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论我国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及其完善


  摘要现实生活中,由于财产所有人或占有人的疏忽大意或自然原因遗失财物的现象极其常见。对于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问题在我国的《民法通则》和《物权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即经过合理期间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但由于我国现行立法规定得太过简单和原则化,导致可操作性不强,从而形成了法律制度与司法实践相矛盾的局面。我国民事立法应当不断完善遗失物拾得制度,以解决拾得人和遗失人之间的纠纷,更好地保护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制度所有权归属
  作者简介:单晓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1)08-034-02
  一、遗失物拾得制度相关概念
  我国《物权法》和《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遗失物的概念予以明确规定,对此我国民法学界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遗失物者,系指非基于占有人之意思而丧失占有,现又无人占有且非为无主之动产。”①(2)“遗失物者,指无人占有,但为有主之动产。”②(3)“遗失物,谓不属任何人占有,而未成为无主之物。”③(4)“遗失物是指所有人遗忘于某处,不为任何人占有的物。”④上述各种定义中各有可取之处和偏颇之处,通说认为,?遗失物是动产的所有人、占有人因主观上疏忽大意或自然原因致其失落它处而失去控制的物品。
  基于上述定义,可知遗失物须满足下列条件:(1)标的物须为动产。遗失物的范围仅限于动产,不动产不存在遗失的问题。因为不动产在自然属性上位置不可移动且以登记为其公式方式。除一般动产外,有价证券、银行存折及各种证书等也属于动产范畴。(2)该动产须为有主物。本身是无主物或因所有人的抛弃等处分行为而使该动产成为无主物的,他人可以依照先占制度取得所有权。(3)须为所有人或占有人非基于个人意愿丧失了对该动产的占有。非基于个人意愿丧失了对该物的占有是指动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因主观上的疏忽大意或自然原因使该物脱离了占领和控制的事实状态。对于该种事实状态的考察应以一般社会观念为参考标准,仅一时丧失对物的占有,并不能构成遗失。因而,占有的物品偶然进入他人区域内,均不能构成遗失物。在自己房屋遗失的物品,不能视为遗失物。
  对于遗失物拾得行为的界定,大多学者的观点都趋于雷同,认为遗失物拾得行为是发现与占有两种行为的有机结合。引用梁慧星、陈华彬在《物权法》一书中的观点:“遗失物的拾得,是指发现他人遗失物而加以占有的法律事实。”从该定义中可知,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法律事实,因而不以拾得人的意思为转移,即不以拾得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为其构成要件。只要是发现并占有遗失物者就是拾得人。也有不少人认为遗失物的拾得是一种无因管理行为,这是出于对善意占有、必要费用请求权等相同之处的考虑。但遗失物拾得制度与无因管理的规定还是存在很多差异,因而无因管理只是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补充或者说是一种参照。遗失物的拾得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1)须为遗失物。关于遗失物的相关概述在上文中已予以阐明就不再累述。(2)须有拾得行为。拾得行为是指发现并占有遗失物的行为,因而发现和占有是拾得行为不可或缺的两要素,缺其一都不是拾得行为。
  二、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立法现状
  关于拾得遗失物制度的相关立法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和新颁布的《物权法》。而《物权法》基本上肯定和覆盖了《民法通则》关于拾得遗失物相关制度的规定,《物权法》的第113条明确规定:遗失物自发布招领公告之日起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由此可知我国的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是一种附条件的国家所有——即无人认领时拾得人不取得所有权。
