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代中国民法变迁中的所有权绝对原则研究


  摘 要 从西方资本主义阶段,经自由竞争阶段后进入到垄断阶段之后,民法三大原则由个人主义本位逐渐向团体主义本位转化,形成了新的三大原则,即所有权绝对原则、契约自由原则和过失责任原则。民法三原则的变迁,将公共利益以及诚信渗入到民法元素当中。其中的所有权绝对原则在中国近代的民法中虽然有所确立,但是,并没有在实质意义上发挥作用。从其发展进程来看,我国民法的理论依据依然继承了这一民法原则。对于我国现代民法理论的确立具有重要的参考性作用。
  关键词 课前演讲 独立学院 英语教学
  中图分类号:DF51 文献标识码:A
  0前言
  近代的民法原则中,十九世纪的民法特征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地发生了变化,原有的所有权神圣不可侵犯原则、过失责任原则以及契约自由原则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应用的民法三大原则。随着社会的变迁,民法也相应地做出了调整,特别是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已经打破了自由资本主义时期的个人财产绝对所有权的天赋权利,而是将这种绝对所有权观念进一步完善,使其能够灵活地应社会的需要而灵活运用。从这个层面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审视,其概念的界定已经由原有的绝对性随着社会的变迁而发生演变。所有权制度呈现出了动态发展的态势。将所有权的使用,从维护个人利益中摆脱出来,更多地发挥其社会职能,尤其不可以以伤害社会整体利益为代价来维护个人的利益。审视近代各个国家对于民法的确立,所有权绝对原则是重要的法律原则。在近代中国的《大清民律草案》中,就已经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有所提及。作为中国近代修订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其中对于法令界限内的所有物支配权都有所提及,对于所有物使用的自由权利、收益以及处分权力等等都有所规定,但是并没有诉诸到具体实施当中。这一民法原则的确立,为中国民法理论的发展提供了借鉴。本论文针对近代中国的民法进行探究,并从新的视角对于所有权绝对原则进行审视,对于中国未来民法理论的发展具有一定的借鉴作用。
  1中国传统所有权观念
  从古到今,中国对于财产所有权的称呼有所不同,往往被泛泛地称为“有”,秦汉时期对于自己所拥有的财产使用名字来申报,因此被称为“名”,主要包括有田宅、衣服等等。进入到中国的两汉时期,中国对于财产所有的界定,可以在《汉书·王莽传上》上查找到有关文字记载,“各竭所有,或入金钱,或献田亩,以振贫穷”,其中已经将财产的所有权表达出现,但是并没有从法律上给予界定。进入到清朝末期,中国的第一部民法典草案《大清民律草案》修订过程中,将西方的“所有权”一词引入到法典当中。按照现代民法理论,对于所有权的界定根据客体的不同而进行划分。土地是人们生活中赖以生存下去的主要财产,传统社会中,对于土地的所有权划定为不动产所有权。可见在中国的传统社会中,对于所有权的制度的展开,与当时社会的所有权观念存在着密切的关系,主要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的基础上的。
  从社会历史的角度审视所有权,可以追溯到夏商周时期。从史料中,尚且还没有找到土地私有权的法令,但是从“溥天之下,莫非王土”可知,土地是归国家所有的。关于“所有权”概念的形成时间尚无考证,有学者认为早在春秋时期,就已经有关于“所有权”的描述。秦国时期,商鞅变法其实就是对于土地所有权向私有土地转向。当秦始皇颁布了“令黔首自实田”之后,土地私有权就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得到了确认。至此延续至清朝末期,对于土地的所有权都是划分为两种性质,即公田和私田。随着朝代的不同,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界定也会有所差异。由于各个朝代不断地更迭土地法令,因此在土地占有比例上也会有所调整。秦汉时期,公田占有全国土地面积的比例已经超过了95%,进入到清代,公田逐渐向私田转向,私人占有土地的比例甚至于超过了75%。
  在中国封建社会,土地是至高无上的。虽然宅田逐渐私有,但是,如果涉及到买卖则在制度中有明确的规定。比如“亲邻先买权”的契约制度建立起来之后,就在唐、宋、元、明、清代延续着,虽然其中对于该制度有所修改,甚至于废除,但是,在一些地区依然将其作为民间习惯流传下来。中国对于土地所有权的界定具有历史延续性,起到重要作用的是土地所有权观念。通过比较可以明确,对于土地所有权持有不同的观念,在具体条文的制定和实施上也会存在着差异。按照中华法系特色,虽然土地的私有存在着,但是有被国家所确认,与此同时还要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另外,中国土地所有权还要受到中国传统文化的影响。思想上“重义轻利”的意识形态,决定了在中国近代的民法原则中,并不会培育出所有权绝对原则。
  2所有权绝对原则在《大清民律草案》中的确立
  对于所有权的最早理解,可以追溯到十九世纪80年代对于《法国律例》中《民律》中鱼贯条文的翻译,其中有关于“所有权”的描述,即对于自己所拥有的物件,有操持的权利。鉴于当时关于所有权的理解还非常模糊,设计到的“所有权”的这种描述也显得有些晦涩。为了能够对于“所有权”的界定更为明晰,在中国的近代对于所有权的绝对原则表达的更为繁琐,其内种涵义即为,一个人对于自己所持有的物件都具有自主管理和支配的权利,也就是说,对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安排处理,可以随自己的心意而不必受到任何的约束,既可以将所有物送给其他人,也可以对外出售。在财产的处置上,虽然存在着一定的随意性,但是要按照国家颁布的有关律例来执行,对于法律条文中没有被约束的,可以随意处置,否则,就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不可以触犯法律。“所有权”内涵的这种描述性表达,可以明确其还没有进入到专业学科研究体系当中,因此缺乏语言的系统性表达。同时也证明了中国所有权民事法律事实是存在的,但是没有形成规范的概念体系。
  关于“所有权”概念规范化描述主要还是从西方移植过来的。二十世纪初期,民事法律术语中关于“所有权”的界定在《新译日本法规大全》的译文中有所表达。1911年,《大清民律草案》编纂完成,将所有权绝对原则确定了下来,即“所有人于其所有物,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其中对于所有权的重要作用有所明确,而且还将所有权绝对原则确定下来。为了能够将该条文更为明确体现,在《大清民律草案》的第991条中,又有所规定,即“他人之干涉无碍其所有权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对于土地所有权的干涉,如果没有妨碍到所用权的行使,就不可以加以限制。从这一段条文中可以看出,对于所有权是存在着严格的范围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他们不得干涉,如果出离这个法律局限,在不妨碍所有权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则不必过分追究。鉴于此,就很有可能存在着一些持有侥幸心理的人,他们对于他人的所有权有所觊觎,却可以不触犯法律。从操作的实质性意义上来看,很容易会引起诸多的诉讼案件。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在理论层面接受了外国法,还要根据中国的实际情况进行修缮,以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对于土地所有权的限制,体现为理论的局限性上,而主要还是受到中国封建传统的影响。法律的建立要与政府观念在一定程度上有所契合,才能够执行下去。因此,要对于《大清民律草案》的内涵有所理解,就要对于当时的中国法制史学史有所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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