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诉讼个案的监督途径


  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要“加强和规范对司法活动的法律监督”。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为全面深化改革服务的意见》,其中第12条提出要积极推动司法权力规范运行,进一步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加强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监督,加大对诉讼程序中审判人员违法行为和执行活动中违法情形的监督,更好地维护司法公正和权威。
  近些年,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在“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应有的作用,依法监督纠正了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法中存在的违反程序、裁判不公等突出问题,起到了诉讼监督的职能作用。当前就如何更进一步发挥民事行政检察职能遇到了一些瓶颈问题。下面通过个案,浅谈如何开展民事行政诉讼监督。
  [基本案情]金昱公司由黄某、王某、项某三人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1188万元。其中黄某认缴出资712.8万元,占注册资本的60%;王某认缴出资297万元,占注册资本25%;项某认缴出资178.2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5%。公司成立后,三位股东之间因出资发生纠纷。王某、项某将黄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确认黄某的出资额和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并判令黄某向公司支付因少缴出资造成的损失118万元。法院审理后判决如下:“一、黄某在公司的实际出资为274万元,该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为674万元。二、黄某在判决书生效后一月内支付因其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18万元。”
  判决生效后,黄某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向公司补缴了438.8万元出资款,由中介机构出具了验资报告,并支付了因少缴出资给公司造成的损失118万元赔偿款。同时,法院向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局“将金昱公司在你局登记的虚假注册资金1188万元,纠正为实际的注册资本674万元(其中黄某274万元,王某250万元,项某150万元)。”工商局接到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公司发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公司纠正实收资本与登记注册资本不符的问题。因黄某补缴出资的行为未形成股东会决议,时隔1年后,工商局按照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内容对金昱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东出资做了变更登记。
  一、诉讼监督视角对本案的法理评价
  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是当事人对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不服而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以期重新启动再审程序。既是对生效法律文书的一种监督,也是一种程序上的救济渠道。诉讼监督最难的是如何用法律、法理对法院的民事行政诉讼行为及裁判进行法律、法理分析,找出问题的结症,有针对性地提出监督措施,才能以理服人、定分止争。
  (一)对判决的法理分析
  综观全案,可以看出法院判决是按照确认之诉、给付之诉两项来认定的:第一项是对金昱公司实收资本和黄某实际出资数额的确认判决;第二项是对黄某少缴出资的侵权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的给付判决(本项因为黄某自动履行而没有进入执行程序,故在此不论)。众所周知,确认之诉,是指原告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与被告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律关系的诉。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因此确认之诉的判决一般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本案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就是请人民法院确认金昱公司的实收资本数额和黄某的实际出资额,是典型的确认之诉,法院对此也是按确认之诉来判决的。从这个角度上来说,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认为法院判决错误的申诉理由不成立,在法律上不能支持。
  (二)对《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法理分析
  法院向工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首先,本案当事人并未请求法院对此判决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3项规定:“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并经审查符合条件后才予以立案并执行”。可见,当事人的申请是启动法院执行行为的前提条件。本案当事人未申请而法院自行启动执行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执行行为因超出判决内容而违法。超出判决内容之一是:黄某的实际出资额与其认缴的出资额之间的差额以及公司的实收资本与其登记的注册资本额之间的差额如何解决,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判决对此并未处理,故《协助执行通知书》不能随意扩大处理范围。超出判决内容之二是:本案不涉及王某、项某的实际出资额问题,判决书恪守不告不理的原则没有对其作出确认,公司章程登记的王某、项某两股东认缴的出资分别是297万元和178.2万元,而《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工商机关将王某、项某的出资额分别登记为250万元和150万元,超出了判决确定的事实范围。最后,本案为确认之诉,判决没有实际执行内容,法院要求工商局协助执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4项“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的规定。
  (三)对法院要求工商局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理分析
  首先,法院要求工商局纠正金昱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民事裁判是对平等主体的当事人之间人身关系或财产关系中权利义务的配置和确认,而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只能通过行政诉讼进行。舍此,行政权独立,不容随意干涉。如果民事裁判需要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才能完成履行,应当由有关权利人持生效的裁判文书申请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如果行政机关不作为,权利人可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此,法院根据民事裁判直接要求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做法是对行政诉讼的僭越。其次,法院要求工商局变更注册资金的行为侵犯了金昱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第44条的规定,公司要变更注册资本、股东出资比例,需要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才合法有效。所以,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是公司及股东之间意思自治的事项,属于股东会的职权范围,其他任何机关无权直接变更公司注册资本和股东之间出资比例。通行的做法是公司既可以要求各股东按照章程补足出资额,也可以按照公司实收资本减少登记的注册资本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13条也明确规定了公司有权请求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向公司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本文案例中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却要求工商机关将公司登记的注册资本1188万元纠正为实际的注册资本674万元,等于剥夺了公司要求股东补足出资的权利,也剥夺了股东补足其出资的权利,还间接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违反了现行公司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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