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民事审判为视角——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纳与驳回


  [摘 要]实践中,公安机关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完全客观公正、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又如何对其进行采纳与认定,本文拟从民事审判实践的视角出发,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民事审判 证据
  中图分类号:U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310-01
  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属性
  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人主张为书证,又有人主张是鉴定结论或者为勘验笔录,更有主张其不符合证据的本质属性,而是一种准备性、部分性的行政行为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经现场勘查、调查询问,并根据事故当事各方的违法情形,依照道路交通安全相关法律、法规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通过对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有关检验、鉴定以及相关证据的分析判断,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以及当事人造成交通事故后果的责任,为人民法院处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提供依据。其在民事诉讼中扮演书证的角色。书证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物品和材料,以其记载的内容发挥证明作用是书证的本质特征。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是以其记载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符合书证的特点。依据2012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76条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可以看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民事诉讼中,不具有鉴定结论或者勘验笔录的属性。
  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
  司法实践中,法官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采纳存在这样一种现象,即直接将其作为证据采纳,而对于交通事故的起因、经过、双方过错、责任分成不再进行重新审查,其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书面认定结论足够信赖,认为其当然正确,对当事人的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作仔细考量。这无疑混淆了法律责任和事故责任。公安机关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公安机关行使执法权的依据,是理所应当。但若法官直接将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分成与民事诉讼中损害赔偿责任等同起来,这无异于将公安机关的执法权与法官裁量权等同起来。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属于事实和原因的认定范畴,而每个职能部门都可以在自己有权处理的案件中作出自己的事实认定。但公安机关所作的这种事实认定是否可以成为既定事实来约束其他机关的认定,是值得商榷的。特别是对审判机关来说,其他职能部门作出的事实认定,仅是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证明其诉讼请求或抗辩的证据,法官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依法审查是否可称为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及其证明力如何。经过审查,如果有相反的事实能够证明责任认定有误的,则这样的证据不予采信,而以法院自己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过去一直沿用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交通事故认定书,就是为了突出其证据的性质和效力。又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4条的内容,结合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于2003年3月26日在全国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上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问题提出指导性意见,对于公安机关所作事故认定在审判实践中的效力问题,可以得出如下结论:责任认定作为一种证据,实际上是通过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而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属于载明事实的范畴;当事人可以按自己主张的事实和责任分担比例进行诉讼和抗辩,不受责任认定的限制。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判断是否采纳责任认定这一证据,不能将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的分担,完全可以按自己查明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从而确定当事人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和定罪量刑的刑事责任。另外,多地法院院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也做了具体规定,例如2009年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08年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也都对此进行规定,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事故认定确属不妥,不予采信的,应以人民法院所查实的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该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三、人民法院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标准
  实践中,人民法院如何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审查,应当严格遵循以下原则与方法:
  1、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仅进行程序审查,同时应进行实体审查。审查应包括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执法程序、职权范围以及执法主体资格等各方面,同时应认真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的关于事故现场勘验、检查以及当事人责任认定是否准确,以保证案件审理的正确性。
  2、审理过程中,如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效力提出质疑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要求质疑者提供相应证据;质疑者没有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中其他证据确认结论的证明效力。
  3、人民法院在审查事故认定书时,如存在技术性疑问,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书面说明或技术性解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积极配合。确有必要,人民法院在开庭前应当通知作出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派民警出庭作证。
  4、人民法院如发现事故认定书存在问题或者作出事故认定的依据不够充分或者认定结论确有不当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重新作出事故认定书,但已经过复核程序的除外。
  经过上述程序,人民法院仍对事故认定书存有疑问的,可以通过上级人民法院商请统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认定书进行核查,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予配合。

推荐访问:驳回 交通事故 采纳 审判 视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