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引渡机制浅析


  【摘要】《联合国反腐败公约》规定的一系列引渡原则,对传统国际法的引渡制度作了进一步确认、补充和发展,为国际社会共同合作打击反腐败犯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是国际社会治理腐败犯罪的法律基石。
  【关键词】《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引渡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是第58届联合国大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它是联合国历史上第一部国际反腐败斗争的法律文件,它的出台为国际社会打击腐败犯罪提供了基本的法律依据。《公约》第44条关于引渡部分的规定,在继承以往引渡制度传统的同时又有所突破和创新,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对双重犯罪原则的排除适用
  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罪行同一原则,是指被请求引渡的人只有其行为依据请求国和被请求国的法律均属于犯罪时方能被引渡,且这种罪行必须能达到判处若干年有期徒刑以上的程度。该原则主要包括两方面内容,即双重犯罪原则和双重可罚性原则。《公约》在第44条第1款肯定传统双重犯罪原则的同时,在44条第2款又对双重可罚性原则作了突破,据此,尽管依照缔约国本国法律的规定,请求引渡的行为不予处罚,但只要属于《公约》中所列的腐败犯罪并且在缔约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仍然可以予以引渡,这一款规定是公约对双重可罚性原则的突破。作为联合国的成员国,对于公约的此款规定,如果不提出保留,就必须遵循。由于各国在意识形态和法律制度上存在着很大差异,关于双重可罚原则的规定不尽相同,所以《公约》规定排除适用双重可罚原则的前提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见,公约在严厉打击腐败犯罪的同时,也体现了对缔约国司法主权的尊重。二、对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发展
  对于当被请求引渡人是本国国民时如何处理的问题,《公约》继承了传统引渡机制中的或引渡或起诉原则,同时又对该原则进行了一定的突破,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第一,规定了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例外情形。根据《公约》第44条第12款的规定,如果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可以以其国民将被送还本国服刑为条件而同意引渡,从而解除第11款规定的追溯义务。据此,只要请求国和被请求国达成一致,可以先将罪犯予以引渡,在判决之后将其移交给被请求国,由被请求国来执行外国已生效的判决,从而既实现了对罪犯的惩处,由其本国来执行判决,也有利于对受刑者的改造和基本人权的保护。第二,规定了被请求国“或引渡或处罚”的义务。传统国际公约只规定或引渡或起诉原则,为了有效地打击和抑制重大国际犯罪,《公约》第44条第13款在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基础上规定了“或引渡或处罚原则”,该原则是或引渡或起诉原则的延伸。《公约》规定对或引渡或处罚原则的适用是以被请求引渡人为被请求国的本国国民为前提,被请求国在不允许引渡本国国民时要承担起执行由请求国判处的刑罚的义务。三、对政治犯罪不引渡原则的突破
  政治犯不引渡,是指一国对于在其境内的某一外国人因民族、种族、国籍、宗教、参加某一政治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观点而遭受其本国或居住地国通缉、审判或判刑而给予庇护,拒绝将其交给其本国或经常居住地国。在引渡实践中,由于各国政治法律文化背景各不相同,对于政治犯的概念和内涵也无法达成一致,鉴于此,为避免在政治犯罪上众说纷纭,意见不一,《公约》运用了反面规定的方法予以解决,即规定哪些行为不可以认定为政治犯罪,并明确规定,腐败犯罪不属于政治犯罪。其第44条第2款的规定体现了《公约》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重大突破,可以看出,《公约》回避了“政治犯罪”难以统一界定的问题,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利于打击腐败犯罪,也有利于各国在引渡方面积极的参与国际合作。但是,《公约》又对政治犯不引渡原则的适用作了限制,前提条件是“缔约国本国法律允许”,这就使得缔约国可以以本国内法的规定为理由而拒绝引渡腐败犯罪人,从此意义上来说,公约对政治犯不引渡的排除又是不彻底的。四、对财税犯罪不引渡的排除
  财税犯罪,是指涉及税收、海关监管、金融货币等国家财政和经济领域的犯罪,比如抗税罪、金融诈骗罪、走私犯罪等等,主要表现为对国家税收、财政、金融管理秩序的侵犯,比一般的经济犯罪危害性要大。通常下,传统国际法将财税犯罪视为不可引渡之罪,因为财税犯罪不是国际犯罪,它侵害的只是犯罪实施地国的经贸管理制度,而这种制度只是为了一国本国内的国家利益。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步伐日益加剧,一国的经贸管理已超出了传统的维护一国的国家利益的界限,而是与世界人民的福祉息息相关,所以国际社会开始关注对财政犯罪的打击,打破了以往财税犯罪不引渡的管理,大多数国家将财政犯罪作为可引渡之罪规定在缔结的引渡条约或公约里,《公约》第44条第16款也对此作了规定,即只要符合双重犯罪原则和最低限度刑期标准等,就应当予以引渡,禁止当事国之间仅因税收、海关或汇兑方面的行政法规等存在差异而拒绝引渡。五、对引渡程序的简化
  在实践中,很多国家都对引渡程序规定的比较复杂繁琐。比如有些国家在引渡的审查方面要求被请求引渡人的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即可引渡性和应受惩罚性,具体来说就是首先必须符合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其次要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请求引渡人有可引渡之罪。这种严格的程序性规定虽然有利于保护被请求引渡者的权利,但它却在客观上提高了引渡的门槛,导致一些引渡活动久拖不决,挫伤了相关国家引渡的积极性,显然不利打击腐败犯罪。因此,《公约》在第44条第8款明确规定要简化引渡程序,避免传统引渡机制在程序和证据方面为国际社会联合打击腐败犯罪所设置的挡路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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