历史视角下的社会法范畴


  〔摘要〕不同国家里,社会法的理论观点的不同,引导了不同的社会法制度的产生。追寻社会法的产生与发展轨迹,得认为社会法是人权事业伴随使得社会发展一定阶段的必然结果。社会法以社会权为其存在的目的,社会权是社会法的内核,是社会法的根本。即社会权的界限就是社会法的范畴,社会权的内容与范围就是社会法应当全面、完整体现和保护的内容和范围。且社会法的范畴随着社会权的发展、变化而发展变化。
  〔关键词〕社会法;人权;社会权
  〔中图分类号〕DF39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2689(2007)02-0074-07
  
  20世纪以来,“社会法”一词已在诸多国家被广泛运用。首先其大量出现于学者们的著书立说中,其次成为现实的法律生活中的专门用语,许多国家在法律汇编中使用该词语。在我国,自2001年3月9日,李鹏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中,将社会法列为我国法律体系后,社会法渐为人们关注、运用;有关社会法一般原理的研究也逐步成为学术界的热门与焦点。然而,社会法到底是什么,社会法应包含那些内容等基本问题,众说不一。理论观点的不同,制约着社会法体系的构建进程,我们有必要对社会法基本原理深入探讨,以促进社会法进一步发展和完善。
  
  一、国内外有关社会法理论的主要观点
  
  什么是社会法?社会法的内容、范围怎样?不同的国家有不同的做法和观点。在较早提出社会法概念并制定了《社会法典》的大陆法系国家德国,人们从社会福利支出的意义上去理解社会法,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险、社会补偿、社会促进和社会救济。其他调整公民之间相互关系的规定,如劳动法和租房保护法,尽管它们的宗旨也是为了保护社会弱者,但不包括在社会法中。[1](116—121)德国将社会法定位为公法和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以社会保障法为其主要内容。而在法国,社会法的含义广泛,凡是有关公共秩序或利益、劳动关系以及经济安全保障的法律,并且不属于传统公法学所界定的研究范围的,都以可以称为社会法。法国同德国一样将社会法理解为第三法域。[2]在美国,其社会法指的是社会福利法(Wel—fareLaw)[2],英国的社会法使用的是“社会安全法”的概念(Social Security Law或者The Law Of Social Security)[3]。英美国家的社会法主要是指包括劳动法、社会福利法、保 险法等在内的法律。因其传统的因素影响,英美法系国家没有像大陆法系国家那样对社会法存在属法律部门还是第三法域之学说。在对社会法颇有研究的日本,社会法是较发达的,其内容比较广,正如桥本雄所指:“作为一个法域的社会法,其除了劳动法及社会保障法这些保护“反资本主义的社会集团”的法之外,还包括“生存权的保障”并无关联的社会行为法、社会组织学、社会诉讼法以及社会财产法等。”[4](200,325)日本的社会法包括劳动法、社会保障法、禁止垄断法以及环境保护法等在内的系列法律,社会法一般被认为属第三法域。总之,不同国家对社会法的界定和做法不同。
  在我国,对于社会法也有不同的观点和做法。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国家将社会法作为国家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是有关规范劳动关系、社会保障、社会福利和特殊群体权益保障方面的法律规范的总和。[5]这主要出现在国家权力部门的工作报告中和会议内容中。而在学术界对此看法不一,大体表现为两类:一是认为社会法是一法律部门。如张守文教授认为:“社会法在法律体系中应当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各国的社会立法却都是以其社会保障政策和社会保障制度为核心的,这一共同之处使得社会法在狭义上常常被理解为社会保障法。”[6]二是认为社会法是第三法域。林嘉教授认为,将社会法看作是一个法域更为合理,从社会法产生以来,关于社会法涵盖的内容就未有定论,各国大多将其看作是公法与私法之外的第三法域,这样有助于法学的分类和探求法的发展轨迹。他指出:社会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狭义的社会法,通常是专指社会保障法”,并认为:“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作为两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既相互独立,又相互交叉。”[1]又如董保华指出:随着劳工法、教育法、社会保障法、环境保护法、公共交通法、经济法等社会立法不断制定出来,以“社会”为本位,逐步形成以社会权为核心、调控法为形式的立法体系。随着社会法的产生,三元法律结构得以形成。[7](35)学者们在探讨社会法属法律部门还是第三法域的同时,对社会法的内容提出了不同的看法。竺效认为“社会法”其实质是以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为基础所构建的法学部门。对社会保障关系的理解应包含社会福利关系,有关对社会弱势群体权益特殊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应属于社会福利关系的范畴。[8]另外,我国台湾地区谢荣堂先生认为社会法包括社会保险制度、社会补偿与福利服务、社会救助制度。社会法为特殊行政法,并且主要为隶属于给付行政。[9](18)社会法到底应指向什么,其内容应当包括那一些?当前,我国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和认识。
  概括起来,国内外对社会法不同认识和争执,大致可归纳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有关社会法到底是一法律部门还是第三法域的争议;另一种是有关从社会法的内容、范畴的争议。第一种争执即将焦点放在社会法是一法律部门还是第三法域的争论,主要表现为我国学者们之间的争论,在国外,相当多国家认为社会法属第三法域。然而社会法是否第三法域,只不过是对社会法从形式上予以归类的问题,对社会法内在的发展并没有什么实质的影响,因此,我们不必过多探究。而后一种有关社会法的内容和范畴的争执,却对社会法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有着重大意义。从社会法的内容范围大小来看,社会法被归结为三种情况:一是以法国、日本为代表的范围宽泛的大社会法,我国董保华教授亦持有大社会法的观点;二是以英美为代表的中等范围的社会法,我国竺效等学者坚持中义的社会法观点;三是以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范围较窄的小社会法,我国张守文、林嘉等持该观点。虽然不同的国家及学者们之间对社会法范围的界定不同,但我们都不难看出,各国及其学者对社会法“应以加强国家、社会的责任的方式,保障公民基本权益,最终使社会达到可持续、和谐社发展目的”的认识是一致的。政府负有义务保障社会中的每个人基本的生存权的社会保障制度应列入社会法的内容,也是普遍没有异议的。然而我们能否将社会法限定在社会保障的层面上呢?不能简单地下结论,要正确界定社会法,我们须从社会实际出发,从社会法的产生、发展轨迹中,探寻社会法的内在和根本。
  
  二、社会法的产生与起源
  
  任何事情都有其产生、发展、变化的历史进程,社会法也毫不例外,有其自身的产生发展轨迹。只有探索社会法的产生与发展过程,我们才能从根本上揭示并把握社会法的核心内容及其演变趋势。
  (一)社会法是在国家由消极“守夜人”到积极“行政人”角色转变的过程中,应社会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而产生
  考察人类社会的发展轨迹,从整体纵向来看,随着社会的发展,特别是社会生产力水平的发展,无非经历了早中期、近期和现代的社会发展的几个历史阶段。
  1、早中期的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时期。在该时期,社会经济是以农奴经济和小农经济为主,人们相互之间基本上是自给自足,没有什么交换,社会生产力水平还非常低下。在这样的经济条件下,国家存在的主要功能体现为两方面:一是对外抵御外来部落、种族、国家的入侵;二是对内维护掌权者(阶层)的权威,稳定社会统治秩序。所以,与国家相伴而生的国家法律,只能成为维护统治阶级统治秩序的工具,维护专制特权是其最终目的,以制裁性、惩罚性为特征的刑事法律制度即今天我们所说的“公法”的主要内容之一尤为发达,早中期以刑法为主要内容的社会“公法”的发达诚属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必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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