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程序的建议


  摘 要: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呈不断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未成年被告人进入了刑事审判程序,由于未成年被告人与成年人被告人在心理方面和行为方面有很大的不同,这就要求有差异性的审判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因此,我国应该建立适合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刑事审判程序,在具体的制度设计方面应充分考虑到未成年被告人的特殊性。这对于人民法院少年审判工作来说既是机遇又是挑战。本文结合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的现状,对如何完善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谈谈自己的管锥之见。
  关键词: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审判程序
  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率不断上升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鉴于考虑到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身体、心理各方面有着显著的差异性。考虑到未成年人这一特殊对象,这就要求在对于未成年人的审判程序应该在普通程序的基础上更进一步加强对未成年的犯罪嫌疑人、被告的人权保护。但这并不意味为了注重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而忽略刑事审判程序追击犯罪的价值。加强未成年人权利的保障应采取一种适当的办法使未成年人更好的改过自新,从而修正未成年人的思想,使得在刑满释放后更好的改过自新、回归社会。
  一、完善未成年人审判程序的立法
  我们可以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经验,在制定一部刑事一体化的“少年法”的条件尚未成熟的时候,至少在《刑法》中对未成年刑事问题作出专章的规定。
  第一,在被控未成年人的刑事立法中,应该特别注意区分刑法意义上的责任和犯罪学上的责任,只有行为人有罪过才可以归罪,才存在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犯罪学上的责任的成立,不要求实行刑法意义上的犯罪。只要有“实行犯罪”这一事实,就引起犯罪学上的刑事责任,即“危险状态”引起刑事责任。为实现预防、治疗、教育等目的,犯罪学意义上的责任所适用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刑罚。犯罪学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一般由刑事法院所评判,作为刑罚的补充或者替代适用。因此,人们将犯罪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作为刑法意义上的责任人理解。在少年的刑事责任立法中,要注意区分刑法意义上的刑事责任与犯罪意义上的责任,也要适当考虑犯罪意义上的责任补充作用。
  第二,明确区分从宽处罚的原则的规定,明确区分缓刑、减刑、假释的适用。《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一原则就是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相对来说缺少完善程度以及再接受改造时比较容易的特征而确立的,反映了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在司法实践中应当要求严格执行这一法定原则。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首先要明确它们的涵义,这是在具体执行中的前提与基础。所谓“从轻”处罚,就是在法定刑幅度内,对于未成年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要比成年人犯罪所判处的刑罚要适当轻一些。同样,对于“减轻”处罚则是法律所规定的刑罚的最低限度。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在审判时所适用从宽处罚原则时,要正确选择对于未成年人审判是减轻处罚或者是从轻处罚,这是要从未成年行为人罪责的轻重程度和改造的难易程度来进行选择并适用。
  二、建立多元化的未成年人审判机构
  我国幅员辽阔,地区经济发展各异,未成年人审判时审判机关要考虑到当地的经济基础,未成年的数量,法官队伍的素质等各方面因素,我们可以考虑在直辖市、省会城市和经济发达的城市建立未成年人法院,地级市设置具有独立建制的少年法庭,边远县区设置案件审理合议庭。这样多元化的方式,使得法官可以根据案件的分类审理属于自己专长的案件,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办案质量,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突出专业化,同时还化解了少年综合庭存在的受理范围重合交叉的问题。根据我国的国情,对于审理未成年人的法院的组成人员来说,应该具有一定程度的教育学、社会学、心理学、犯罪学和行为学等多门专业知识。熟悉未成年的特点,有耐心、爱心,善于做未成年思想教育工作,在一定程度上胜任和扮演教育者的角色。
  三、完善调查制度
  在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进行法律处理之前进行必要的社会调查,是当今世界上大多数国家或地区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虽然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设置了庭前程序,但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社会调查制度,实践中也未形成一套完备体系。为确保社会调查报告的公正性,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加以尝试:第一,可以发挥和借助社会民间力量,求得真实结果。到学校主要了解未成年人的社会表现及家庭情况,到家庭则主要了解未成年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背后的负面因素。第二,采用监护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相结合,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可以采用调用监护人监督机关所掌握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基本情况,这对于监护人监督制度无法提供的资料再进行调查时,很大程度上会使效率得到进一步提高、使调查质量得到进一步保证。
  四、规范庭审模式
  控辩庭审模式,庭审活动的简洁化、法律语言相对比较冷峻、庄严的法袍和审判时的严肃性、清脆的法槌声、威严的法庭布景都是最具有代表性的诉讼符号。这种审判方式对于心理不成熟的未成年人来说显然是不适合的。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1992年率先采用了圆桌审判方式,应该说是试行最成功、最可行的庭审模式。所谓“圆桌审判”就是将审理未成年人的方台坐阵式的法庭改为圆缓的圆桌设置,所有的审判人员均围在椭圆的审判桌周围,相向而生进行案件审理。圆桌审理方式不仅仅是简单的改变了法庭的布置格局,其变化的根本是出于对未成年人的真正关心。在审判的过程中充分考虑到未成年人的感受,使审判不单是对犯罪事实的确认,还是对未成年人的鼓励和教育。与以往的审判方式相比,圆桌审判方式使审判气氛更加亲和,拉近法官和未成年被告人的安全感等意义,因此,圆桌审判方式应当进一步在未成年人的刑事诉讼法中加以推广和贯彻。
  五、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污点消除制度
  未成年人被定罪之后,其犯罪污点将永远记录档案,这势必影响到未成年人的升学就业。但是大多数未成年人都希望在刑满释放后改过自新、回归社会。像正常人一样学习、工作。因此实施刑事污点消除制度时,可以实施对于不同罪行的未成年人给予不同的考察期限,如果在考察期内,未成年人没有再犯罪的或者没有严重行为的,应该赊销档案中的犯罪记录。使得这些改过自新的有过犯罪记录的未成年人,能够平等、不受歧视地与正常人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和机会。
  未成年人犯罪,越来越被广大人民群众所关注。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从某种程度上反映了一个国家法治建设的水平和社会文明进步的发展程度。这就要求必须加快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审判制度的建设。建立一套较为完备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未成年人案件审判组织体系,就要求强大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司法保护的力度。早日完善我国未成年刑事审判程序。只有这样,才能符合人民群众的主观愿望,更有利于贯彻党和国家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感化、挽救方针。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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