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


  摘要 所有权转移问题是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核心问题,涉及到买卖双方的切身利益,由于目前没有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对该问题做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实务中有关实体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时有纠纷。本文对《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进行了分析并指出存在的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应以物之所在地法作为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准据法。
  关键词 所有权转移 冲突法 物之所在地法
  作者简介:郝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9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1)10-085-02
  
  一、所有权转移问题国际公约、惯例调整现状
  (一)统一实体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调整现状
  国际统一实体法作为一种直接规范和实体规范,在国际民商事领域,尤其是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包括《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和《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在内的大部分国际公约、国际惯例都对货物的所有权转移问题避而不谈。如《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四条(b)款明确规定,该公约不涉及买卖合同对所售货物所有权可能产生的影响。因此,公约除原则性的规定卖方有义务把货物所有权转移与买方,并保证他所交付的货物必须是第三方不能提出任何权利和请求权的货物之外,对于所有权转移于买方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货物买卖对第三方货物所有权产生的影响(如货主对其货物被非法售出时可否进行追夺)等问题,都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目前,只有国际法协会制定的关于CIF合同的《华沙-牛津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时间作了具体规定,即该规定的第6条:在CIF合同中当出卖人将单据转移给买受人时货物所有权发生转移。
  (二)统一冲突法对所有权转移问题的调整现状
  由于统一实体法在数量上和适用范围上的局限性,所以在统一实体法无法调整的情况下,仍然需要靠传统的冲突规则的配套来解决问题。目前,较具影响的几部相关的国际统一冲突法为:(1)1980年于罗马制定的《欧共体关于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即《罗马公约》,其显著特点就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所适用的法律,则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罗马公约》第4条规定:“在当事人未根据第三条的规定选择合同的适用法律的情况下,该合同应适用与它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2)1985年10月海牙特别会议通过的《国际货物买卖法律适用公约》,该公约是目前为止国际上达成的就某一类型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统一的唯一一份国际公约。”但是该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本公约不确定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适用。(3)海牙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1958年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这是唯一对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做出直接规定的公约,但是该公约并没有生效,所做的规定因与各国国内法存在冲突而没有得到广泛认可和适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当今在处理与所有权转移相关问题时,绝大多数统一实体法并没有做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而与之配套适用的国际统一冲突法公约除尚未生效的《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之外,绝大多数也没有就该问题做出详细规定,而是将其包含在合同问题中,作为合同义务履行的一部分加以调整,有的甚至还直接将该问题排除在调整范围之外。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具有双重特性:一方面,所有权问题属于物权法上的问题,与债法不同的是各国财产法或物权法具有一定的公法性,如物权法定主义与物权的公示制度等等,各国都希望用自己国家的法律控制位于本国境内的物,尤其是不动产,这一点与公法中的属地管辖的逻辑颇为相似。另一方面,所有权转移又往往依托于合同,通过合同这一法律行为才能完成,其表现形式为履行买卖合同中的义务。然而,各国由于地域特点、商业习惯和法律传统的差异,就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法律制度差异比较大。因此,希望通过一部统一实体法来解决货物买卖领域的所有冲突,尤其是处理所有权转移这一比较敏感的问题,在很长时期内将只是一个理想。但是,实务中有关实体动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地点、条件等问题时有纠纷,由于目前又没有统一的实体法和冲突法对该问题做出全面而明确的规定,有关所有权转移问题争议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各国国内法。
  二、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冲突法分析
  (一)对《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的分析
  由于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的复杂性以及各国法律规定间存在的明显差异,用统一实体法的方式来解决这一问题是不现实的,有关所有权转移问题争议的解决在很大程度上还依赖于各国国内法。因此,制定出统一的冲突法规范来对这一问题进行调整,通过冲突规范最终指引准据法即各国国内法的适用就成为研究所有权转移问题的最终目的。目前对于这一问题做出明确规定的是海牙统一国际私法协会于1958年制定的《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的法律适用公约》。
  公约的第2条规定,买卖合同所适用的法律确定当事人之间的以下权利义务:出卖人对出卖物所生的产物和孳息享有权利的终止期;出卖人对出卖物风险负担的终止期;出卖人对出卖物享有损害赔偿权的终止期;为出卖人利益而订立的有关所有权保留条款的有效性。
  《公约》第3条规定,出卖人将出卖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买受人,对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的关系,应依第三人提出请求时出卖物所在国的国内法。但是,如在出卖物过去所在的若干国家中,其中一国的国内法曾确认买受人已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此外,在出卖代表出卖物的单据时,如果买受人收到单据时的所在国,其国内法确认买受人己取得所有权,则买受人仍取得其所有权。
  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原则上赋予当事人选择国际货物买卖所有权转移所依据的法律的权利,把当事人之间的所有权转移问题完全等同于合同的一项权利义务。这一规定实际上是采用了法国民法典中的意思主义原则,即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的成立即标志着所有权的转移,而不需要另行交付,换句话说,买卖契约不仅产生了债的效力,而且还直接导致了所有权的转移。笔者认为,公约的这一规定存在下述问题:如果将国际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问题识别为一个债权问题,则此问题的准据法即为货物买卖合同的准据法。在国际私法中,当事人意思自治是确定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合同出现争议时所适用的法律,这样,货物买卖中的所有权转移就要以当事人选择适用的法律作为准据法。而当今世界上多数国家基于国家主权或国内公共秩序等方面的考慮,普遍不允许当事人就物权问题选择法律而是规定以物之所在地法为准据法,这显然是与当事人意思自治矛盾的。从实质上讲,这涉及到司法自治与强行性规范的关系问题,即意思自治只有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得以适用。
  由此可以认为,公约的规定是不可取的,是与多数国家采用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冲突的,这也是公约未能生效的主要原因。笔者认为,国际货物买卖中所有权转移问题不应被视为债权问题,而应被视为一个单独的物权问题加以研究。
  (二)物之所在地法的适用
  物权关系统一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已逐渐成为世界各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共同立场,物之所在地法原则成为解决包括动产物权和不动产物权在内的物权法律冲突的基本原则。
  1.物之所在地法原则的理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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