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目的之反思与司法保护说之倡导


  摘要:民事诉讼目的应当是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两方面有重合之处,也可能存在冲突。民事诉讼目的学说应当能够最大限度接近真实、合乎情理地解释绝大多数民事诉讼现象,使两方面的交集最大化。现有的相关学说,如权利保护说、维护法律秩序说、纠纷解决说、程序保障说、利益保障说、平衡论、多元说和多层次说等,均存在一定不足,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其理论模型过于简单化、理想化。通过纠纷产生和解决过程的大视野审视民事诉讼现象,本文提出“司法保护说”,认为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以法律为攻击防御手段,从民事诉讼中获得利益、减少不利益;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是通过司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正当权益,对不合法、不正当的主张则不予支持和保护。这一学说契合民事诉讼实践,有效整合了民事诉讼目的的两个方面,对民事诉讼制度的完善也具有一定意义。
  关键词:民事诉讼目的;诉讼现象;纠纷解决说;司法保护说
  中图分类号:DF72文献标识码:ADOI:10.3969/j.issn.1001-2397.2014.02.11
  一、民事诉讼目的的界定与相关学说的衡量标准 (一)民事诉讼目的之界定
  关于何谓“民事诉讼目的”,一度众说纷纭,主要存在三种不同学说。第一种观点可谓“国家意志说”。代表性表述如:民事诉讼目的也叫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或诉讼目的,是一种国家意志。民事诉讼目的的主体是国家,而不是直接实施诉讼活动的法院或诉讼参与人。参见:田平安.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33类似表述可见:宋朝武.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6-7;李祖军.契合与超越:民事诉讼若干理论与实践[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03;骆东平.民事诉讼法学[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0:11-12.民事诉讼目的,也称民事诉讼法目的,是以观念形态表达的国家设立民事诉讼制度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或结果。法院、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均不是民事诉讼目的主体,其在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均不能称为民事诉讼目的[1]。这种观点脱离现实,完全是国家本位主义立场,无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必然导致超职权主义的诉讼模式,几乎将当事人作为诉讼客体,与以人为本、正当程序等法治理念格格不入;此外,其将国家目的和法院目的对立起来,忽视了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法院,二者在很大程度上存在重合之处,故存在不能自洽的矛盾。
  现代法学王登辉:民事诉讼目的之反思与司法保护说之倡导 第二种观点可谓“目标说”或“结果说”。大体上可分为两类,一类如“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统治阶级基于其客观需要和对民事诉讼本质属性及规律的认识,而预先设定的民事诉讼活动的理想结果,也即立法者制定民事诉讼法所追求的目标”[2]。“民事诉讼目的,是以观念形式表达的国家进行民事诉讼所期望达到的目标,是统治者按照自己的需要和基于对民事诉讼及其对象固有属性的认识,预先设计的关于民事诉讼的结果的理想模式。” 参见:常怡.民事诉讼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38.类似表述可见,李祖军.民事诉讼目的论[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5;董少谋.中国民事诉讼法[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7:18;肖建华,王世进.民事诉讼法学[M].重庆:重庆大学出版社,2010:19.民事诉讼的目的,是指“国家在创设和进行民事诉讼时意欲达到的结果”[3]。不过,统治阶级与立法者不能等同,“统治阶级的客观需要”的内涵远比“统治阶级自己的需要”更丰富。“理想结果”和“理想模式”的表述均不恰当,但诉讼目的不是理想问题,不宜界定为某种理想结果、理想目标或理想模式。“国家进行民事诉讼”的说法欠妥,有词不达意之嫌,易使人误解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参与国际民事诉讼。应当明确,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从事的活动是审判,而非诉讼。这类观点其实更接近于“国家意志说”。另一类如“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基于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和内在的本质属性所预先设定的、通过诉讼所要达到的最终目标。由于民事诉讼具有主体多元化和活动程序化的特征,所以诉讼目的也具有多重性”参见: 彭世忠.民事诉讼法学[M].广州: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43.不过该书第47页写道,“令人遗憾的是,从整体上看,我国尚未改变以追求绝对客观真实为诉讼目的的基本格局。”这既与前面的论述相矛盾,又与现实不符,体现了浓厚的国家本位主义色彩。。这种观点也是从国家的视角而言的,不过比国家意志说稍微缓和,也在一定程度上忽视了当事人的诉讼目的;通常可以存在多个目的,即使不是最终目标也不可否认其为目的之一,而此说似乎并不这样认为。
  第三种观点可谓“功能说”。其认为,“民事诉讼目的是从主观意志的角度来看待民事诉讼的作用……是民事诉讼功能的主观反映,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所确定的目的才能实现。在此意义上,可以说民事诉讼功能即民事诉讼目的。”[4]这种观点的主要不足是:第一,“主观意志”的主体不清。第二,将功能和目的混为一谈。第三,民事诉讼功能是多方面的,不同案件中实现的功能会有所不同,且存在价值冲突,有时需要有所取舍。第四,民事诉讼目的是否、应否由功能确定,值得商榷。实现了民事诉讼功能,就一定能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吗?符合此功能而不符合彼功能时,目的能否实现?例如,某一已审结的案件,是否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是否符合民事诉讼目的,具有较强的不确定性,也不易识别;当事人不服生效裁判的案件、未审结的再审案件中是否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更无法明确回答。第五,事实上,不符合民事诉讼功能所确定的目的也是可以实现的——至少可以在一些错案中实现,而在被正式确认为错案前,其是否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此说恐怕难以回答。如果没有实现民事诉讼目的就结案,或者如果实现了民事诉讼目的也有可能是错案,均难以令人信服。
  审判目的作为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和体现,将其同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目的统合到“诉讼目的”这一概念中来,并无大碍,且在理论和实践中也将法院作为诉讼主体。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包含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提起和参加民事诉讼的目的。社会产生了公权力解决民事纠纷的需求,才有国家创立民事诉讼制度的必要,国家不可能无视当事人的要求和期待,应当重视特定历史条件下的社会心理和习惯。当事人的目的存在于各自意识之中,而民事诉讼制度及国家确立该制度的目的是客观存在。另一方面,民事诉讼目的也包含国家设立、完善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突出体现为相关法律等规范性文件,其目的往往与民事诉讼立法目的趋同,集中表现在《民事诉讼法》第2条。该条揭示了立法初衷,具有一定的主观性,而当事人的诉讼目的则是具有较强不可控性的客观存在。在个案中,当事人目的和国家目的、民事诉讼制度的客观功能有一致的部分,甚至可能大部分是重合的,但由于当事人的利益需求和国家利益、公序良俗的要求不尽一致,当事人利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完全有可能与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大相径庭。故本文认为,所谓“民事诉讼目的”,是指当事人运用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和国家确立民事诉讼制度的目的的统一,两方面不可偏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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