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募股权投资是什么 中外私募股权投资的比较

  我国的私募股权投资(PE)业务始于20世纪80年代,2004年后出现了并购型的基金投资,私募股权投资也由此走上了迅速发展的轨道。根据清科研究中心 ① 的数据统计,2010年共有84只可投资于中国大陆地区的私募股权基金完成募集,募集金额达到276.21亿美元,其中人民币基金占90%;全年一共发生投资案例363起,交易总额103.81亿美元。本文比较分析了中外私募股权投资的异同,希望对国内PE的发展有所帮助。
  一、私募股权投资组织形式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一般有三大类:合伙型、契约型及公司型。
  合伙型组织形式的主要参与者是合伙人。 与公司制相比,合伙型企业具有四大优点:一是在企业资金的使用上,合伙企业没有对外投资的限制,而公司制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只能就其净资产的40%对外投资;二是在企业决策上,合伙制只需执行合伙人决策即可,公司制企业则需经过各部门层层审批,相比之下合伙型企业的决策较为灵活快捷;三是在监督上,对于企业所有者所承担的责任和风险,基金的发起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面临随时破产的危险,于是会慎重选择合伙人,监督其他合伙人的不法行为并有极强的风险意识;四是税收上,合伙制只需要合伙人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即可,而公司制的股东不仅要先交一次公司所得税,而且还需缴纳相应的个人所得税,需双重纳税。合伙型经营高效灵活,责任分担明确,投资人和管理人的权利与义务划分清晰,是适合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合伙制中最为普遍的是有限合伙制,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80%的私募股权基金采用了这种形式。 我国刚开放私募股权投资业务的时候,合伙制的组织形式缺少法律支持,那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组织形式基本上都采取公司制。直至2006出台的《合伙企业法》中,才明确承认有限合伙制企业是合伙制的一种合法组织形式。之后,国内的私募股权基金呈现出爆发式的增长。可见,组织形式的不同对私募股权基金发展具有重大影响。
  契约型组织形式,是指投资人和管理人通过订立契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契约型的优点在于信托财产的独立性,有破产隔离功能。
  在公司制的私募股权基金中,投资者承担以自己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不承担无限责任,降低了投资者的潜在风险。公司制下的私募股权基金是独立法人,可以向银行贷款筹集资金,这在合伙制和契约制组织形式中是不允许的。公司制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有完整的组织结构和规范的管理系统,降低了基金运作风险,提高了基金运作效率。国有控股的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宜采取公司制组织形式。
  二、私募股权投资法律规制比较
  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在美国已有数十年的历史,而在我国尚处于起步阶段。尽管近几年来国内PE发展迅速,本土PE已占据主导地位,但私募股权投资的相关法律制度建设仍落后于其发展。美国的《证券法》、《证券交易法》、《投资公司法》和《投资顾问法》中都有对于私募股权基金的明确规定,同时美国各个州也有不同的针对私募股权投资的法规,而中国目前尚没有专门对私募基金进行立法,主要由《证券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合伙企业法》及相关部门规章进行规制。
  我国的私募股权基金起初基本实行公司制,其根据修订后的《公司法》设立,可以采取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也可以采取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契约型私募股权基金是根据《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以及《证券公司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行办法》设立的。2006年新修订的《合伙企业法》有关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安排,明确了有限责任合伙制度的法律地位,消除了合伙型私募股权基金在国内发展初期所面临的法律障碍,明确了法人可以参与合伙,确立了有限合伙制度。新《合伙企业法》将合伙企业的兴办主体从自然人扩大到包括自然人在内的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其他组织,这些主体可以作为普通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以出资额为限的有限责任。普通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限合伙人不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得代表有限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人只有监督权,没有执行权和管理权。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的财产份额。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避免了双重征税的问题。目前,我国已拥有足够的法律法规对私募股权基金的设立进行规定和约束,尤其是《合伙企业法》的修订,使得合伙制作为最重要的私募股权基金的组织形式,在法律中得到确认。但这仅仅是在法律体系上走出的第一步。目前,国内尚无针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专门的法律,私募股权基金的运作缺少法律规范,对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信息披露也没有法律上的要求。此外,对于一些私募基金管理人暗箱操作侵害投资者利益,民间PE的不规范行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对客户的承诺收益行为,也都缺乏具体的法律法规约束。
  2011年2月,国家发改委发布了《关于进一步规范试点地区股权投资企业发展和备案管理工作的通知》, 要求建立PE的强制备案制度。这有利于从合格投资人、基金募集形式、信息披露等方面规范PE, 从而使行业向有序和规范的方向发展。但这并非私募股权投资的专门法律。私募股权投资领域的法律制度的完善,仍是一个迫切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私募股权投资退出方式比较
  私募股权基金退出是私募股权资本实现收益的关键所在。私募股权投资通过有效退出,使公司投资所产生的价值增长转变为实际的收益。 如果市场上缺乏有效的退出机制,私募股权基金在筹备时将难以从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手上筹集到资本,基金管理人无法筹集到资本进行投资。因此,完善的退出机制是私募股权投资成功的必要条件。
  私募股权投资退出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IPO。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后,私募股权投资者将所持股份在上市后的一段时期内逐步售出,最终实现从投资公司的退出和资本的变现,收回投资,完成资本的增值。在我国,IPO是私募股权投资最主要的退出方式。二是回售退出。即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将投资的股权回售给被投资公司。回售退出往往出现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与被投资公司履行对赌协议 ① 的情况之下。如果被投资公司不能按期如约上市,私募股权基金往往要求其自身购回。三是二次出售。私募股权基金将所持有的股份向第三方出售,第三方可能是战略投资者,也可能是另一家风险投资公司或私募股权投资机构。
  在西方的私募股权投资中, 以上三种退出方式都存在,其中近年来IPO退出方式呈现出增长趋势, 但其在退出总量中所占比例并不大, 而通过股权转让方式退出占比较高。而在我国,私募股权投资退出与国外相比差异较大。根据2010年清科研究所提供的数据,2010年IPO退出的形式在退出总量中占比为96%,股权转让为3%,并购占比仅为1%,回售的数量为0。出现以上现象的主要原因,在于创业板的推出和我国产权交易市场的不完善。
  2009年10月,我国创业板市场在深圳证券交易所正式启动。创业板及中小企业板的推出与发展,为各类风险投资和社会资本提供了风险共担、利益共享的进入和退出机制,为PE提供了最佳的上市退出渠道。随着中国产权交易市场的发展,国内私募股权投资的退出渠道将更加多元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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