞争机制的运行,就必须保证竞争公平,要解决好中国市场经济条件下的竞争应着重解决两个公平。其一机会公平,大家要站在同一起跑线上。这样才能调动竞争主体的积极性与创造性,从而使利益驱动机制得以运行。其二规则公平,保证所有的运动员都遵守同样比赛规则。
  其次是合理差别待遇。竞争机会的公平,并不必然导致结果的公平,这就需要伸出国家之手,施行合理的差别待遇制度,对失衡的利益予以矫正,从而恢复不同主体间特别是个体与国家、与社会利益的协调。在经济法领域,实行差别待遇原则,又分为宏观调整与微观调整。在宏观方面,又分为不同经济成份之间利益平衡与不同地区之间利益平衡。在微观方面,国家应制订相关法律和程序,通过各种途径保障低收入者的收入,为社会福利的实现筹集资金。
  最后是分配公平。它是指对资源成果的分享公平,其主要关注的是“如何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分配给一个社会或群体的成员问题。”分配公平的法律制度与措施应遵循经济法的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三者彼此联系,不可分离,责是基础,利是目标,权责相当,责利相谐,不能畸轻畸重,只有遵循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才能保障分配公平目标的实现。关于分配标准的选择,应根据我国现存生产力的发展水平以及社会经济结构的特点,将按劳分配作为最主要的分配标准,以按需分配和按资分配作为补充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从根本上确保分配公平内涵的实现。
  
  二、经济法追求社会利益本位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价值支撑
  
  和谐社会构建的价值基础是社会利益的存在和被尊重。对个人权利的尊重无可厚非,但如果片面强调这一点,漠视社会整体利益,那么不仅对社会整体,即使是对个人而言也是极其有害的。正是认识到这一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才成为我们追求的目标。经济法是“社会本位”的法,这是经济法各种理论的共识。“社会本位”可以理解为社会整体利益至上。这一利益本位立场是生产社会化和法思想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的必然结果。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对社会经济的调节主要依赖价值规律这只“无形之手”,市场主体遵循价值规律自由竞争、优胜劣汰。民法作为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保护平等市场主体的权利和利益,促使市场调节充分发挥作用。与此相适应,法思想也遵循个人本位。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和垄断的形成,大量无序竞争扭曲了价值规律的作用,影响到经济的整体运行经济不时出现大起大落,形成周期性的经济危机市场调节所固有的缺陷日益显露。人们呼吁国家伸出“有形之手”干预经济生活,以保证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稳定发展。同时,民法的契约自由、私权绝对原则导致个体利益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激烈冲突这就促使法思想开始由个人本位向社会本位转变。在这种背景下孕育和诞生的经济法“为了填补市民法所剩留的空白状态”,“从一开始,就表现出国家站在全社会的高度,从国民经济的整体出发对社会经济活动进行干预的社会利益本位立场。”它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自身延展到整个社会,“它的任务是既要对具有盲目性、自发性的自由竞争状态进行调控,实现经济稳定协调发展,又要对具有扩张性、官僚性的政府经济行为进行控制防止因权力过度膨胀或权力至上而损害市场主体的利益,妨害市场机制对资源的基础性配置作用”。
  经济法的“社会本位”立场可以在各部门经济法中得到验证。首先是竞争法。竞争必然引发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这是由竞争的消极功能决定的。在自由市场经济阶段,由于生产力水平的限制,竞争的副作用难以造成严重后果,因此,民法能充分维护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利。但随着生产社会化程度和生产力水平的逐步提高,不正当竞争和垄断因其破坏公平竞争秩序、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利益而越来越与社会整体利益相冲突。竞争法便应运而生。称为“经济宪法”的竞争法试图通过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行为的规制,维护整个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所以,竞争法追求的是维护代表社会整体利益的整个竞争秩序,而不是单个市场主体的竞争权利。其次是宏观调控法。市场对经济的调节具有被动性、滞后性的特点,是一种事后调节。这种事后调节导致信息不畅、供求失调、经济结构失衡,造成经济大起大落和经济危机的爆发。为维护社会经济的整体运行和良性发展,克服市场调节机制的缺陷,国家便开始运用一定的经济政策和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的经济活动,以实现有限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就是国家对经济的宏观调控,规制国家宏观调控行为的宏观调控法也只能是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最后是国家投资经营法。由于市场主体的唯利性,在任何时候市场经济中总存在着一些一般市场主体不愿或不能进入的领域,如公共设施的营建、社会公益事业和涉及国防安全和社会治安等,是法律予以禁止或限制随意进入的领域,而这些领域于社会公共利益而言又是必不可少的,国家便直接以投资者身份参与这些领域的经营活动。国家投资经营,其主要目的不是盈利,而是为了调节社会经济总体结构、维护社会公益。因此,国家投资经营法也只能以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为己任。
  
  三、经济法解决政府与市场关系、权力(利)边界为和谐社会构建提供制度保证
  
  “社会经济已经发展到这样的地步,离开国家的经济职能和调节经济的法律,社会经济就会立即陷于崩溃”,这是当今时代的政治经济背景。在这种背景下,社会和谐和社会稳定的首要问题是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问题。因为,如果政府与市场的关系没能得到很好的处理,权力(利)边界没有合理划分,不仅市场的效率会遭受损失,更为严重的是,权力介入市场经济运行会直接导致社会不公平出现,导致社会问题的产生,导致社会不和谐。
  实际上,政府对经济活动介入已经越来越多地被利益所驱动。而对于政府与市场关系、权力(利)边界问题,传统的强调所有权绝对、契约自由和私人自治的民商法无能为力。如何控制政府过多地干预市场,就成为一个世界性的难题。在这个问题上,经济法已经作出了许多有益的探索,已经在建立政府与市场的制度性关系上取得了成效。经济法可以详细而具体地规定政府部门在具体经济活动中的权力(利),违反法律规定的义务所要承担的责任,还可以规定政府要从职能型政府向提供生产信息、提供有公信力的认证、提供培训等服务型政府转换,这些都显示了经济法在“干预政府”方面的有益探索。即如严重影响我国社会稳定和谐的腐败问题,其根本的一个源头即是权力可以轻易地进入市场,可以随便地对市场进行干预。对于腐败现象,除了体制内外加强监督制度建设和执行力度之外,对于政府与市场关系能够“制度化”地界定和划分,才能大大减少权力在市场上的“寻租”行为,减少腐败,从而保障社会真正的和谐。
  经济法产生于纠正市场和政府失灵,这决定了经济法在其产生过程中,不仅有国家(政府)的作用,而且存在各种利益团体的参与,存在着在程序和机制上的社会性倾向。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一部经济法的产生,不仅要遵循传统的立法机制,而且要充分地吸收社会各方面意见,协调社会各方面利益,经过程序上充分的调研和公开的听证,以使包括政府各部门在内的利益能够充分表达和充分整合、协调。经济法为解决市场失灵和政府失灵,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在其运行及宗旨实现过程中,不仅有国家的政策号召,有政府部门的组织实现机制,而且需要广大的社会中介机构,乃至社会团体的参与。例如高校、行业协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组织等参与其中。这种社会力量与政治力量的配合与协调,社会力量广泛参与的实施机制,以及政府部门实行的“问责制”,使得经济法作为一个国民经济运行层面上的“外在制度”法,从产生机制及运行和实施机制上都具备了解决社会矛盾、协调社会利益、促进社会和谐的品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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