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劳动合同中“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问题研究


  摘 要:“直接适用的法”已被世界上多数国家承认和接受,我国也明确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制度,是当代国际私法选法的一大进步。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尚存在一些问题,值得进一步探究。
  关键词:“直接适用的法”;涉外劳动合同;司法实践
  中图分类号:D92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8937(2016)20-0118-02
  准据法选择方法是立法机关在制定冲突规范和司法机关在适用冲突规范或某种选择标准时所采取的解决法律选择问题的方法。[1]但是“直接适用的法”选法方法是直接适用于涉外民商事法律关系,无需冲突规范指引找寻准据法,目的是为限制或排除依意思自治原则和依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的准据法。“直接适用的法”适用于涉外劳动合同,在我国立法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本文试图对“直接适用的法”与涉外劳动合同其他法律适用原则进行比较分析其适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并结合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提出完善建议。
  1 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的必要性
  1.1 “直接适用的法”与意思自治原则、最密切联系原则
  涉外一般合同适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由选法毋庸置疑,而理论界认为涉外劳动合同具有公法和私法的特殊性质,是否适用该原则存在较大分歧。1980年《罗马公约》第6条,1964年阿尔巴尼亚《国际私法》第20条以及1966年的捷克斯洛伐克《国际私法》第16条皆未排除涉外劳动合同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广州海事法院在1995年审理文义焕等21名“帕玛”轮船员诉船东希腊山骑士海运有限公司拖欠工资等费用案,就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判决该案适用中国法,证明了在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颁布之前涉外劳动合同也是适用意思自治原则的。
  部分学者坚持反对意思自治原则适用劳动合同,认为劳动合同具有公法性质的特殊性,应当直接适用“直接适用的法”,这样才能切实保护劳动者利益。他们认为当事人至少无权选择适用于劳动者工作条件、社会保险、职业培训、劳动争议处理等所谓公法方面的法律。这已被多数国家采纳,而至于劳动法的私法部分当事人是否有权选择也是个悬而未决的问题。[2]已有的司法实践足以表明,大部分国家在涉外劳动合同私法方面是普遍接受意思自治的,提倡当事人选法自由,适用所熟悉的法律有效解决劳动合同争议。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意思自治原则也不例外,过分的强调意思自治,未必总是能够有效保护劳动者重大合法利益,甚至有时会损害劳动者合法利益。
  当今任何一部国际私法典或国际私法条约,都有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其在涉外民商事法律适用中具有重大作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是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兜底原则,选择与劳动合同有最实质联系的法律,实现法律选择的灵活性。1980年《罗马公约》第6条中例外条款就规定了从案件整体情况考虑适用该原则。
  涉外劳动合同如何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才能体现对劳动者的保护在学界引起广泛讨论。欧洲法院在2013年Schelecker案中认为,即使劳动者长期在惯常劳动地工作,也可以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排除其适用,因为案件整体情况表明该劳动合同与其他国家存在最密切联系。最后,此案欧洲法院依据该原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地德国法律。
  或许会有学者认为最密切联系原则是万能的,在解决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上也是万能的。劳动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劳动合同适用的法律,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就可以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处理并解决此争议。然而,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和法院也不是万能的,无法总是能够找寻到与案件有最实质联系的法律,甚至有时殚精竭虑也无法找寻到此准据法,如此既浪费人力物力又浪费司法资源,劳动者的利益无法得到实现。
  此时,在意思自治与最密切联系皆无法有效保护劳动者利益,最好的方法就是选择适用“直接适用的法”,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切实保障劳动者合法利益,有效解决劳动争议,促进健康和谐劳动力市场的建立健全。
  1.2 “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原则、最有利于劳动者 原则
  “直接适用的法”在理论上备受热议,其中争论最大的是“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二者之间的关系。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往往以公共秩序为法律依据,未曾直接援引“直接适用的法”。我们知道“直接适用的法”与公共秩序在适用范围和适用方法上存在较大区别,其中公共秩序只需考虑法院地国无需考虑第三国公共秩序,而“直接适用的法”需要考虑法院地国和外国强制性规定。这就给“直接适用的法”之适用带来了法律难题,两者在适用时遇到冲突到底以哪个原则为准,哪个原则是要优先适用的,到底是否要适用外国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在何种情形下适用。
  公共秩序在法律适用中起安全阀作用,在没有其他原则适用时才会适用,因此“直接适用的法”应优先公共秩序得到适用,无论在理论上还是逻辑上都是合理的。
  不少国际私法学者把劳动者视为弱者,主张涉外劳动合同应适用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但这一主张也遭到不少学者反对。关于最有利于标准如何确定,如何最大保护涉外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这一系列问题值得探索。反对者认为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保护原则是对劳动者的过度保护,而内国劳动者与外国劳动者地位应当平等,涉外劳动者没有理由受到比普通劳动者更多的保护。
  综上,“直接适用的法”是涉外劳动合同法律适用的必要原则,具有优越性,目的是保障劳动者合法利益,使国内和涉外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得到平等对待。
  2 “直接适用的法”在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中的立法和 司法实践
  2.1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中关于“直接适用的法”的立法 现状
  我国涉外劳动合同适用“直接适用的法”,是立法上的一大进步,《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条规定了“直接适用的法”,《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了涉及劳动者权益保护时直接适用强制性规定,这表明“直接适用的法”适用于我国涉外劳动合同。但是,《司法解释》第10条规定过于简略、过于模糊,没有明确强制性规定的适用范围,也没有指出该强制性规定是否包括适用外国强制性规定,我国“直接适用的法”与外国“直接适用的法”相冲突时二者如何适用也是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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