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立法构想


  摘要:为了探析刑事被害人的权利保护,运用比较研究的方法,在阐述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理论的基础上,研究了建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必要性及立法构想。认为中国应构建一套符合本国国情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对补偿的对象、条件、范围、数额、资金来源、补偿方式、裁定机构以及程序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
  关键词:刑事被害人;权利保护;国家补偿制度
  中图分类号:DF7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2731(2007)04-0146-06
  
  从经济上弥补被害人的损失,是保障被害人人权的重要内容。一般而言,对刑事被害人受损利益的补救是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这一途径来实现的。然而,仅靠这一途径还不能满足被害人的赔偿请求。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犯罪人无力赔偿的情况,或者由于案件不能侦破使被害人无法主张权利,由此导致被害人的被害状态呈无限延续之势,使有些被害人成为“永久的被害人”。因此,必须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由国家对不能从犯罪人处获得赔偿的被害人实行补偿,这可以使被害人补偿得到法律与制度化的保障,给被害人以必要的抚恤和安慰,从而恢复失去的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一、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产生和发展
  
  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特定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
  从历史上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经历了由确立到消失到再度恢复的过程。早在3700多年前,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就产生了。古巴比伦时期的《汉穆拉比法典》(公元前1775年)中规定,如果未能捕获罪犯,地区政府应当赔偿抢劫犯罪被害人的财产损失。在谋杀案件中,政府从国库中付给被害人的继承人一定数额的银子。后来,古希腊、罗马也一度有类似的补偿规定。但这一制度很快便湮没在历史的陈迹中。究其原因,国家神化的建立,使个人权利逐渐成了被遗忘的角落。到18世纪,欧洲掀起了监狱改革运动,监狱改革家们一方面为囚犯的痛苦而呼吁,另一方面呼吁人们重视被害人的困难处境。著名监狱改革家边沁(Jere-my Bentham)主张,社会不应该抛弃那些人身或财产受到犯罪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曾经对其作出过贡献而有责任保护他们的社会应当补偿他们的损失。在20世纪初召开的几届国际刑罚会议上,现代犯罪学的奠基人龙勃罗梭(Cesare Lombro-so)、菲利(Eico Ferri)和加罗法洛(Baron RaffaeleGarofalo)都赞成国家对被害人进行补偿,认为刑事被害人因种种原因不能得到赔偿便转而通过犯罪以维持生存已经成为一种事实。但由于当时各国经济实力不济,该建议终未能付诸实施。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随着被害人学的兴起,被害人的权利保护问题日益受到重视。英国著名监狱改革家、法官弗莱(Margery Fry)女士于20世纪50年代又开始提倡建立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从20世纪60年代开始,许多国家相继建立了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新西兰于1963年建立了一个刑事损害补偿法庭,开始对被害人进行补偿,成为第一个对被害人进行补偿的国家。英国于1963年成立了一个专门委员会研究不同的赔偿制度,1988年英国刑事审判法将国家补偿规定为被害人的一项法定权利。法国于1977年在《刑事诉讼法典》第4卷特别程序中增设第14编,确立了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即使是因心神丧失而对行为人不能作犯罪处理时也可以补偿。1981年又规定,对盗窃、诈欺、渎职案的被害人也采取补偿手段。美国的1982年法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到1985年,美国的34个州和哥伦比亚特区建立了补偿制度。澳大利亚(1967年)、加拿大(1969年)、瑞典(1971年)、德国(1971年)、奥地利(1972年)、芬兰(1973年)、日本(1981年)陆续通过立法建立了刑事被害人补偿制度。在上述国家确认国家补偿制度的基础上,联合国于1985年通过了《为犯罪和滥用权利行为受害者取得公理的基本原则宣言》(以下简称《原则宣言》),明确规定了国家补偿制度的对象、方式,对资金来源和补偿程序也作了原则性的规定,使被害人补偿制度迈上了一个新的阶梯。
  
  二、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
  
  为什么要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其理论依据主要有三种:一是社会保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各种社会保险的目的都是使人们能够应付威胁其生活稳定和安全的意外事故。对于受到犯罪侵害这一问题,也应视为社会保险帮助解决的意外事故之一,在被害人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的情况下,由国家予以补偿而不使被害人被迫独自承受这一事故带给他的损失。二是国家责任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是国家的一种责任。由于国家垄断了使用暴力镇压犯罪和惩罚犯罪的权力,因此国家应当负责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如果国家不胜任、疏忽大意或者根本就不能防范犯罪,国家又不允许私刑的存在,那么被害人不能从加害人那里获得赔偿时,国家自然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三是社会福利说。该说主张国家对被害人予以补偿是一种社会福利。社会福利是社会成员共同创造享有的,社会福利取之于民也应用之于民,公民具有享受社会福利的平等权利。当被害人遭受犯罪的侵害而境遇悲惨,又不能从其他渠道获得足够赔偿时,理应由国家进行救助或援助,给予适当的补偿,这是社会增进人民福利的一项重要任务。
  社会保险说作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根据是站不住脚的。理由是:如果认为国家对刑事被害人的补偿是一种附加的社会保险,倒不如设立一个新险种——刑事被害险。每个人都有成为被害人的可能,每个人都有因此而得不到完全赔偿的可能,索性投个保就解决问题了,完全没有必要专门设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因此,以国家责任说为主兼采社会福利说作为我国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理论基础较为适合。
  卢梭(Jean Jacques Rousseau)在《社会契约论》中指出,公民与国家缔结的“社会契约”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要寻求一种结合的形式,使它能以全部的力量,来维护和保障每个结合者的人身和财富……”洛克(John Locke)说:“人们联合成为国家和置身于政府之下的重大和主要目的,是保护他们的财产;在这方面,自然状态有许多缺陷。”因此根据“契约”,当国家不能履行义务时,被害人有权要求国家对他们遭受犯罪侵害而造成的损失负责。
  此外,在古代社会,由于国家的权力尚不发达,缺乏政治力量来维持公正,私人自行寻求赔偿就是惟一的寻求赔偿方式。法律机构发达后,国家开始限制私力救济,进而垄断司法,将惩罚犯罪的权利列为公法的禁脔。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国家取得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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