  纵观中国拾得遗失物归属原则的发展规律:西周、秦汉时期的“大者公之,小者私之”—魏晋南北朝、唐、宋、元时期的“还主交公”—明、清时期“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⑤,中国民事立法关于拾得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的规定理应沿着历史的脉络采用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但事实并非如此,而是采用罗马法立法例规定拾得人不能取得所有权即无人认领时遗失物收归国有。首先,这种规定本意是希望通过“路不拾遗、拾金不昧”的传统美德以达到“交公”的目的,但在词解里该词的意思只是要求拾得人不隐藏拾得的财物即可。立法显然夸大了对这种传统道德的理解以及现代社会人民的思想觉悟,忽视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民对利益的需求。其次,这一规定有违公平原则,权利义务不对等。拾得人履行了拾得、保管、报告、寻找失主、上交等沉重义务,并且保管不善、不及时报告还要负相应的民事甚至刑事责任。在这些沉重的义务之下,拾得人只能取得必要费用请求权,既没有规定报酬请求权也没有规定无人认领时取得所有权。而国家只是履行了发布招领公告的职责就能在经过合理期限无人认领时取得遗失物的所有权。显然这种规定违背了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不利于拾得人利益的保护。从另一方面来看,该种规定使得拾得人怠于履行相关义务,从而使失主不能及时寻回遗失物,也不利于遗失人利益的保护。再次,这一规定不能实现物尽其用。一般而言,遗失物多为生活用品。如果收归国有,国家需出资设立相关保管机构和配置相关人员对物品进行保管、折价拍卖、变卖等对遗失物予以重新分配,成本过高,不符合经济原则,也易造成资源浪费。最后,这一规定也有悖民事立法是私法、权利法的根本属性和平等的基本原则。
  三、在现有的归属原则下对遗失物拾得制度的完善
  (一)现有归属原则下需对遗失物拾得制度完善的原因
  现有的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原则存在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同时也需要不断地完善以保证法律制度与不断发展的社会相适应。究其原因有:(1)该制度存在许多明显的不足与弊端,如权利义务不对等,法律制度的可操作性不强,造成了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矛盾的局面。特别是在一个建设法治社会的国家中,要真正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必須具备良好的、可操作性强的法律制度。(2)由于市场经济的引入,使得利益主体逐渐多元化,原本以传统道德作为的思想基础的拾得遗失物制度,在市场经济带来的价值观念大转型下,道德理想的愿望与世俗利益的追求的冲突更加突出。为缓解这种冲突,不断完善拾得遗失物制度,寻找到利益的平衡点成为了迫切之举。正如国家逐渐放开对某些领域如私法领域的管理是就在大转型背景下国家职能的重大转变。法律制度作为上层建筑最直接的产物也需顺应这种趋势作出相关规定以表现国家逐步退出私法领域,从而保障法律制度与社会现实相适应,促进社会的长远发展。
  (二)现有归属原则下完善我国的拾得遗失物制度
  针对我国关于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所存在的不足与弊端,在市场经济带来的价值观念转型的大背景下,考虑到法律的稳定性和本土气息,加强对拾得遗失物制度的完善成为了迫切之举,而最关键的是能寻找到道德、法律和利益的平衡点,兼顾各方利益,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同时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报酬请求权的例外情形。
  1.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的情形。在我国现行民事立法所规定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中很明显的看出存在拾得人权利义务不对等这一缺陷:在规定拾得人有拾得、保管、通知、报告等繁多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之时只规定了拾得人的必要费用请求权和悬赏广告的报酬请求权。这种明显的权利义务的不对等,只会阻碍遗失物拾得制度作用的发挥,从而违背该制度建立的动机和目的。为了缓解这种弊端,在现有条件下,应赋予拾得人以报酬请求权。这样规定既鼓励了拾得人用心保管和返还拾得物,从而形成一种激励机制,也可以减少因遗失物的所有权归属和悬赏广告等引起的纠纷,稳定社会秩序。当然,法律赋予拾得人报酬请求权必须有度,合理确定报酬数额的比例,寻找到拾得人和遗失人利益的平衡点,不能过高或过低,而忽略了对另一方利益的保护。参照国外立法实践和国内某些城市的实施办法所显现的各种利弊,特别是在《中国物权法草案建议稿》中的规定,建议这个比例最好限制在5%-10%,对于遗失物的价值难以衡量的,支付适当报酬。如对于类似一张已故亲人唯一的纪念照等这些对于拾得人来说价值小而对于失主来说无法用金钱去衡量的特殊物品,这时用报酬数额比例来确定不太合理,因为此时该遗失物的市场价值很小,但不支付适当报酬又无法鼓励拾得人拾得此类物品,从而不利于遗失人寻回遗失物。因此,应根据遗失人的支付能力、情感程度等因素综合决定应当支付的报酬数额。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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